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華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連云港金旺物流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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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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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7民終3136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范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市華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連云港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云港市華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原審被告連云港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訴訟。華盛公司、金旺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維修費及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提出的上訴理由是:1.被上訴人委托鑒定事項錯誤導致鑒定結果錯誤;2.鑒定報告未排除新舊傷;3.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出維修費用;4.上訴人舉證足以證明柱子存在舊傷及后產生新傷;5.鑒定費用屬于間接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華盛公司、金旺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期間華盛公司訴請:1.判令金旺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財產損失271377.57元;2.判令金旺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鑒定費23000元及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5日下午三時許,金旺公司所有的蘇G×××××大貨車在華盛公司位于連云港市開發區朝陽工業園金惠路北、虎山路南的廠房內倒車時將甲車間南跨從東向西第五根柱子撞壞。另外,金旺公司的蘇G×××××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100萬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
以上事實有房產證、接處警登記表、現場照片、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在案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另查明,在一審訴訟過程中,華盛公司申請對柱子的維修方案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上海同測質量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測公司)對柱子的維修方案進行鑒定,同測公司經過現場勘查并依據圖紙,參照GBXXX67-2013《混凝土加固設計規范》作出如下修復方案:4.3.1、對大于1L裂縫,清除裂縫表面灰塵進行灌漿處理,共計2條,長度約900L。4.3.2、對大于等于0.2L,小于等于1L裂縫,清除縫表面灰塵進行注漿處理,共計15條,長度約6690L。4.3.3、小于0.2L裂縫,清除裂縫表面灰塵后用聚合改性水泥砂漿表面涂刷封閉,共計10條,長度約4656L。4.3.4、撞擊點受損部分,采用聚合改性水泥砂漿修補,面積約0.2O。4.3.5、開挖受損柱周圍1500L×1500L范圍內的地坪混凝土及回填碎石、石灰、素土至基礎頂面,深度約4m。清除柱子表面雜物,用高壓水將柱子表面清洗干凈,干燥后表面粘貼碳纖維布。從基礎地面至牛腿下,高度11400L,豎向、橫向均粘貼2層,粘貼寬度200L,間距200L。4.3.6、碳纖維粘貼完成后,柱子再用型鋼外包加固。型鋼表面涂刷防銹漆3遍,柱子地下埋深部分外層澆筑厚100L,C30P6抗滲混凝土,高度約4m。4.3.7、柱子加固完成后回填地坪下墊層、澆筑面層混凝土。
上述維修方案作出后,華盛公司又申請依據該維修方案鑒定維修費用,一審法院委托連云港建恒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恒公司)對柱子的修復費用進行鑒定。建恒公司接受鑒定委托后發現需要同測公司對修復材料的品種、類別以及施工方案作出進一步詳細的說明,因此同測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同測司鑒[2015]建鑒字第2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說明:1、加固修復方案中4.3.1灌漿采用1:2的改性水泥漿液,4.3.2中注漿采用環氧樹脂漿液。2、加固修復方案第4.3.5中開挖深度為4m,開挖方式為人開開挖,基坑支護方式為四個側面的每側面打入2根鋼板樁,樁的覆土深度為6m,上部用鋼梁設置水平對撐,考慮施工的工作面,基坑截面放大為2m×2m,開挖時地下水采用基坑降水。3、加固碳纖維規格采用300g/O。4、型鋼外包加固與柱子連接采用結構膠粘貼。5、型鋼地面以上部分用防銹漆處理后用1:2.5水泥砂漿抹面,厚度20L,壓入一層耐堿玻纖網格布。同測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同測司鑒[2015]建鑒字第2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說明:1、鋼板樁型號為熱軋U型500L×200L×24.3L,鋼梁為工字型20a(200L×100L×7L)。2、四個側面鋼板采用滿打。3、鋼板樁上部設置水平制成一道,四個角設置45度角的斜向支撐,底部和中部不需要設置支撐。4、基坑支護需避開基礎和墊層,故基坑開挖截面為3.0m×4.5m。5、鋼板支撐示意圖如下:。
建恒公司根據同測公司作出的修復方案及兩份補充意見,對柱子修復費用作出如下鑒定意見:連云港市華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甲車間南跨從東向西第五根柱子的修復費用為271377.57元。華盛公司已向同測公司支付鑒定費20000元,向建恒公司支付鑒定費3000元。另外,某保險公司還申請同測公司以及建恒公司的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同測公司指派鑒定人員王成、建恒公司指派鑒定人員周麗娟、朱抓剛出庭接受質詢。
