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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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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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3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駱志明,廣東東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蔣科生,廣東通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博羅縣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國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金升、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蔣科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訴辯意見
原告訴稱:2014年7月3日11時4分,曾某駕駛粵Y號小轎車自廣州向惠州方向行駛至濟廣XX方向XX處,因操作不當,碰撞公路護欄,致車及護欄損壞。2014年7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8月27日經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為96509元,濟廣高速公路相關損失共4910元,原告已予以賠付。被告就涉案車輛承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10612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2014)206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采用的鑒定方法有誤,且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該結論書不應當采信,應重新鑒定;2、被答辯人并未提供粵Y車的修理費發票,未能證明粵Y號車的實際損失,其主張車輛損失96509元,依據不足。
一審查明的事實
原審查明:原告徐XX是粵Y號小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賠償限額11053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條款保費也予以購買。保險期限均從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同時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元。2014年7月3日11時4分,曾某駕駛粵Y號小轎車自廣州向惠州方向行駛至濟廣XX方向XX處,因操作不當,碰撞公路護欄,致車及護欄損壞。原告為此支出拖車費400元、廣惠路產賠償款4910元、估價費4310元。2014年7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作出20000045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就粵Y轎車的修復問題,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被告到場參加車輛定損鑒定,受委托鑒定的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為該車損失總價為96509元。原告將該結論書送達給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異議。該結論書已生效。
一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原審認為:原告方為其粵Y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該保單已成立、生效,雙方應予以履行。在機動車輛保險單中,雙方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為110530元,不計免賠也予以購買,因此,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予以支持。對于事故中粵Y號轎車的損失問題,從鑒定參加人員、鑒定機構的資質、鑒定結論書的送達、異議提出的途徑規定等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及規定,且該鑒定結論書已生效,予以采信。為此,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理由不充分,依據不足,予以駁回。對于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該車支出的支出拖車費400元、估價費4310共4710元,屬于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由被告承擔;廣惠路產賠償款4910元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部分賠償2000元,不夠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2910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部分賠償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91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支付粵Y號車的損失款、拖車費、估價費共101219元給原告徐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3元,由被告承擔。
二審訴辯意見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車損鑒定結論,不應當采信。l、粵Y號車鑒定時的委托程序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見,粵Y號車車損評估應當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是被上訴人單方指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不具有公正性、客觀性。2、車輛維修費并非等同于車輛損失價格。《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第4條規定,確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方法時,可根據車輛損壞程度的實際情況,選用修復費用加和法、成本法、市場法等。修復費用加和法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發生部分損失的價格鑒定,成本法、市場法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發生整體損失或者推定整體損失的價格鑒定。因此,在損失鑒定過程中,都要評估車輛的修復費用以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兩相比較以便采用合適的鑒定方法來確定損失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機動車輛保險單》顯示,粵Y號車的新車購置價和保險金額為110530元。根據保險條款中的定義,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雙方約定的新車購置價為110530元,月折舊率為千分之六。粵Y號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2年9月28日,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個月,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實際價值為110530元*(1-21*0.006)=96603元。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只評估了該車的維修費用,其評估的維修費用96509元已達到該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應當推定全損,以該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格扣除殘值后作為損失價格。二、被上訴人并未提供粵Y號車的修理費發票,一審法院認定該車損失為96509元,依據不足。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本案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徐XX口頭答辯稱:1、關于委托鑒定程序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的規定來認定被上訴人委托程序違法是屬于引用法律錯誤。因為根據該規定第28條,鑒定不僅可以申請法院委托鑒定也可以自行委托相關部門鑒定。被上訴人有權單方委托鑒定,程序合法。2、關于車輛折舊的問題。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非營運的小車不存在報廢年限的問題,也就沒有所謂的折舊問題。3、關于推定全損的問題。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第四章第2條第2款的規定,事故車輛推定全損需具備車輛整體損毀或者達到有關報廢規定的標準,而不是所謂的接近保險限額。本案中,該車輛并不具備這兩個條件的任何一種,所以不存在推定全損的情形。4、關于修理費發票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鑒定結論足以證實該車的損失,不需要提交相關的修理發票,否則,鑒定沒有什么意義。綜上,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XX在上訴人處為其粵Y號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金額20萬元)、車輛損失險110530元,上訴人同意承保并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故應認定保險合同有效。涉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出險,故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被保險車輛粵Y號車的保險賠償金的數額認定問題。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粵Y號車屬于全損情形,從本案保險單內容看,雙方系約定了以新車購置價為保險價值,并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上述評估價96509元沒有超出該車車損險的保險賠償限額110530元,故上訴人提出被保險車輛車損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率計算的數額96603元作為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并以此數額為賠償計算標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保險車輛出險后,上訴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內對車輛進行定損,雙方也未能就車損數額達成一致,為此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并及時通知上訴人參與定損。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結論,評定粵Y號車車損96509元,對此上訴人并沒有申請法院委托重新鑒定,也未能舉證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故該鑒定結論可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應賠償粵Y號車車損96509元。被上訴人為處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費用拖車費400元,及為確定車輛損失情況而支出的評估費4310元,也屬于上訴人在車損險上的保險責任范圍,有發票為憑,予以確認。另上訴人還應在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項下及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償第三者公路路產損失4910元。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2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國華
審 判 員 陳金升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十月XX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