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沙雙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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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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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0600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負責人何永鴻,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彪,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雙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吳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俊、袁友軍,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居民,戶籍地湖南省衡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寧陵,湖南嚴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雙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鶴物流公司”)、(原審被告)朱XX、(原審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一物流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寧鄉縣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03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被上訴人雙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俊,被上訴人巨一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寧陵、袁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雙鶴物流公司訴稱:2013年8月18日,原告將湖南恒瀚紙業有限公司委托運輸的一批熱敏紙轉委托被告巨一物流公司雇請的司機朱XX運輸,雙方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承運車輛為粵B×××××(牽引湘D×××××掛),約定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失由承運方賠償。2013年8月18日23時55分許,被告朱XX駕駛粵B×××××(牽引湘D×××××掛)在岳臨高速公路舂陵江段441公里處發生火災,車上熱敏紙全部毀損,造成原告損失共計344462元。被告巨一物流公司曾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物流責任保險,火災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該保險公司負有理賠責任。請求判決:1、被告向原告賠償34446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朱XX辯稱:1、答辯人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消防的事故證明時間是8月18日,而貨物運輸合同上的時間是8月19日;2、沒有證據證明貨物損害是因答辯人運輸造成的;3、原告曾向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如果已經獲得保險理賠款,就沒有再次起訴要求賠償的理由;4、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實際支付了賠償款,原告所提交的被扣款證明不符合常理,金額比較大;5、貨物的損失沒有經過合法的第三方機構鑒定,原告缺乏證據證明該貨物的實際價值和實際損失;6、買賣合同顯示此批被毀貨物的買方是深圳弗摩世印務公司,要求賠償的主體也應是該公司;7、此起火災系自然原因引起,答辯人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算需要承擔責任,也應該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原審被告巨一物流公司辯稱:在朱XX答辯意見的基礎上強調一點,本案如果要賠償,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因為答辯人已投保險,火災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從事故現場照片看,貨物系直接放置于拖車上,沒有任何防護措施,未進行集裝箱之類的運輸,而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巨一物流公司必須保證貨物運輸使用集裝箱,并由合格的司機駕駛,所以此事故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理賠責任;2、巨一物流公司在載明保險免責條款的投保單上蓋章之行為,證明我公司已完成對該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3、本案系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我方系巨一物流公司的保險人,非本案當事人,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4、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我方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湖南恒瀚紙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弗摩世印務有限公司簽訂標的額為344468.53元的熱敏紙買賣合同,雙方約定:買方在貨到30天內付清全款,此前的所有權仍歸賣方所有。同日,湖南恒瀚紙業有限公司委托與其訂有長期貨運協議的原告雙鶴物流公司,將此批熱敏紙從寧鄉縣運輸至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原告于當日又與掛靠在被告巨一物流公司的被告朱XX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以運費7200元的價格轉委托朱XX運輸此批貨物(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后,憑收貨方簽收的送貨單向原告結賬)。
2013年8月18日23時55分許,被告朱XX所駕駛的載有上述熱敏紙的貨車在岳臨高速公路舂陵江段441公里處發生火災,所載熱敏紙全部燒毀。2013年8月31日,湖南恒瀚紙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344462元的賠償協議,并從原告所交運輸合同押金和未付運費中一次性扣除了此款。
另查:本案發生火災事故的貨車由具備動力的牽引車與不具備動力的掛車兩部分組成,牽引車牌照為粵B×××××,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巨一物流公司,辦理有道路運輸證;掛車牌照為湘D×××××掛,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朱XX。火災發生時,朱XX持有合法的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A2)。
再查:原告雙鶴物流公司、被告巨一物流公司曾分別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合保險湖南分公司長沙支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國內公路貨運險和物流責任保險,其中在某保險公司所投物流責任保險的期間為2013年8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時止,單次事故責任的賠償限額為2000000元,累計賠償限額為5000000元,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格式條款中特別約定了不承保的范圍,其中第16條約定“保證被保貨物須使用集裝箱卡車或者任何一輛全封閉的廂式貨車,并由合格的司機駕駛”,第18條約定“保證不使用單車公司車輛或私人車輛進行運輸,否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次火災事故中,朱XX未使用集裝箱或其他全封閉廂式貨車裝載貨物進行運輸,火災發生后,其及時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出通知,該公司湖南分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了查勘,并記載了朱XX報告的起火原因及損失情況:在駕駛過程中發現車尾出現濃煙,停車檢查發現掛車前輪位置起了明火,引起篷布著火,然后引起了車上貨物著火;燒毀熱敏紙201卷,損失總金額344462.53元。事故發生后,聯合保險湖南分公司長沙支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支付理賠款。
該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其一、關于火災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其二、關于火災對貨物托運方造成的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其三、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
第一、關于火災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承運人朱XX及其所掛靠的巨一物流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火災的發生系屬上述條款所列的免責項目范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承運人朱XX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巨一物流公司依法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關于火災對貨物托運方造成的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
湖南恒瀚紙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雙鶴物流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運輸標的為344468.53元的熱敏紙,后原告又與被告朱XX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由朱XX實際運輸上述貨物。朱XX有責任在裝車前對所運貨物進行清點,其當時并未提出異議,可以視為其已對所需運輸貨物的價值進行了核實。火災發生后,貨物已全部毀損,再進行價值評估已無可能,唯有按托運人、承運人運輸交接時確定的貨物價值344468.53元進行認定。事故發生后,雙鶴物流公司向貨物所有權人即湖南恒瀚紙業有限公司賠償了344462元,在賠付金額范圍內,雙鶴物流公司依法取得向火災事故賠償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第三、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特別約定了保險免責條款,對運輸車輛、車輛所有權人等進行了限定,因投保人巨一物流公司所使用的運輸車輛不符合限定條件,被拒絕理賠。本案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巨一物流公司在載明保險免責條款的投保單上蓋章之行為,已表明已方完成了對該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無需再作其他特別提示或說明。該院審查后認為,保險合同屬于特殊性質的合同,法律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此可知,對于格式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內容,保險人除需盡符合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白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為并列關系的條件,不可相互替代,缺一不可,并且對免責條款的解釋說明,無論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進行,都應當反映出對該免責條款明確地進行告知和釋義的過程。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單中所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與其它內容相比字體明顯加粗,可視已盡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對該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解釋說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之后果,故該投保單中所載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在本案中不具備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因火災事故所造成的貨物損失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對貨物損失344462元進行全額理賠。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朱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長沙雙鶴物流有限公司因火災所受到的損失344462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所投物流責任保險賠償額內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66元,由被告朱XX負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經在投保時由投保人蓋章確認,依法成立。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依法改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朱XX與被上訴人雙鶴物流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朱XX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火災,導致所承運的貨物毀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朱XX所掛靠的被上訴人巨一物流公司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巨一物流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物流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經審查,原審判決已作詳細闡述,本院予以確認,并不再贅述。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對巨一物流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沒有確定,導致判決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鄉縣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03071號民事判決。
二、深圳市巨一物流有限公司對朱XX應賠償長沙雙鶴物流有限公司因火災所受到的損失344462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4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立文
審判員歐陽寧
審判員唐亞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張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