華盛公司對以上同測公司作出的修復方案及補充意見、建恒公司作出的修復費用的鑒定意見予以認可。
金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某保險公司認為:同測公司及建恒公司不具備鑒定資質,同測公司在建恒公司的要求下又出具補充意見屬于前后顛倒,程序不合法,鑒定意見也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另外,鑒定意見沒有區分撞擊前的舊傷以及撞擊后的新傷或者加重傷。即鑒定意見均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金旺公司的駕駛員駕駛該公司車輛在華盛公司的廠房內倒車時將車間內的柱子撞壞,金旺公司的駕駛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因駕駛員履行的是職務行為,相應的責任由金旺公司承擔,駕駛員不承擔責任。關于涉案柱子的維修費用,經華盛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先委托同測公司對柱子的修復方案進行了鑒定,然后委托建恒公司依據修復方案鑒定出修復費用。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同測公司及建恒公司的營業執照,能夠認定同測公司具備鑒定修復方案的資質、建恒公司具備鑒定修復費用的資質。另外,同測公司在作出修復方案時沒有考慮到地區差異,即對修復所使用的材料品種、類別以及詳細的施工方案等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詳細說明,建恒公司在接受委托后要求同測公司對實際修復時所用的材料品種、類別及詳細的施工方案等作出進一步詳細的補充說明,這也是合理的,并非鑒定程序前后顛倒,也不違反鑒定的程序規定。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撞擊點的裂紋較少,但是背面裂紋較多的問題,以及柱子存在陳舊傷痕以及事故后的新傷痕的問題,同測公司的鑒定人員王成在出庭接受質詢時稱:混凝土是脆性材料,抗壓不抗拉,撞擊點的裂紋少背面裂紋多也是正常的,從現場勘查情況看,也很難區別舊傷以及新傷,但撞擊對整個柱子都是有影響的。一審法院認為鑒定人員王成的陳述是合理的,能夠解釋撞擊點之外的部位也會因撞擊產生裂紋,甚至裂紋更多。另外,事故當天的撞擊對柱子的整體造成了損壞,金旺公司在庭審答辯時也認可系其公司的車輛將涉案的柱子撞壞,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柱子在撞擊之前存在陳舊傷痕以及撞擊之后存在新傷或者加重傷,因此,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依法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為同測公司以及建恒公司作出的鑒定意見依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之處,可以作為判決依據。因金旺公司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盡管事故發生于道路以外的區域,但事故發生時金旺公司的車輛處于倒車的通行狀態,因此,此次事故給華盛公司造成的損失271377.57元,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超過交強險的269377.57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鑒定費23000元是為查明損失而產生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鑒定人員出庭費5000元由申請方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給鑒定人員。金旺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華盛公司維修費271377.57元、鑒定費23000元,合計294377.57元;駁回華盛公司要求金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金旺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原判決列舉的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采納的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經查,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按照程序分別委托兩鑒定機構對涉案支撐柱的維修方案、維修費用進行了鑒定評估,該兩鑒定機構亦為有資質鑒定機構,其做出的涉案鑒定意見亦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鑒定人亦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所作答復亦無不當之處,故上述兩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提出“鑒定報告未排除新舊傷”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柱子上存在案發之前或之后形成的新舊傷,亦未提出可行的區分新舊傷的方法,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的上訴理由,經查,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目的在于填平被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侵權人賠償被侵權人的事實基礎是被侵權人受損,而不是被侵權人必須有實際支出,二者關系中,受損為本質,實際支出為受損之表象,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鑒定費用屬于間接費用”的上訴理由,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一審期間發生的鑒定費用,系為查明當事人爭議事實而進行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故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童 衡
審 判 員 趙 玫
代理審判員 朱培培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