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惠州廣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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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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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20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黃少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廣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智峰、封小平。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金升、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黃少彪,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智峰、封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6月16日12時35分,周某某駕駛粵L×××××在廣河高速公路廣州向河源方向122KM處時因操作不當碰撞路面遺留物,直接造成粵L×××××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遭受損失的車主周某某的保險人,及時理賠,原告共向周某某給予人民幣7874元的保險賠償結案。本案中周某某車輛與被告之間存在侵權關系,被告對高速公路進行“管理”,應當包含及時排除危險,保障過路車輛在正常情況下安全行駛等內容,即保證其管轄路段暢通之義務,當障礙物出現時,被告作為管理者應當積極處理、及時排除。被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行為存在過錯,其應當清除的障礙物與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被告首先必須就涉案車輛的損失向周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作為周某某的保險人承保了車輛損失險,在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周某某支付了保險金后,即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周某某也簽署權益轉讓書,因此有權取代周某某的地位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向被告行使索賠權。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項人民幣7874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惠州廣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對廣河高速公路進行了全路段巡視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有效處理,已依法履行了管理責任,不存在原告所稱的交通事故過錯。被告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單位每天對廣河高速公路進行全天候、全路段巡查,巡查頻率做到一天兩次,符合廣東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天不少于兩次”的巡查要求,對廣河高速公路的路況進行監控,發現問題包括路面遺留物影響交通的情況,及時反饋給高速公路維修保養單位進行維護,及時排除危險,保障過路車輛在正常條件下安全行駛,無論在管理上,還是在日常執行上,被告都嚴格履行了法定的義務,不存在原告所說的“被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的情況,被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二、事故認定書顯示:周某某駕駛車輛因“操作不當”碰撞路面遺留物,在現場經轄段交警部門運用簡易事故處理程序處理認定,駕駛人周某某對此事故承擔100%的責任,并經責任人周某某簽字確認,表明責任人周某某對交通警察部門認定的事實無任何異議,也確認其應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結論。三、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也無法確認案發時真實信息的情況下,把事故起因歸責于被告是錯誤的。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責任人周某某所撞的遺留物是如何出現在案發路段上的,對遺留物的方位及形態、案發全過程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且是在事件發生后沒有及時告知被告,而是數月之后,致使被告無法掌握案發時的真實信息。被告認為被告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對周某某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不應成為追償對象。
一審查明的事實
原審查明:2014年7月17日,蘇寶娃將其名下粵L×××××號大眾汽車向原告投保,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廣河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的記錄是: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自廣州向河源方向行駛,因操作不當碰撞“路面遺留物”,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蘇寶娃賠償保險金人民幣7874元。當日,蘇寶娃與原告簽訂《賠償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協議的內容是:蘇寶娃同意將被保險車輛出險索賠已取得的賠償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轉讓人名義向責任人追償或訴訟。原告向蘇寶娃賠償后向被告追償,理由是:被告作為高速公司管理人未及時清理“路面遺留物”,但被告未盡管理的職責,造成交通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事故認定書》未說明“路面遺留物”是什么,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路面遺留物”是什么。2014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調取2014年7月17日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檔案,通過查閱檔案的全部內部,未發現檔案中有關于“路面遺留物”的相關證據。在查詢檔案過程中,本案主審人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工作人員詢問“路面遺留物”是什么,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工作人員口頭回答不清楚“路面遺留物”是什么,《事故認定書》適用簡易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自述而作出,檔案中無現場證據。本院將查詢的結果告知了原、被告雙方。
一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管理失職的責任解決這一問題,應當查清被保險車輛在高速公司碰撞的“路面遺留物”是什么在遺留物不清的情況下,無從談被告的管理是否失職,只有在查清“路面遺留物”是何種物品的情況下,才能談被告應當如何管理“路面遺留物”。
為查清“路面遺留物”是什么,原審法院作了如下查詢,第一,查詢被告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記錄表,記錄表未記錄當天相應的路段有“路面遺留物”。第二,在庭審過程中,法庭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詢問“發生事故時,在高速公路上的遺留物是什么”原告委托代理人回答“不清楚”。第三,庭審結束后,原審法院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查詢交通事故的全部檔案,未查詢到“路面遺留物”是什么,且得知另一事實:檔案中無現場照片,檔案中被保險車輛受損的圖片是當事人到交警大隊報案時拍攝的。
