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甲、黃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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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2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楊XX,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甲。系受害人葉某一的父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系受害人葉某一的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文XX。系受害人葉某一的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乙。系受害人葉某一的女兒。
法定代理人:文XX,系原告葉X乙之母。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查XX、曾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葉X甲、黃XX、文XX、葉X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5)惠陽法民二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12月23日,葉X甲、黃XX、文XX、葉X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計人民幣52362元;2、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計人民幣10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2014年4月25日0時15分許,受害人葉某一駕駛粵L×××××號小型轎車沿惠澳大道由澳頭往惠州方向行駛,途徑惠陽區惠澳大道三和開發區古嶺村路段時與一輛相對方向行駛由邱某一駕駛的粵L×××××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某一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重大交通事故。該次交通事故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且認定由葉某一、邱某一分別負事故同等責任。粵L×××××號小型轎車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中商業車輛損失險限額為750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為10000元,均投保有不計免賠條款。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且要求被告對保險車輛及時作出相關的定損,但原告方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定損維修方案。為了保障受損車輛得到及時合理的維修,原告無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事故進行評估,并于2014年6月11日以書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保險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評估事項。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粵L×××××號車事故損壞維修費為人民幣48252元,原告方支付相關評估費計人民幣2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如下:1、粵L×××××號車評估維修費48252元;2、粵L×××××號車評估費2400元;3、粵L×××××號車事故拯救費1710元;4、死亡賠償金651974元。計算依據及標準:受害人葉某一系非農戶口;死亡賠償金計算為32598.70元/年×20年;5、死亡精神撫慰金100000元;6、喪葬費29671.5元;7、交通費1000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139812.48元。計算依據及標準:24105.6元/年×14年÷5人+24105.6元/年×6年÷2人;9、家屬誤工費16259元。以上合計人民幣1000079.98元。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就原告的主張履行保險理賠責任,對于事故責任范圍之外的理賠金其可以自向原告方作出保險理賠之日起取得向相關責任方代位追償權。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葉X甲、黃XX、文XX身份證復印件、葉X乙戶口本。2、被告企業信息查詢單、《強制責任保險單》、《商業保險單》。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受害人葉某一身份證、駕駛證、粵L×××××小型轎車行駛證、受害人葉某一死亡證明書、火化證、家庭成員關系證明。5、損失評估告知書、國內標準快遞郵單、郵政快遞查詢單。6、評估費發票、價格鑒定結論書、評估機構資質證、損壞照片、車輛拯救費發票、維修清單。7、居住證明、子女生育證明、結婚證、戶口本。8、(2014)惠陽法民三初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一審答辯稱:事故車輛實際價值為34050元,即使推定全損,被告賠償限額也應為34050元,不應該是48252元;物價部門的定損結果只是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的認定和評估,損害賠償與保險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公司的賠償額受保險條款等諸多要素的限制,以物價部門的定損結果來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是缺乏理論依據的;未經保險人同意的鑒定費、拯救費等保險人不予承擔;原告的車輛損失應扣除對方保險公司交強險2000元;訴訟費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情形,被告不予承擔。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時15分許,受害人葉某一駕駛粵L×××××號小型轎車沿惠澳大道由澳頭往惠州方向行駛,途徑惠陽區惠澳大道三和開發區古嶺村路段時與一輛相對方向行駛由邱某一駕駛的粵L×××××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某一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重大交通事故。該次交通事故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且認定由葉某一、邱某一分別負事故同等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害人葉某一曾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處為粵L×××××號小型轎車投保了賠償限額為7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限額10000元的車上駕駛員責任險,并附加為上述兩種險種購買不計免賠險,涉案交通事故,在被告的承保期間內。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內為原告的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維修。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郵寄車輛損失定損告知書通知被告其擬于2014年6月16日9時30分,在惠陽淡水新華興汽車修配廠,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評估,告知被告派員參加。被告簽收函件后未派人參與現場評估。2014年8月28日,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確認粵L×××××號車事故損壞維修費為人民幣48252元,原告方支付相關評估費24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還對外支出道路交通拯救費840元,停車費870元。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曾以肇事車輛駕駛人、車主,及對方車輛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2014)惠陽法民三初字第214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4)惠陽法民三初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各項人身損害賠償損失為843300.5元,扣除各項賠款后,尚余366650.25元未能獲賠。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起訴至法院。
