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徽阜陽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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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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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9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李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華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X,安徽華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阜陽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法定代表人:劉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徽阜陽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混凝土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X,被上訴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安徽三一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皖KXXX95號水泥泵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時止。2013年10月28日23時許,在阜陽市潁州區民航花園施工工地處,混凝土公司雇傭人員胡光明、趙偉在操作皖KXXX95號水泥泵車時,因泵車臂架的臂展長度不夠,張選巨等人采用拖扯泵車軟管的方式施工,泵車臂架砸到張選巨的身體,致張選巨受傷的責任事故。張選巨受傷后,在阜陽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46天,診斷為:頸髓損傷、高位截癱等,開支醫療費647631.69元,后因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混凝土公司向張選巨預付賠償款586000元。后張選巨親屬因本次事故訴至法院,2014年11月20日,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145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張選巨各項損失為1060374.15元,混凝土公司賠償517206.15元,該款可以另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后混凝土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墊付的賠償款未果,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安徽三一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保險車輛皖KXXX95號水泥泵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該事故造成第三者受傷并死亡,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保險人混凝土公司已實際賠付受害人賠償款517206.15元,并經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因此,對混凝土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已賠付的賠償款5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混凝土公司為第三者賠付的款項中包含醫療費,且醫療費存在非醫保用藥,并申請非醫保用藥鑒定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混凝土公司向第三者賠付款項包含醫療費,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且治療只要是必需的合理費用,賠償義務人都應進行賠付,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申請非醫保用藥鑒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安徽阜陽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險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不允許對非醫保醫療費進行鑒定,駁奪了某保險公司的訴訟權利,導致其公司多承擔非醫保醫療費60000元。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約定,非醫保醫療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范圍及責任免除事項已經通過投保單的方式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屬于有效條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某保險公司從承擔的賠償費中扣除非醫保醫療費6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混凝土公司承擔。
混凝土公司庭審中辯稱:其公司墊付的款項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屬于必要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對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安徽三一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保險車輛皖KXXX95號水泥泵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該事故造成第三者張選巨受傷后死亡,事實清楚。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張選巨醫療費中含有非醫保用藥問題。本院認為,張選巨醫療費屬于為治療其傷情而開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炷凉鞠驈堖x巨親屬賠付包含醫療費在內517206.15元,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且混凝土公司已經實際支付。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混凝土公司墊付款500000元,并無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汝 峰
審判員 孫 榮
審判員 褚潁芬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