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皖16民終14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
負責人:孫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住鳳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安徽劉傳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蘇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不服金額25000元。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精神撫慰金5萬元,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死者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因此原審法院酌定精神撫慰金5萬元較高。
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一審適用法律正確,精神撫慰金賠償數額是根據侵權人過錯程度、侵權造成的后果等多種因素確定的,一審認定精神撫慰金五萬元是合情合理的;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一審訴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并立即向其支付保險金155892.25元整;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9日15時許,劉XX駕駛原告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鳳臺縣毛張路魏廟村路段時,碰撞到由路東側魏廟村村路左轉彎上毛張路朱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致朱某倒地后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朱某經毛集區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同日死亡。經毛集交警大隊認定:劉XX與朱某均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后經毛集交警大隊調解,原告賠償死者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18萬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皖S×××××貨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死者朱某系農村居民,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經鑒定屬于機動車。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駕駛員身份證、駕駛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朱某身份證、戶口本、死亡醫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人民調解協認書、賠償憑證,保險單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就皖S×××××貨車與被告簽訂的兩份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其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該案原告已按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該次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事故,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在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原告與死者兒子經交警大隊主持調解達成了協議,賠付各項損失18萬元,且已實際履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參照安徽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能夠納入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54105元(10821元/年×5年),喪葬費25447元,死者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費用酌
定為1000元,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萬元,合計130552元,其中被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剩余20552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根據同等責任賠付50%即10276元,共計120276元。死者朱某系農村戶口,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原告請求按照農村與城鎮的折中標準進行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證據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由被告承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故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損失120276元;二、駁回原告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20元,減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蒙城縣榮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精神損害賠償是通過經濟賠償的方式對受害方的撫慰,可根據侵害人的侵害后果及侵害責任來確定,此次事故造成朱某死亡的嚴重后果。原審法院結合本案案情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酌定精神撫慰金50000元在合理范圍以內,上訴人稱精神撫慰金過高沒有法律依據,對此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斌
審 判 員 任 靜
代理審判員 郜志鵬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