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謝XX、毛國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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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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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102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沈陽市蘇家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遼寧泰慶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謝XX,女,漢族,住大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羅XX,遼寧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毛國富,男,漢族,住大連市金州區。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謝XX、毛國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遼0111民初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謝XX的委托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毛國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時許,王XX駕駛遼AXXX38號車輛沿建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06線路口處,與毛國富駕駛的遼BXXX7Z號車輛相撞,致乘坐遼BXXX7Z號小型客車的宮月菊、毛家玉受傷,兩車損壞。本次交通事故經喀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遼BXXX7Z車輛的所有人為第三人謝XX,謝XX在某保險公司為遼BXXX7Z車輛投保了保額為312,000元的車輛損失險。本次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2015年2月10日,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范圍內向被保險人謝XX支付了保險金172,93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王XX與遼BXXX7Z司機毛國富簽訂賠償協議。協議載明:王XX一次性賠償毛國富車輛損失費壹拾萬元,支付賠償款后,毛國富不再追究王XX的任何責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代位追償權益授權書、定損協議書、賠償協議在卷佐證,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謝XX支付了保險金,且本案王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謝XX對王XX請求賠償的權利。
關于被告王XX提出毛國富與其簽訂賠償協議構成表見代理,原告無權請求其賠償的抗辯理由。根據合同法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王XX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其與毛國富簽訂的賠償協議。根據該協議記載,協議甲方為王XX,乙方為毛國富以及案外人毛家玉、宮月菊,其中并未表明實際車主為謝XX,毛國富系以本人名義簽字,而非作為車主謝XX的代理人身份。該份證據不足以認定王XX簽訂協議時有理由相信毛國富有權代理車主謝XX。庭審中,謝XX明確表示未授權毛國富協商賠償,未收到過王XX的車損賠償款,現亦無證據證明謝XX對毛國富簽訂賠償協議明知而未作否認。因此,王XX的抗辯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王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72,93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65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毛國富與謝XX共同賠償保險公司款項。主要理由:我與毛國富由有賠償協議,事故發生后,謝XX是車主知道毛國富處理這個案子,賠償協議應該是毛國富與我親屬在交通隊達成的,交通隊有結案記錄。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上訴人王XX的上訴請求,毛國富與謝XX之間構成連帶責任,毛國富與王XX簽訂的協議對謝XX具有法律約束力,在此情況下,謝XX已經取得賠償,再向保險公司理賠是不應該的,應當返還;同意法院改判由謝XX承擔給付賠償款172930元。后又明確答辯意見,不撤銷對王XX的訴訟請求,由王XX賠償其代為賠償的車損款172930元,訴訟費由王XX承擔。
被上訴人謝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王XX不是一審原告,不應當提出由誰來承擔賠償款的主張。
被上訴人毛國富未作答辯。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償權。王XX主張事故發生后,謝XX知道毛國富與其簽訂賠償協議,應由毛國富與謝XX共同賠償某保險公司款項。經查,王XX一審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賠償協議,簽訂協議人為王XX、毛國富以及案外人毛家玉、宮月菊,毛國富以本人名義簽字,該份協議內容未能體現車主是謝XX及毛國富系謝XX的代理人身份,謝XX當庭明確表示對王XX與毛國富簽訂的賠償協議不知情,也未收到王XX的賠償款,作為車主應由其本人對賠償事宜進行處分,其他人無權進行處分。因王XX未能舉證證明謝XX對毛國富簽訂賠償協議是明知而未作否認的有利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謝XX支付了保險金,交通部門認定王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謝XX對王XX請求賠償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5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王時鈺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