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4民終12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咸陽市。
負責人劉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師X,農民。
委托代理人師先鋒,農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師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16)陜0402民初6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訴人師X的委托代理人師先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2月19日20時許,師沖鋒駕駛師X所有的陜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同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金科苑溫泉酒店”前時,將前方行人董戰海撞倒,隨后駕車逃逸,事故造成董戰海現場死亡。經咸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陳陽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師沖鋒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董戰海無責任。師沖鋒、師X賠償董戰海家屬各項費用共計43萬元整,其中5萬元為師沖鋒所賠償。死者董戰海有生前扶養的人為兄長董民海。
原判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陜D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在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責任承擔,但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沒有履行理賠義務,原告先行賠付死者家屬38萬元,其賠償范圍為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賠償項目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依據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萬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2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肇事逃逸系保險公司免賠的事由,因被告給原告的商業三責保險單沒有被告所稱的保險條款。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即本案的被告對格式條款、免責條款有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既未給原告附格式的保險條款,也未進行說明,故該辯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師X各項損失合計310000元;案件受理費61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已將該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賠事由用黑體字在保險條款中標注,且在保單特別約定部分標明:“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200000元賠償費,案件一、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師X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進行了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所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師X為其所有的陜DXXXXX號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200000元),被上訴人師X足額繳納了保費,該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被上訴人師X的陜DXXXXX號車的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已將該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賠事由用黑體字在保險條款中標注,且在保單特別約定部分標明:“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其不應該承擔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中保單和保險條款單獨印制,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且保單的特別約定內容系保險公司單方打印的格式條款,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提示義務,故對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麗
審判員 張 雯
審判員 路曉娟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張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