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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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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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6民終97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1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季軍。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高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越,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姜XX、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1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XX原審訴稱,其于2014年4月22日為蘇F×××××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等。2014年12月21日晚,其丈夫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對方全責。事故發生后,姜XX通知某保險公司,但該公司以其為無責為由拒絕定損理賠。2015年5月,姜XX請求肇事駕駛員賠償損失而訴至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法院判決后,某保險公司又以法院已判決為由同意賠償1.5萬元,否則拒賠。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依照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5)棲民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書賠償姜XX車輛維修、公估、訴訟等費用共計29778元,及往返南京六次的差旅費(含油錢、過路費等)計42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涉案車輛投保了車損險,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姜XX應該證明其未申請執行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5)棲民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書,未獲賠償。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2日,姜XX為其所有的蘇F×××××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77800元。上述險種的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款。
2014年12月21日17時許,在寧洛高速公路南汊大橋路段處,仲超江駕駛蘇N×××××號小型客車追尾碰撞季軍駕駛的蘇F×××××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仲超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季軍無責任。2015年7月9日,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棲民初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賠償姜XX車輛損失2000元;二、仲超江賠償姜XX車輛損失27800元;案件受理費338元、鑒定費1640元,合計1978元,由仲超江負擔(此款姜XX已預交,由仲超江給付姜XX)。
原審中,姜XX陳述其未申請執行上述判決,未獲賠償。對姜XX是否申請執行、是否獲賠償,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姜XX還主張其往返南京六次發生差旅費(含油費、過路費等)計4200元,但亦未能就其主張的該費用向法院舉證證明。
原審認為,姜XX為蘇F×××××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案涉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姜XX向造成車輛損失的第三方提起訴訟,經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第三方應賠償姜XX27800元,并負擔姜XX已預交的訴訟費、鑒定費1978元,姜XX據此主張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29778元。訴訟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姜XX應該證明其未申請執行上述判決,未獲賠償。姜XX未申請執行、未獲第三方賠償系消極事實,姜XX無需對此舉證證明。某保險公司如否定該事實,其可就姜XX已申請執行、已獲賠償的事實向法院舉證證明,但該公司未向法院舉證證明,故對姜XX要求其賠償2977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可在賠償姜XX后,在賠償金額內代位行使姜XX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姜XX有義務協助某保險公司向第三方追償。姜XX還主張其往返南京六次發生差旅費(含油費、過路費等)計4200元,但亦未能就其主張的該費用舉證證明,故對于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姜XX車輛損失及相關費用人民幣29778元。二、駁回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等。
姜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其將受損車輛從南京開回南通,并提前通知某保險公司,但該公司派員略作了解后就以其無責為由不予定損,其不得已又將車開回南京,進行公估鑒定、保全、訴訟等程序。因某保險公司推卸責任,造成其經濟損失。原審未認定相關損失,現其提供證據,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車旅、住宿、誤工等費用合計877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未支持姜XX往返南京的費用是正確的,姜XX在原審未提交相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某保險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的蘇F×××××車輛修理金額存在錯誤。姜XX原審并未提供車輛定損依據,某保險公司在原審判決后取得了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對案涉車輛的公估鑒定報告書,結合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維修后的復勘照片,發現公估更換項目清單上的第37、39、53、54、55項,姜XX未根據定損單要求進行更換,卻以更換的價格主張修理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用由姜XX承擔。
姜XX答辯稱:其在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對肇事方提起訴訟時曾將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但某保險公司未到庭,經法官做工作,姜XX撤訴。姜XX已按公估報告上所列項目對車輛進行了維修,且將公估報告交給了某保險公司。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姜XX為支持其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交部分長途客運車票、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以及出租車發票作為證據,證明其產生車旅等費用損失,并稱部分車票已遺失。其中,2014年12月25日,南京到南通車票98元,被保險人為季軍的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4元,被保險人欄空白的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3元,稱系去南京找交警處理案涉交通事故,其中去南京的車票遺失。2015年1月5日,南京到通州車票80元,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4元,稱系應交警要求去南京保全肇事方車輛,其中去南京的車票遺失。2015年1月15日,南京到通州車票80元,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4元,稱系去南京領取公估報告,其中去南京的車票遺失。2015年4月13日,往返南京與通州的公共汽車費用185元,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5元,稱系去南京棲霞法院起訴肇事方仲超江及某保險公司。2015年6月17日,往返南京與通州的公共汽車費用183元,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8元,稱系去南京棲霞法院開庭。2015年9月13日,往返南京和通州車票186元,保險8元,稱系去南京棲霞法院領取起訴某保險公司的相關資料。姜XX還提供9張出租車車票,包括2014年12月24日00:03上車的南京出租車車票11元,12月25日00:07上車的南京出租車車票32元,12月25日2:20上車的南京出租車車票15元,12月25日3:02上車的南京出租車車票25元,12月25日9:35上車的南京出租車車票31元,12月26日10:25上車的南通出租車車票14元。2015年1月8日8:28上車的南通出租車車票15元,1月21日18:57上車的南京出租車車票26元,4月13日16:01上車的南京出租車車票10元。
