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金宏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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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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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7民終29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海縣。
主要負責人:桑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金宏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東海縣。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東海縣洪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金宏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宏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16)蘇0722民初2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顧XX,被上訴人金宏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僅承擔保險賠償金110444.4元(比一審判決少承擔53804.3元);二、金宏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車損的價值應按保險合同條款確定為55964.4元。以主車的發票價格212020.51元和掛車的新車購置價126000元為基礎,按照車損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的計算方法,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38020元×(1+10%購置稅)×20%成新率-18400元殘值=55964.4元。二、掛車的罐體不是掛車的組成部分,屬新增加設備,但未投新增加設備險,故不應賠償罐體價值。三、評估費7400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條款中對車損價值的計算有約定,可準確計算車輛的實際價值,但金宏公司單方委托鑒定,鑒定費用應由其承擔。本案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當庭將其上訴請求第一項中的承擔保險賠償金110444.4元變更為103053.4元。
被上訴人金宏公司辯稱:一、車損險保費是保險人確定的,確定車輛損失及賠償計算仍是保險人確定的,這是不公正的霸王條款;本案鑒定意見程序合法、結論公正,故一審判決依據鑒定意見確定事故損失并無不當。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同時,該鑒定意見是由交警部門委托的,并非金宏公司單方委托,故一審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用并無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金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金宏公司的主車損失62760元、掛車損失47000元、評估費7400元、施救費2640元、路產賠付款20689元,共計164249元;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11日,金宏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蘇G×××××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損失責任限額207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同時,為蘇G×××××掛貨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責任限額12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元。2015年8月27日,金宏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中約定的第三者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其中包括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400000元。以上保險期限均為一年。
2016年3月7日1時36分,金宏公司的駕駛員岳小強駕駛蘇G×××××/蘇G×××××號掛貨車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K970+780M處,因觀察疏忽致使貨車與公路護欄發生相撞后側翻于路外。事故造成車輛及所載貨物受損,公路護欄損壞,金宏公司支付施救費2640元。事故經鹽城市公安交警大隊高速二大隊認定,岳小強負全部責任。金宏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2016年3月7日,鹽城市公安交警大隊委托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及貨物損失進行了價格鑒定。報告書認為,主掛車登記時間為2009年3月20日,受損車輛測算修復價格已超過事故前的自身價格故無修復價值;主車的重置價格為269200元(含稅),確定綜合成新率為30%,測算車輛殘值為18000元,主車的損失價格為269200×30%-18000=62760元;掛車的重置價格為190000元(含稅),確定綜合成新率為30%,測算車輛殘值為10000元,掛車的損失價格為190000×30%-10000=47000元。金宏公司支付評估費7400元。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護欄損失為20689元,2016年3月8日,金宏公司對公路護欄損失進行了賠償。因金宏公司索賠未果,引起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金宏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造成投保人的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即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以受損財產鑒定的價格為賠償標準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金宏公司所支出的評估費用,因屬于本次事故需要鑒定而形成金宏公司的直接財產損失,對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金宏公司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費以及已賠償的公路護欄損失,該損失屬于保險合同中財產損失范圍,某保險公司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的受損車輛重置價格的抗辯觀點,某保險公司僅以保險合同登記的價格作為認定依據,并沒有相關證據佐證該價格的合理性和真實性,其觀點缺乏事實依據,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某保險公司的受損車輛折舊率為20%的觀點,該折舊率系某保險公司單方設定的計算方式,且保險合同中對此并沒有明確約定,某保險公司的觀點不盡合理,亦無事實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事故車輛的殘值,評估公司在評估車損時已對殘值予以了認定并扣除,其中掛車的殘值與某保險公司一致,主車的殘值高于某保險公司的主張,評估公司也對殘值的計算方式予以了釋明,因評估公司對于車輛殘值的計算方式及結論基本合理,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觀點,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金宏公司訴訟請求有事實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金宏公司保險金16424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9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被上訴人金宏公司依法提交了新的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安徽廣通汽車制造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據形式上雖有瑕疵,但其內容與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可以證實涉案掛車與罐體系廠家一體銷售,本院予以采信;
2.掛車的購車費發票,缺乏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3.罐車罐體檢驗報告書、涉案車輛道路運輸證,因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金宏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蘇G×××××貨車、蘇G×××××掛車分別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和保險期間一審判決已查明。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涉案主車、掛車損失予以定損,定損金額分別為1800元、5600元。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掛車上的罐體是否在車損險承保范圍內;2.涉案車輛損失價值應如何認定;3.評估費用7400元應當由誰負擔。
本院認為,金宏公司為其涉案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等險種,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權利義務。
關于掛車上的罐體是否在車損險承保范圍內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出廠時涉案掛車上就已經安裝了罐體,而在涉案掛車的保險單上僅約定保險標的為涉案掛車,機動車種類為“罐車掛車”,對罐體是否在承保范圍內未作明確約定,故雙方當事人對此發生認識分歧,對罐體是否在車損險承保范圍內各執一詞。根據保險法不利解釋原則,因案涉合同系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本院采納金宏公司的解釋,認定涉案掛車上的罐體在車損險承保范圍內。上訴人主張因涉案掛車未投新增加設備損失險故其不應賠償所涉保險金,本院認為,新增加設備是指被保險機動車出廠時原有各項設備之外,被保險人加裝的設備及設施,但本案所涉罐體系出廠前一體安裝,不屬于新增加設備,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涉案車輛損失價值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涉案車損險合同并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故人民法院應當查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而涉案鑒定事項由交警部門委托,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妥當,故一審判決依據鑒定意見確定涉案車輛損失價值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依據保險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確定損失,因其與鑒定意見相悖,不能反映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故本院亦不采納。
關于評估費用7400元應當由誰負擔的問題。本院認為,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定損結論明顯不合理,金宏公司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請求委托鑒定并無不當,所支出的評估費用7400元屬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揚
代理審判員 任慧
代理審判員 袁輝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