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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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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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3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華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李XX。
委托代理人蘇作民。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博羅縣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國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金升、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華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蘇作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訴辯意見
原告陳李XX訴稱:2014年8月13日2時10分,原告駕駛粵L×××××號豐田牌皇冠3.0小轎車行駛至黃埔大橋高速公路北行K40+950M右側處時,由于天氣下雨,路面都是積水,導致車輛行駛中受阻360度打滑撞上左邊的護欄后甩尾再撞上右邊護欄,造成了車輛損失和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應由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支付了施救費2800元,賠償了路產損失3970元。經評估鑒定,車輛損失為210422元。原告為粵L×××××號豐田牌小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據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210422元、施救費2800元、路產賠償費3970元、估價費8250元,合計22544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原告請求賠償的施救費及路產賠償費無異議。2、對于車輛損失費,核對損失與我公司定損相差巨大,我公司不予與認可,且沒有相應的維修費發票予以證明。其實際修復的損失是多少,物價部分出具的報告,只是對損失的一個預計損失,單憑鑒定報告不能作為原告損失依據,鑒于此,我公司懇請法院對于原告自行委托鑒定的車輛損失價格結論書,委托惠州市物價局重新核定。3、事故發生后,我公司也積極配合車輛定損,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查明的事實
原審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陳李XX為其所有的粵L×××××號豐田牌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為12.2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39928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3日24時止。原告付清了保險費給被告,被告出具了保險單給原告。2014年8月13日2時10分,原告陳李XX駕駛該車輛行駛至黃埔大橋高速公路北行K40+950M右側處時,車輛撞上路邊的護欄,造成了車輛損失和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應由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費2800元給廣州市新迅達拖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路產賠償費3970元給廣州珠江黃埔大橋建設有限公司。本案庭審時,被告明確表示對施救費2800元和路產賠償費3970元沒有異議。原告所有的粵L×××××號豐田牌小轎車受損后,原告要求被告對車輛定損,但被告對車輛進行勘查后,一直未作出定損報告和修復方案。一直至本案開庭時,被告才當庭提供了一份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主張車輛經其公司定損,維修費為89592元。被告明確表示,該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未送達給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作出定損報告和修復方案,原告自行委托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過郵政快遞向被告郵寄了參加事故車輛鑒定通知書,告知了被告車輛損失鑒定的時間。本案庭審時,原告表示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時,被告派出了勘查員到場;而被告則表示不清楚是否有通知其公司,也不清楚其公司是否有派員到場。2014年11月4日,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經鑒定后,作出了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為粵L×××××號豐田牌小轎車的損失總價為210422元。原告支付了估價費825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通過郵政快遞向被告郵寄了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現車輛已在博羅民順汽車修配廠進行了維修,用去維修費210422元。車輛在博羅民順汽車修配廠維修時,原告告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員到場進行了勘查。本案中,被告表示對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有異議,向原審法院申請委托惠州市物價局重新鑒定。
一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原審認為:原告陳李XX為其所有的粵L×××××號豐田牌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原告付清了保險費給被告,被告出具了保險單給原告,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駕駛該車輛行駛至黃埔大橋高速公路北行K40+950M右側處時,車輛撞上路邊的護欄,造成了車輛損失和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認定應由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采信。原告支付了施救費2800元、路產賠償費3970元,事實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發票予以證實,且被告明確表示無異議,故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對車輛定損,被告本應在合理期間內作出定損報告和修復方案,但是,被告對車輛進行勘查后,一直未作出定損報告和修復方案,于是,原告自行委托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鑒定,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了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為粵L×××××號豐田牌小轎車的損失總價為210422元。原告支付了估價費825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郵政快遞回執可以認定,原告已通過郵政快遞向被告郵寄了參加事故車輛鑒定通知書和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告知了被告鑒定時間和鑒定結論。現車輛已在博羅民順汽車修配廠進行了維修,用去維修費210422元。車輛在博羅民順汽車修配廠維修時,原告告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員到場進行了勘查。綜上,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是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被告申請委托惠州市物價局重新鑒定,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該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的相反證據,故不予準許。以上原告支付的施救費2800元、路產賠償費3970元、車輛損失210422元、估價費8250元,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施救費2800元、路產賠償費3970元、車輛損失210422元、估價費8250元,合計225442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陳李XX225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1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訴辯意見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5442元不合理。博羅物價局出具的車損評估報告價格高于4S店價格,價格認定虛高,與事實不符。在一審中,上訴人對博羅物價局出具的車損評估報告有異議,對損壞的零部件數量、損壞程度、修復或更換的價格等事項提出質疑,依上訴人的調查,對于車輛損失價格的鑒定,與上訴人定損金額差距較大,并且有些價格明顯高于4S店的配件價格。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不合理部分請求;本案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李XX答辯稱: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在鑒定前有通知上訴人到場,但上訴人沒有到場。對上訴人二審提交的由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書不予認可。原審處理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被保險車輛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該鑒定書評定被保險車輛更換的原廠配件市場價格為170916元(評估的零配件106項,與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的零配件項目、數量一致)。上訴人主張對被保險車輛更換的零配件按上述鑒定結論170916元賠付,對維修費用同意按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定的15120元賠付,合計186036元。較之前鑒定結論210422元差距2萬多元。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上訴人收到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書后,未在復核期內提出復核申請,故不予認可。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李XX為其粵L×××××號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99280元),上訴人同意承保并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保險合同,故應認定保險合同有效。涉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出險,故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被保險車輛粵L×××××號車車損中更換的配件價格,是采信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定的195302元,還是采信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評定的170916元。經查,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的零配件項目、數量,與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的零配件項目、數量一致。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是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協商一致,單方私自委托評估的,被上訴人起訴后,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但未獲準。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雖也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但考慮到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博羅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具有復核裁定權,故本院采信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粵L×××××號車車損中零配件170916元及上訴人認可的維修工費15120元,車損合計186036元。另原審判令上訴人需賠償施救費2800元、鑒定費8250元、路產損失3970元,上訴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以上上訴人共應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1056元。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保險車輛更換的零配件按惠州市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評定的價格170916元賠付,理據充分,予以支持。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依一審現有證據作出的實體處理本無不妥,但由于二審出現了新證據,本院得根據新證據對原判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博羅縣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陳李XX保險金201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2341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083元,被上訴人陳李XX負擔25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82元,由上訴人負擔4166元,被上訴人負擔516元。上訴人預交二審受理費4166元,本院給予退還上訴人5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國華
審 判 員 陳金升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