原審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收取保費,出具被保險人為葉某一,被保險車輛為粵L×××××小型轎車,險種涵蓋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車上駕駛員責任險的商業保單,被告與受害人葉某一之間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現因被保險車輛粵L×××××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駕駛員人身傷亡及車輛損失,被告應在其承保的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車上駕駛員責任險內向受害人葉某一家屬即本案原告及時賠付。關于賠付的實際金額,原告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未對車輛定損,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評估,且在評估前書面通知了被告,鑒定機構依據原告的申請作出相應的評估報告,評估程序合法,對原告的車損以評估價格48252元予以認定。原告還因本起交通事故對外支付鑒定費2400元、道路交通拯救費840元、停車費870元,這都是原告實際因避免擴大車損或確認車損支出的費用,上述損失共計52362元。被告辯稱,原告的事故車輛實際價值為34050元,被告賠償限額也應為34050元,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就車損部分提出的賠償額52362元,未超過被告承保的車損賠償限額75000元,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納。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人身損害賠償部分尚有366650.25元未能獲賠,其主張被告在不計免賠的車上駕駛員賠償限額10000元內承擔責任,訴請合理,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陽法民二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在車輛損失險內向原告葉X甲、黃XX、文XX、葉X乙賠付車損及相關費用52362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在車上駕駛員責任險內向原告葉X甲、黃XX、文XX、葉X乙賠付100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l、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1、被保險車在事故發生時價值為34050元,故即使推定全損,我司賠償限額應為34050元,而不是48252元。2、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我司不予認可被上訴人的損失金額。從物價部門定損結果的內容來看,物價部門的定損結果只是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的認定和評估。損害賠償和保險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損害賠償是責任人對其所造成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而保險公司對同一交通事故進行的保險賠償,卻要受保險條款的保障范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限、除外責任以及免賠額等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價部門的定損結果來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是缺乏理論依據的,也是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的。3、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扣除對方保險公司交強險2000元,按照責任比例賠付。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規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按照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故被上訴人要求我司全額賠償缺乏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二審答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委托鑒定受損車輛時也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懇請法院駁回上訴人的無理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第一判項提出異議,對第二判項表示認可,故本院對原審判決第二判項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本案的車輛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
首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車在事故發生時價值為34050元,故即使推定全損,賠償限額應為34050元,而不是48252元。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車輛出險后修理前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本案屬于一般財產保險事故,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4月25日0時15分,然而,上訴人出險后卻并未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正式的定損結果。被上訴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上訴人郵寄車輛損失定損告知書通知上訴人其擬于2014年6月16日9時30分,在惠陽淡水新華興汽車修配廠,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評估,告知上訴人派員參加。上訴人簽收函件后未派人參與現場評估。后,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涉案事故車輛遭受的損失進行鑒定,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口頭將定損結果通知了被上訴人。由于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經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定損并通知了被上訴人。綜上,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被上訴人訴前單方委托評估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上訴人可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充分的證據,用以說明并反駁對方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然而,本案中,上訴人既未提交任何證據用于反駁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且其在本案的一、二審中又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對涉案事故車輛遭受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現本案僅有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本案的事故車輛所遭受損失數額的依據,原審法院采信該鑒定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扣除對方保險公司交強險2000元,車輛損失應按照責任比例賠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本案被保險車輛與另一輛相對方向行駛由邱某一駕駛的粵L×××××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實際賦予了被保險人自由選擇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可以先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先請求保險人賠償。如被保險人選擇向保險人主張權利,則無論是否被保險車輛責任造成損害,保險人均應先行賠付,爾后才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向第三者進行追償。上訴人主張應當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規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按照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故被上訴人要求我司全額賠償缺乏事實依據。本院認為由于上述條款為格式化的保險合同條款,關于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實際是要求被保險人在第三者存在事故責任時,被保險人應自行全部或部分向第三者索賠,保險人不承擔第三者責任造成的損失。這屬于免除自身責任、加重被保險人責任、排除被保險人權利的條款,違背了保險法的規定,應屬于無效條款。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內在車輛損失險內向被上訴人賠付車損及相關費用52362元,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35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