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曾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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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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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08民終4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曦,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晶晶,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
委托代理人潘亞平,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強,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晶晶,被上訴人曾X的委托代理人林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曾X于一審訴稱,2015年3月25日16時許,曾X駕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的鄂HXXX99號車輛與案外人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曾X之妻劉某支付靳某某家屬喪葬費20000元(生效判決已確認)。涉案交通事故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曾X賠償靳某某家屬532934.47元(不含已經支付的喪葬費2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賠償給靳某某家屬。判決生效后,曾X就已經支付的20000元喪葬費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曾X訴請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向曾X支付保險賠償款20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曾X訴稱的事實部分無異議,但因為駕駛員曾X肇事逃逸,屬于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情形,故對曾X主張的20000元不承擔賠償責任。
曾X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鄂東寶漳民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書、(2015)鄂荊門中民一終字第00229號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原判認定,2015年3月25日16時許,曾X駕駛鄂HXXX99號車輛與案外人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曾X之妻劉某支付靳某某家屬喪葬費20000元。
鄂HXXX99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經法院判決賠償靳某某家屬532934.47元。
曾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主動將受害人靳某某和其母親送往醫院。到達醫院后,曾X主動聯系自己的妻子劉某說明了事情經過,并要求劉某趕到醫院。曾X雖然離開了醫院,導致受害人暫時無法與之聯系,但其妻劉某根據曾X告知的情況主動向掇刀交警說明了情況,并告知了曾X的基本信息。曾X在事故發生的第二天到交警部門接受了詢問,說明了事故發生經過。曾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原判認為,曾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曾X主觀上無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也未實施逃避搶救及責任追究的行為,曾X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保險公司抗辯的免責理由不能成立。因曾X已經向靳某某家屬賠償20000元喪葬費,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曾X賠償20000元保險金,對曾X的訴請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曾X保險金20000元。某保險公司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曾X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責事由,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依據。1、交警在事故發生后經多方取證,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認定曾X的行為系肇事逃逸。2、曾X將被害人送醫后即離開,期間關閉手機一直沒有報警,直至次日6時后才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足以表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3、曾X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四小時后因糖尿病入院治療,該證據真實性存疑。受害人之母周莉曾陳述事故發生后曾X“臉上是紅的,還聞到了酒味”,不排除曾X系酒駕后入院,關閉手機隱匿湖邊長達四個多小時的目的是為了醒酒后投案。其次,曾X提交的診斷證明書系事故發生十天后所補充,且僅系孤證,無事故當日診療記錄或者藥費單據證實,其真實性不應被認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曾X非肇事后逃逸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曾X的訴訟請求,并判令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曾X答辯稱,1、(2015)鄂東寶漳民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2015)鄂荊門中民一終字第00229號民事判決、(2015)鄂東寶刑一初字第00204號刑事判決均可以證明曾X沒有逃逸行為。2、某保險公司稱曾X有醉酒駕駛等情形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對事發后曾X有以下行為,雙方無異議:曾X將靳某某送至荊門市第一人民醫院后即離開,且手機關機,次日早晨六點至公安機關投案。對于曾X關閉手機與外界失聯的原因,雙方存有爭議。
某保險公司稱,曾X將靳某某送醫后關閉手機,獨自至鳳凰水庫是為醒酒,以便投案時不被認定為酒駕。
曾X對此持有異議,稱其將靳某某送醫搶救后,自身糖尿病發,亦入院治療,至次日凌晨六點治療結束,方才至公安機關投案。曾X并提出其于一審提交的(2015)鄂東寶漳民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書,對其主張的事實予以了認定。
對于曾X關閉手機與外界失聯的原因,某保險公司于本案中未提交證據證明。曾X一審提交的(2015)鄂東寶漳民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書,在證據的審核認定部分,對曾X提交的診斷證明書予以采信,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曾X于事發當晚因糖尿病住院,但因東寶區人民法院認為曾X離開醫院后的行為不是判斷其是否逃逸的依據,對該事實未予認定。鑒于曾X關閉手機致他人不能與其聯系的原因關系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的認定,(2015)鄂東寶漳民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該期間其因病住院治療,某保險公司主張其隱匿湖邊醒酒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該項事實爭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應認定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曾X關閉手機至湖邊醒酒不成立。
被上訴人曾X二審提交證據1份:(2015)鄂東寶刑一初字第00204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曾X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是基于此前民事判決的結果,且該判決對曾X是否屬于交通肇事逃逸沒有進行認定。
經審查,該份刑事判決書內容顯示,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曾X犯有交通肇事罪,未提及其有肇事逃逸的行為。由此,該刑事判決對曾X的犯罪行為是否涉及肇事逃逸沒有進行審理,加之是否構成逃逸更多涉及法律評價,故對雙方于此間的爭議,將于后文予以分析。
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除“曾X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這一事實外,對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雙方爭議的法律問題為:曾X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本案交通事故致靳某某死亡,交警認定曾X負事故全部責任。由此,關于曾X是否構成肇事后逃逸,雙方之爭議集中于,事故發生后,曾X是否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某保險公司主張,曾X將靳某某送醫搶救后即離開,此后手機關機,隱匿湖邊長達四個多小時是為醒酒后投案,其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荊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曾X構成肇事逃逸。
曾X則稱,其將靳某某送醫后,自身糖尿病發亦入院治療。曾X本人雖未直接報警,但其將事故告知其妻劉某,劉某主動向交警說明情況。且次日凌晨六點曾X向公安機關投案,上述事實表明,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就該項爭議,本院審查認為,1、雙方對曾X將靳某某送醫后離開且關閉手機,至次日凌晨六點至公安機關投案不持異議,惟對于曾X關閉手機與外界失聯的原因存在爭議。但因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曾X關閉手機、隱匿湖邊是為醒酒,于本案中未提交證據證明。由此,這一行為所隱含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得到證明。2、事故發生后,曾X雖未直接報警,但將事故告知其妻劉某,劉某向交警說明了情況,次日曾X又向公安機關自首。從上述行為來看,不能認定曾X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此外,交警雖于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以曾X逃逸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逃逸的認定是基于曾X離開事故現場還是將靳某某送醫后離開醫院,事故認定書的記載不明確。曾X離開事故現場,是為將靳某某送醫搶救,曾X離開醫院就本案目前已有的證據來看,系因糖尿病發入院治療,上述行為均非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鑒于1、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為何認定逃逸記載不明確;2、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曾X離開醫院的原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案尚不能認定曾X在事發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因未提供證據而不能成立,其以曾X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主張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不能得到支持。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寬軍
審判員 王小云
審判員 徐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馬詠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