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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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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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終104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
負責人黃秋輝,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偉,湖南祁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胡娟,湖南碧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4)樓民三初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朝陽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華雷、徐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偉,朱XX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駕駛員余孟春駕駛湘A×××××號小轎車沿岳陽大道由西向東行駛,當行經岳陽市會展中心以西路口時超越案外人鐘述明駕駛的同向行駛的無牌摩托車后強行右轉彎,導致兩車相撞,鐘述明和無牌摩托車乘客黃曉華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湘A×××××號小客車駕駛人余孟春負事故全部責任,鐘述明與無牌摩托車乘客黃曉華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傷者鐘述明、黃曉華被送至岳陽市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鐘述明住院59天,花費醫藥費用共計14805.96元(門診費3090.8元、住院費11715.16元),黃曉華住院60天,花費醫藥費用共計8611.56元(門診費1301元、住院費7310.56元),黃曉華的出院醫囑要求“加強營養”。2014年3月19日,經鑒定,岳陽市巴陵司法鑒定所出具[2014]臨鑒字第0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傷者鐘述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法醫建議:1、出院后轉門診治療醫藥費1000元左右(前段醫藥費憑發票審核);2、自受傷之日全休120天。此次法醫鑒定花費1400元。岳陽市巴陵司法鑒定所出具[2014]臨鑒字第01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傷者黃曉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法醫建議:1、出院后轉門診治療醫藥費1000元左右(前段醫藥費憑發票審核);2、自受傷之日全休60天。此次法醫鑒定花費1400元。2013年10月26日,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肇事司機余孟春與傷者鐘述明、黃曉華達成交通事故和解協議,除前期醫藥費外,支付傷者鐘述明后期賠償共計85578元,支付傷者黃曉華后期賠償共計74598元。2014年4月30日,肇事司機余孟春將上述款項支付到位,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朱XX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3994.8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另查明,1、肇事車輛湘A×××××號小客車登記在朱XX名下,其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其他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10日二十四時,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保險單載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其他商業保險中包括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359900元。2、訴訟中,朱XX與某保險公司經當庭協商,一致同意已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中屬于保險賠償的部分按85%計算。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朱XX為湘A×××××號小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并繳納保險費,雙方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已經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險單及保險責任條款均為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黃曉華與受害人鐘述明的損失得到了賠償,在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之后,朱XX作為湘A×××××號小客車的投保人有權依法向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肇事司機余孟春與傷者黃曉華、鐘述明所簽訂的賠償協議系雙方對各自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朱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的當然依據,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應當根據傷者黃曉華、鐘述明的合理損失并結合生效保險條款的約定進行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結合本案事實和現有證據,對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損失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1)傷者黃曉華已實際發生的住院醫療費7310.56元、門診費1301元,共計8611.56元。其中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為7319.8元(8611.56元×85%),后期醫藥費,未實際發生,不予支持;2)傷者鐘述明已實際發生的住院醫療費11715.16元、門診費3090.8元,共計14805.96元。其中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為12585元(14805.96元×85%),后期醫療費,未實際發生,不予支持。兩項合計,醫療費用總額為23417.52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為19904.8元,不屬于保險賠償的部分為3512.7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標準(30元/天)和實際住院時間計算。1)傷者黃曉華:1830元(30無/天×61天)。2)傷者鐘述明:1770元(30元/天×59天)。兩項合計,兩傷者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600元。3、營養費,傷者黃曉華的出院醫囑要求“加強營養”,酌情考慮500元,傷者鐘述明沒有“加強營養”的出院醫囑,不予支持。4、誤工費,根據誤工時間和收入標準確定。1)傷者黃曉華誤工時間結合法醫建議計算為60天,其收入標準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收入標準36067元/年計算為5928.8元(36067元/年÷365天×60天)。2)傷者鐘述明誤工時間結合法醫建議計算為120天,其收入標準可參照上年度餐館行業平均收入標準25954元/年計算為8532.8元(25954元/年÷365天×120天)。兩項合計,兩傷者的誤工費為14461.6元。5、護理費,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收入標準36067元/年和實際住院時間計算。1)傷者黃曉華:6027.6元(36067元/年÷365天×61天)。2)傷者鐘述明:5830元(36067元/年÷365天×59天)。兩項合計,兩傷者的護理費為11857.6元。6、交通費,按4元/天的標準和住院時間進行計算。1)傷者黃曉華:244元(4元/天×61天)。2)傷者鐘述明:236元(4元/天×59天)。兩項合計,兩傷者的交通費480元。7、殘疾賠償金,按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1319元/年)及傷殘等級計算20年。1)傷者黃曉華: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2)傷者鐘述明: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兩項合計,兩傷者的殘疾賠償金為85276元。8、法醫鑒定費2800元(黃曉華1400元+鐘述明1400元)。9、財物損失,朱XX主張湘A×××××號小客車維修花費400元,因無法確認該費用確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不予支持。以上合計142392.72元,第1(屬于保險賠償范圍)、2、3項合計24004.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004.8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第4、5、6、7項合計112075.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075.2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第8項法醫鑒定費28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第1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3513.72元由朱XX自行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給朱XX保險理賠款138880元。二、駁回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支付的款項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對本案所涉傷者黃曉華、鐘述明的傷殘賠償金認定不合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傷者的傷殘鑒定應由保險公司到場參與或是由雙方共同委托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本案傷者的傷殘等級鑒定是在單方面委托的情況下進行的,缺乏公正性、客觀性,該證據不應采信。綜上,原判決認定部分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核減上訴人多承擔的85276元賠償責任。
朱XX答辯稱:一、傷殘鑒定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由交警部門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結果公正,上訴人以自己未參與鑒定,就不認可鑒定結論于法無據;二、一審立案后,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由于兩個受傷的人,只找到了鐘述明,加之上訴人也未按時交納鑒定費,鑒定機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朱XX在二審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在于:原判決認定的傷殘賠償金是否合法朱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均合法有效,保險合同的約定是朱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款的依據。根據雙方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調解書、判決書等)和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對兩位傷者進行了傷殘鑒定,鑒定結論出來后,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下,肇事司機與傷者達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協議,并將上述款項支付到位,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朱XX符合了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的條件。理賠發生糾紛后,原審法院對兩位傷者的賠償數額進行了依法核定,對法律規定以外多賠償的部分未予認定。朱XX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有權利也有義務及時安排人員參與后段的查勘、定損工作,無證據證明朱XX惡意阻礙了保險公司參與鑒定,現某保險公司以未到場參加鑒定和該鑒定系單方面委托為由,請求核減多承擔的85276元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朝陽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徐 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