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訴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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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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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5民終12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買發臻,任公司總經理.
訴訟委托代理人趙莉莉,律師。
訴訟委托代理人陳飛,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漢族。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富平縣人民法院(2016)陜0528民初1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馬XX購買陜EXXX8C小型轎車一輛,2015年4月20日原告馬XX在被告平安保險渭南支公司給陜EXXX8C小轎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5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25日0時至2016年5月24日24時。原告馬XX投保時,被告并未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聲明欄內,投保人簽字屬經辦人所簽,所留的聯系電話153****4641也是經辦人曹某的電話)。2015年12月27日2時40分,原告駕駛陜EXXX8C小轎車行至富平縣車站大街與望湖路丁字時,與農機市場電動門相撞后,駛入院內與院內停放的一輛三輪汽車和一輛電動車相撞,致車輛及他人財產受損。2016年1月11日,富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富公交認字(2015)第6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富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富平縣價格認定中心對陜E8308C小轎車損失價值及損壞的電動伸縮門進行鑒定,經鑒定陜EXXX8C小轎車本次事故的損失價值是18550元(原告在修理中實際支付修理廠13000元,其余部分未付),電動伸縮門的損失價值為12000元。事發后,原告賠償三輪汽車損失800元、電動車2800元。本次事故原告損失為修車費用13000元,賠償電動伸縮門12000元、三輪汽車800元、電動車2800元,支付施救費1000元,鑒定費200元共損失298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拒絕賠償引起訟爭,原告提起訴訟提出上述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馬XX在被告平安保險渭南支公司給其陜E8303C小轎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12月27日原告駕駛陜EXXX8C小轎車行至富平縣車站大街與望湖路丁字時,與農機市場電動門相撞后,駛入院內與院內停放的一輛三輪汽車和一輛電動車相撞,至車輛及他人財產受損。造成車輛損失13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15600元,施救費1000元,鑒定費200元合計29800元的事實,被告理應恪守合同,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被告辯稱視為盡到告知義務,不能成立;被告認為原告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沒有證據,不予采信;認為李徳社筆錄證明調換駕駛員,與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車輛損失18550元,但實際原告支付修車費13000元,其余5550元修車費未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X陜EXXX8C小轎車車輛損失13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15600元(電動伸縮門12000元、三輪汽車800元、電動車2800元),施救費1000元,鑒定費200元合計298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原告實際已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十條的情形,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應免除責任。事故發生后,馬XX朋友李德社(李得社)到交警隊和我公司報案,并到我公司做了筆錄,且李德社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途經路線等細節均進行了細致的描述,即使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解釋是因為事故發生后手機遺落在車上,別人未能聯系上她代為報案,那么在報案后也應立即糾正駕駛員信息;但被上訴人并未這樣做,而是在李德社到我公司做筆錄時仍然堅持李德社是駕駛員。被上訴人是實際的駕駛員,但其朋友李德社卻到交警隊和我公司表明其是駕駛員,我公司查勘、調取事故視頻交于交警隊后,交警隊才出具了與實際駕駛員一致的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方的行為及其不合理,有合理理由懷疑其在事故發生時有比如醉酒的免責事由。被上訴人更換駕駛員報案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商業險條款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第十條(四)、商業險保險條款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的情形,其行為已經構成我公司免責情形;二、我公司已經在馬XX投保時對相關免責條款盡了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表明投保單簽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簽,是由保險公司經辦人代簽的,且堅持在投保時我公司并未對商業險保險條款中免責事由進行說明,即使法院查明確實不是被上訴人被人簽字,但是: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已經交納了保險費,應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及非常清楚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員是誰的沈江鋒,與其朋友李德社一起報警做筆錄,說明是李德社是駕駛員的事實,明顯是有預謀的,也導致確認實際駕駛員是否存在如酒駕等免責行為錯失了最佳時間。以上事實符合“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免責行為事由。三、原告所要求賠償的標的不明,不足以作為定案依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標明受損車輛的車牌號或者車架號等能夠確定車輛唯一性的標識,原告提供的維修票據及車損鑒定依據不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保險條款免責事由,請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馬XX答辯稱,1、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保險單上的簽字也不是其簽的;2、上訴人所稱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調換駕駛員不是事實,沒有調包司機。當時霧霾天氣視線不好,我開車撞到電動門了后就慌了,誤踩了油門,當時孩子在后排坐著,我的朋友坐在副駕位置,我們都是保險公司的員工。事故后我朋友打電話讓其朋友李德社來報案的,2天后我自己報警了。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沒有變化。另查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馬XX帶著女兒離開現場,被上訴人同車的同事沈某叫來其朋友李某向保險公司報了案,并稱其本人事故時駕駛車輛,數日后被上訴人馬XX向交警部門報了警,交警部門調查后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馬XX負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馬XX為其陜E8303C小轎車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辦理了保單,雖然被上訴人稱保險單及聲明欄上簽字非屬其本人簽字,但其交納了保費,故應認定雙方達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馬XX駕駛其車輛發生事故在保險期間內,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辦理相關車輛保險理賠事宜。馬XX投保時,其保單聲明欄內簽字屬保險公司經辦人代簽,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平安保險渭南支公司未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有相應的事實依據證明,應予認定;被上訴人馬XX在事故后未自行及時向保險公司及交警部門報案,而是帶同乘的孩子離開了事故現場有一定過錯;其同乘同事沈某叫來其朋友李某向保險公司及交警部門報案稱其屬駕駛員,未有證據證明該行為系馬XX授意所為;且馬XX事后自行報了案,交警部門作出了駕駛員馬XX負全責的事故責任認定,與事故發生時駕駛員事實相符;上訴人平安保險渭南支公司稱馬XX指使他人故意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調換駕駛員等情形,有合理理由懷疑其在事故發生時有如醉酒的免責事由,應免除理賠的理由缺乏足夠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票據及車損鑒定依據不足,不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能夠支持其請求的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開運
審判員 徐新衛
審判員 車興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