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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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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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終177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尤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湖南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湖南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車輛損失99,028元;2、本案一、二審上訴費由李XX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交警隊不是本案事故的當事人,法律并未規定交警隊有委托鑒定的權利。鑒定過程并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參加,剝奪了某保險公司的知情權,也剝奪了某保險公司參與選擇鑒定機構、選擇鑒定材料、參與鑒定過程的權利,且鑒定結論明顯不合理,一審法院未同意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申請違反法定程序。二、一審判決沒有全面適用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折舊率計算事故時車輛實際價值是錯誤的。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鑒定金額已經超過了保險條款約定的事故車輛實際價值,應按照推定全損處理,故李XX的損失不超過事故發生時車輛價值99,028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李XX辯稱,一、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二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鑒定的程序合法,郴州市北湖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郴北價認損字(2015)37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定損結論書》的鑒定結果客觀公正。1、交警部門是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在當事人就車損數額協商未果時,其有權委托有資質的專門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2、在進行車損物價定損前,李XX和郴州市北湖區價格認證中心已提前通知某保險公司參與定損。3、在快賠中心定損時,某保險公司派人參與了定損的全過程。4、某保險公司在收到定損結論書后,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二、車輛損失應以物價鑒定結果為準。三、李XX同意車輛的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X保險車輛賠償款123,500元、車損價格鑒定費3700元,合計127,200元;2、本案所有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2月20日,李XX為登記在其名下的湘BXXXFC號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某保險公司在李XX交納保險費后,向李XX簽發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4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時止,其中商業保險保險單中載明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59,210元(不計免賠率)。
2015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李XX駕駛粵BXXXFC號小型轎車(搭乘李建榮、李紅華、李玉芒、李清閣)沿S32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181KM+300M路段,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駛入人行道上,車輛失控與前方停在道路上由鐘華棟駕駛的湘LXXX93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李XX、李紅華、李玉芳、李清閣受傷,李建榮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和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郴公交認字[2015]第00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鐘華棟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李建榮、李紅華、李玉芳、李清閣無責任。
2015年4月27日,李XX與案外人李紅華、李六妹將鐘華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鐘華棟投保的保險公司,僅購買交強險)訴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要求鐘華棟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賠償李XX:1、李XX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5974.43元、死亡賠償金1,010,000元、喪葬費21,9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1,087,922.43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X115,974.43元;2、鐘華棟在交強險賠償數額外,賠償李XX388,779.2元;3、本案訴訟費由鐘華棟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承擔。后該案調解結案,主要調解內容為:鐘華棟賠償李XX與案外人李紅華、李六妹交強險限額外損失各30,000元,李XX等可另行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主張權利。
2015年7月6日,郴州市北湖區價格認證中心接受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事故處理中隊的委托,對李XX的車輛整車價值進行鑒定,鑒定后認為該車無修復價值,確定損失為123,500元,李XX繳納了3700元鑒定費用。
2015年7月27日,李XX將鐘華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訴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主張李XX因事故損失車輛賠償款123,500元、車損價格鑒定費3700元,合計127,200元,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X2000元,鐘華棟賠償50,080元。2016年1月13日,李XX因決定向自己車輛購買保險的公司即某保險公司索賠,故撤回對鐘華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的起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已準予其撤回起訴。
本案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結論認定的損失過高,要求重新鑒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鑒定系交警隊委托專業機構作出,符合法律規定,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采納。李XX受損的車輛目前存放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的場地,因鑒定結論未減殘值,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詢問,李XX表示放棄該車的殘值,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處理;某保險公司表示要求李XX處理該車的殘值。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李XX所有的粵BXXXFC號車訂立的車輛損失保險合同,以及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對李XX主張的粵BXXXFC車輛損失123,500元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否在承保的上述保險的限額范圍內向李XX支付保險賠償金123,500元。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在本案的事故中某保險公司只是負擔主要責任,事故的另一方鐘華棟也要承擔責任,對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予采信,因為李XX有權選擇索賠對象,某保險公司在賠償李XX的損失后可自行向鐘華棟要求賠償。關于車輛殘值的處理,李XX明確表示放棄,故某保險公司在賠償李XX車輛損失后自行取得殘值的所有權,某保險公司可對車輛殘值自行處理。車損價格鑒定費3700元屬于必要支出,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對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車輛賠償款123,500元、車損價格鑒定費37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保險賠償款123,500元、鑒定費37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2014年11月5日,李XX為登記在其名下的粵BXXXFC號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某保險公司在李XX交納保險費后,向李XX簽發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4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時止,其中載明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59,210元(不計免賠率)。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應如何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李XX與某保險公司并未在保險單中約定涉案車輛的保險價值,故涉案車輛在2015年2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時,應當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委托郴州市北湖區價格認證中心對李XX的車輛整車價值進行鑒定,經鑒定確定涉案車輛損失為123,500元。本院認為,本次車輛價值鑒定系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郴州市北湖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郴州市北湖區價格認證中心具備結果鑒證機構資質,且本次鑒定過程合法,鑒定結論客觀公正。而某保險公司對其上訴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未作合理說明,也未舉證證實,故一審判決以郴州市北湖區價格認證中心確定的車輛損失123,500元為賠償標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谷 敏
代理審判員 朱丹嬪
代理審判員 蘇曉玲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