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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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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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3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賴XX,廣東人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3月17日,原告黃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6790元(車輛損失44112元、道路欄桿維修費9416元、道路拯救費240元、醫療費872元、鑒定費215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為:2013年12月18日,原告駛粵L×××××號小型汽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途經淡水鎮白云二路麗江花園門前路段時碰撞道路中間隔離護欄,造成車輛和護欄損壞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警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現場勘察工作,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在惠陽三和醫院進行治療,花去醫療費872元。關于粵L×××××號車的維修事宜,原告多次致電被告要求其定損,被告拒絕,不在保險范圍內,不予定損。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提出定損申請書,被告不理不睬。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快遞了申請第三方評估告知書,約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共同參與第三方評估,被告依舊不予理睬。逼于無奈,原告只好于2014年1月15日單方向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粵L×××××號車作出鑒定,鑒定結果為車輛損失44112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150元、道路拯救費240元、道路欄桿維修費9416元。原、被告之間就此事賠償問題無法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協議。
原告黃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的身份證、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被告的營業執照;2、事故認定書;3、保險單;4、××證明、醫療費用發票;5、交通設施損壞賠償發票;6、交通道路拯救費發票;7、快遞查詢單、定損申請書;8、鑒定費結論、鑒定費發票;9、被保險車輛修理費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現場報案,是在事發幾小時后才向被告報案,被告經多方了解,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都無法核定,且原告不配合被告相應的查堪工作,被告無法對本次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作出核定,沒有對本次事故的損失進行賠付。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依據的是惠州大亞灣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書》,但是該認證中心并沒有資質對該車輛進行評估,所以該《鑒定結論書》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請求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另行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該車輛重新作出鑒定,原告請求的欄桿維修費也是沒有依據,事故發生時間是2013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的關于護欄損失預算表是在2013年12月17日做出來的,我們認為這份材料完全是虛假的,道路欄桿損失的所有人是誰也不清楚,原告開具了維修發票,沒有證據證明開票人有合法的收款資格,對原告請求的鑒定費用是單方面做出的,被告不承擔鑒定費用,訴訟費就由法院裁決,對于醫療費、道路拯救費的數額沒有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是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將其名下的粵L×××××號小汽車向被告投保,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5000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10000元,車上人員(駕駛員)責任險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碰撞公路邊防護欄,造成原告受傷、被保險車輛受損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對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到惠陽三和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872元;向惠州市惠陽區大明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賠償9416元;為施救被保險車輛,原告支付道路交通拯救費240元,委托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核定損失,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是事故給被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是44112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2150元。
對原告委托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定損的結論,被告提出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由于被保險車輛修理好,無法對其中的換件項目再作鑒定,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本院對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未予以準許。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是否應當采信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
首先,根據原審向相關部門詢問的結果,在被保險車輛已修理好的情況下,只能對換件項目(在雙方對換件項目無爭議的情況下)的部分重新鑒定,對修理的項目無法重新鑒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中,換件項目共計75項,而被告自行對被保險車輛確認損失的情況書中換件項目只有42項,雙方對換件項目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換件項目及修理項目均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
其次,在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告知申請第三方對被保險車輛評估損失,被告未對原告的申請作任何回應,被告應當對其不作為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
最后,在被保險車輛已修理好的情況下,應當采用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維持現狀,以減少雙方的損失,不可能將被保險車輛拆卸之后重新鑒定,即使拆卸也無法還原事故發生時的現狀,仍然不具備鑒定的條件。
綜上所述,被告應當對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在車輛損失險110000元的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46502元(44112元+2150元+240元);在交強險2000元的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7416元;在車上人員(駕駛員)責任險10000元的限額范圍內賠償872元,共計56790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XX賠償保險金56790元。本案受理費12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的理由及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44112元沒有依據。1、一審認定車輛損失依據的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惠灣車物損鑒[2014]001號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不是合法的鑒定結論,因為該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的鑒定超出了其鑒定資質范圍,是不應采信的。2、被上訴人自行委托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車輛損失的鑒定結論后,也沒有通知上訴人,并自行修復了車輛。因此,上訴人依法享有對事故車輛進行申請重新評估的權利。一審判決中稱向相關部門詢問被保險車輛已修理好的情況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但一審法院所謂的咨詢結果,并沒有書面的證據,判決前也沒有征詢過當事人的意見,徑行認定車輛損無法進行重新鑒定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因此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的真實損失予以鑒定,以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利。二、一審認定的公路設施維修費9416元也沒有充分依據。上訴人在一審中已明確指出,該筆費用賠償對象不明,而且所依據的“擴欄損失預算表”也明顯是虛假的證據。因此,對該項請求應予以駁回。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支持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黃XX二審答辯稱:涉案車輛購于2012年4月份,事故發生后我方一直要求上訴人對車輛定損,但上訴人未將定損結果告知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2日才自行委托大亞灣物價局鑒定,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鑒定結果。上訴人認為大亞灣物價局的鑒定范圍僅限其所在的行政區域,因此認為無相應資質的主張不能成立,雖然車輛交通事故發生在淡水、車輛維修地也在淡水,當時是因為惠陽物價局沒有時間,所以才委托大亞灣物價局。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是否應重新鑒定的問題。(二)公路設施維修費9416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的問題。
(一)本案是否應重新鑒定的問題。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本案屬于一般財產保險事故,本案事故發生于2013年12月18日,然而,上訴人出險后卻并未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正式的定損結果。被上訴人才于2014年1月2日單方委托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事故車輛遭受的損失進行鑒定,上訴人對此具有過錯。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被上訴人訴前單方委托評估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上訴人可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充分的證據,用以說明并反駁對方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然而,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用于反駁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是具有事故定損價格鑒定資質的機構,該鑒定結論采用的定損照片均是該機構工作人員在現場取證,且鑒定之間已經依法通知了本案上訴人,是本案上訴人自己未到場。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過程以及鑒定依據并未違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無重新鑒定的必要。現本案僅有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本案的事故車輛所遭受損失數額的依據,原審法院采信該鑒定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于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二)公路設施維修費9416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的問題。
公路設施維修費9416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為此已經支付了該筆費用,有上訴人提交的惠州市惠陽區大明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作為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賠償該筆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2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