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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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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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終字第5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嗣音,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5)潯民二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案外人黃則申從湖北省大冶市陳貴鎮李河村李太山灣返回陳貴鎮官堂垴村八股羅灣,當行走至陳貴鎮官堂垴村彭貴灣路段時被不明車輛撞倒。同日17時34分許,原告陳XX駕駛贛GXXXXX輕型倉柵式貨車從江西省九江市拖木材往湖北省大冶市陳貴鎮陳貴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冶市陳貴鎮官堂垴村彭貴灣路段時,車右前輪將倒地的案外人黃則申頭部碾壓(致黃則申死亡),后原告駕車返回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家中。2015年1月2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冶公交認字[2015]第6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和案外人黃則申各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1月26日,經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六中隊調解,原告于當天一次性支付了案外人黃則申的家屬180000元賠償款(含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其它補償費用)。嗣后,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故訴至原審法院。原審另查明:原告為贛GXXXXX號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審再查明:案外人黃則申于生前居住在湖北省大冶市。2014年湖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8720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867元/年。
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在被保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賠償損失后,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被告應當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系原告和黃則申各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并未認定已逃離的不明車輛的責任,故被告提出應當將逃離的不明車輛應承擔的交強險部分予以預留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雖離開了現場,但公安交警部門并未認定其系肇事逃逸,故被告提出本案商業三責險不予賠償,無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案外人黃則申的死亡賠償金應按湖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867元/年計算19年即168473元;喪葬費計算為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因案外人黃則申在該事故中死亡,故對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0000元。原告未提供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案外人黃則申因交通事故死亡應獲賠的費用為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16847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217833元,此款由被告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10000元,余下的107833元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合同的約定賠付53916.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陳XX支付賠償款共計163916.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78元,由原告陳XX負擔3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553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的賠償金額應由上訴人與本案中另一臺逃逸車輛共同分攤,如本案暫時無法查找另一臺逃逸車輛,應當將該車應當承擔的交強險部分予以預留,或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求助基金先予墊付,再由該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總之不應由上訴人代為承擔;二、本案中被上訴人開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屬于逃逸,上訴人在商業險的范圍內不予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支付交強險賠償金81958.25元。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交警部門并未認定被上訴人肇事逃逸,被上訴人已經完全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當賠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門對陳XX和黃則申雙方的事故責任作出了劃分,并未涉及本案另一不明車輛,故按照雙方的責任比例劃分,本案被上訴人陳XX應當對受害人作出賠償,而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投保的強制險和商業險范圍內進行理賠,上訴人提出對交強險部分予以預留或由其他相關部門先行賠償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的行為,該理由沒有得到交警部門的認定,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用355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欣
代理審判員 黃麗麗
代理審判員 敬鴻林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