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阜陽市明珠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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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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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9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開發區。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諶X,安徽眾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眾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市明珠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安徽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阜陽市明珠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珠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5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諶X,被上訴人明珠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明珠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皖KXXX21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306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時止。2015年3月26日10時50分,彭建偉駕駛皖KXXX21號貨車在浙江省德清縣乾元鎮丁家橋碼頭卸貨時,車廂碰到高空的高壓線引發起火,造成車輛輪胎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彭建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明珠運輸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經某保險公司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涉案車輛損失為19500元,明珠運輸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開支維修費24500元。明珠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明珠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保險車輛皖KXXX21號汽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輪胎受損,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損失為19500元,因此,明珠運輸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應依據某保險公司評估的數額19500元為其合理損失,予以支持;對其自行維修的花費,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輪胎(包括鋼圈)單獨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該條款屬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就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證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對某保險公司抗辯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阜陽市明珠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9500元;二、駁回阜陽市明珠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8元,減半收取2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該事故系輪胎單獨損壞造成,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時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保險人告知書等證據證明,其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告知;評估報告系復印件,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報告認定損失金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明珠運輸公司庭審中辯稱:雖然投保單上有明珠運輸公司的蓋章,但并無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的簽字,不能證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所采信的評估報告書雖然是復印件,但評估報告是某保險公司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出具,且一審時某保險公司也予以認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對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明珠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本院認為,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雖對輪胎單獨損壞,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進行了約定,但根據保險法及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一審時,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保險人告知書僅有明珠運輸公司加蓋的印章,無經辦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提示或明確說明的對象不明確,不能充分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評估報告問題。本院認為,涉案事故車輛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一審時,明珠運輸公司提供評估報告復印件,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依據評估報告確認的金額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正確。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汝 峰
審判員 孫 榮
審判員 褚潁芬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