某保險公司對此質證認為,對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姜XX原審就主張了交通費,其在原審可以提供但未提供證據,二審不應采信。且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上述費用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支持。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江蘇寧價保險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一份,證明案涉車輛的更換項目和更換項目清單的價格。2.某保險公司就案涉車輛作出的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以及維修項目清單各一份。3.照片一組,其中包含案涉車輛發生事故后的照片以及維修后某保險公司復勘的照片。證據2、證據3共同證明案涉車輛在實際維修過程中并沒有根據公估鑒定報告上列出的清單更換零部件,而是進行了維修,姜XX實際維修及更換零部件總價值為17200元,而非原審認定的金額。
姜XX對此質證認為:相關汽車零部件均進行了維修,根據保險法規定以及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賠償的應是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的客觀損失,無論相關零部件系維修還是更換,保險人均應根據該損失金額予以賠償。
對于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認為:姜XX提交的車費票據均系原件,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其關聯性,本院將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闡述。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鑒定報告即姜XX在(2015)棲民初字第1349號中提交的證據之一,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維修項目清單以及勘驗照片系某保險公司單方作出,損失情況確認書中被保險人一欄亦沒有姜XX的簽字確認,姜XX庭審中也提出異議,故對該部分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采信的證據以及據此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蘇F×××××車輛進行鑒定,以確認其提到的公估鑒定報告書中的更換項目清單中相關零部件是否進行更換。
二審爭議焦點為:1.姜XX主張的其因案涉事故處理往返南京的車旅、住宿、誤工等費用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原審認定的案涉車輛修理費用金額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姜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姜XX已按約支付了保險費用,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及時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姜XX主張的部分費用損失因其二審中提供了車票原件予以佐證,故對其中部分必要合理的費用損失,某保險公司也應予以理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在姜XX已提供票據予以佐證的公共汽車及乘客意外險費用中,除了一張2014年12月25日被保險人欄空白的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不能確認系姜XX或季軍購買的以外,其余公共汽車車票上載明的時間與案涉事故處理時間、公估鑒定時間、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5)棲民初字第1349號案件立案、開庭等時間相吻合,相對應的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中載明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實際負責事故處理的姜XX的丈夫季軍。且姜XX方因事故處理往返南京與南通數次亦符合通常情況。故本院認定這部分費用合計845元確系姜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以及損失而發生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但因出租車費用并非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其中部分發票中載明的上車時間為同一日零點至三點左右,不能認定為系因案涉事故處理而發生的費用,故對該部分出租車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姜XX主張的其他費用損失,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車輛的部分零部件僅作了維修,并未更換,原審對于實際車輛修復費用認定有誤。對此,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5)棲民初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姜XX為修理案涉受損車輛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為29800元,與江蘇寧價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鑒定書中確定的案涉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相差無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審根據該生效判決書中確定的金額,判令某保險公司予以給付相應金額的保險金,并無不妥。
對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二審中申請鑒定,本院不予準許。首先,某保險公司本可在案涉車輛維修之前予以定損,但其未及時定損,系其對自身權利的放棄。其次,姜XX在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5)棲民初字第1349號案件中,曾將某保險公司列為被告,雖在開庭當日撤回對其的起訴,但其應在開庭之前收到過法院寄送的傳票與證據材料,應知姜XX主張的維修費用金額,可及時提出異議。在該案判決后,如對該生效判決書中認定的金額有異議,也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但其并未提出。最后,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未申請鑒定,現其在二審中申請鑒定,如同意該申請,將直接影響對方當事人的上訴權利。故對于該鑒定申請,本院依法不予準許。
綜上,姜XX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10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姜XX車輛損失及相關費用人民幣29778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姜XX交通費用損失845元。
三、駁回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49元,減半收取324.5元,由姜XX負擔2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9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49元,由姜XX負擔54.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9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曉春
審 判 員 戴志霞
代理審判員 劉麗云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