綜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路面遺留物”是什么,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時清理“路面遺留物”的理由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訴辯意見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作為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具有最強的證明效力,且根據第七十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沒能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上訴人已提交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第2010400016號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載明周某某駕駛粵L×××××號車輛自廣州往河源方向行駛至廣河高速122KM處時因操作不當碰撞路面遺留物,造成車身左側多處受損,高速四大隊適用簡易程序出具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記錄了車身左側多處受損(包括左前杠、左后視鏡、左后杠等),符合高速公路碰撞時緊急避險的機動車操作習慣,依據充分。一審法院并未采納該證據沒有法律依據。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提供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記錄表中只有早08:45-11:07分和晚20:53-23:35分巡視,而交警事故證明發生的時間恰好是12:35這一中午時分的空檔期。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管理失職的責任這一點上訴人沒有異議;但在解決這一問題是被告有沒有提出足以反駁交警事故認定書這一證據,而不是轉移焦點去查明所謂的“路面遺留物”是什么,從而加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且根據國家制定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除公安交警部門和其他高速公路管理方之外,作為上訴人的保險公司,無法前往事發地勘查,也不具備這樣的權力。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三十五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該路段管理方,未盡其責致使通行的車輛因路面遺留物的原因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受損,應負全部責任。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付7874元;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惠州廣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無誤,應依法維持原判。經轄段交警部門運用簡易事故處理程序處理認定,粵L×××××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周某某對此事故承擔100%的責任,并經責任人周某某簽字確認,即表明了周某某對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無任何異議,也確認了其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認定結論。因此,該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不應轉嫁給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已依法履行了管理義務和責任。首先,被上訴人作為上述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的經營管理人已按國家的相關規定從設計到施工到交工驗收,均符合規范要求,合法、合規,并辦妥交工驗收手續才可以使用。其次,被上訴人在日常的路政巡查頻率做到了一天兩次,符合廣東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天不少于兩次”的巡查要求,被上訴人在2014年8月16日實施了二次巡查。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中的“及時”并不等于隨時。對于巡查間隙期間路面上隨時可能出現的散落物或遺留物,被上訴人既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在雙向全長約143公里的高速路段上做到隨時清除。上訴人以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遺留物(當事人和經辦民警都不知道為何物)致被保險車輛遭受損害事實,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在原審中選擇了以侵權法律關系作為主張代位求償的請求權基礎,那么被上訴人是否需承擔侵權責任需要根據法定義務來進行認定,路面上有遺留物、以及因遺留物發生交通事故并不等同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能僅以此來反推被上訴人存在侵權行為,如此邏輯缺乏法律依據。再者,根據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高速公路經營者僅負有保障高速公路處于良好技術狀態的義務,這種義務并不等同于對車主無限的安全保障義務,也不能隨意擴大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責任義務。三、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也無法確認案發時真實信息的情況下,把事故起因歸責于被上訴人是錯誤的。首先,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周某某所撞的遺留物是如何出現在案發路段上的,對于遺留物的方位及形態、案件發生的全過程等多種信息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其次,在案發后周某某、上訴人并無及時告知被上訴人已有此事件發生,而是在事件發生數月才告知(收到法院傳票),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掌握案發時的真實信息。再者,被上訴人經對上訴人提供的發票(發票號碼:06183849,收費員:891115)在高速公路稽查管理系統的出口流水詳細中查詢得知:此發票所記錄的打印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11時33分56秒,地點為公莊收費站04車道;而入口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11時13分36秒,地點為龍華收費站03車道,共用時約20分鐘左右;龍華收費站至公莊收費站距離約為26公里。最后,被上訴人經對粵L×××××行駛軌跡在廣東省聯網收費運營管理平臺中查詢(2014年1月1日17時48分54秒至2015年1月24日17時48分54秒)得知:從2014年8月16日12時04分至12時35分分別經過惠河高速四角樓-小金口(卡口標示編碼9285)、廣惠高速小金口-汝湖(卡口標示編碼4426)、廣惠高速蓬陵-烏塘(卡口標示編碼4428),從以上可以得知該車在當天的真實行駛線路和軌跡,與上訴人所說的事故發生路段不符。
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被上訴人補充提供如下證據:廣東省聯網收費運營管理平臺高清卡口查詢記錄、會議紀要,證明涉案被保險車輛2014年8月16日經涉案路段的實際行駛軌跡是在12時33分。
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于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上訴人提交的保險車輛時間段與被上訴人提交的時間段是一致。關于交警事故認定書上的時間是報警時間還是發生事故時間沒有明確,上訴人認為事故認定書寫的時間是報案時間。
二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本院認為:上訴人向被保險人賠付了被保險車輛粵L×××××號車車損7874元后,依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轄下的廣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存在路面遺留物導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廣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是否存在路面遺留物導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經查,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粵L×××××號車在廣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碰撞到路面遺留物導致車輛損壞,僅憑粵L×××××號車駕駛人周某某一人的報案陳述,缺乏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無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粵L×××××號車車損確系在廣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碰撞到路面遺留物所致,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況且,被上訴人提供了廣河高速公路2014年8月15-17日的路政巡查記錄,證明了被上訴人對廣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盡到了管理職責。
綜上,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7874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 巍
審 判 員 陳金升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