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曲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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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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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終27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綠園區。
代表人:王竟飛,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曲XX,男,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代理人:金XX,吉林朗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曲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曲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曲XX在原審訴稱:2015年12月17日7時許,曲X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臨河街由北向南行駛時,追尾一輛黑色奧迪車,致兩車損壞。凈月交警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為:×××的前部與一輛車牌號為×××號黑色奧迪車的后部接觸,致兩車受損,×××號車駕駛員駕車逃逸,經查,×××號車牌為空號,該車正在查找中,應曲XX申請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事發后,曲XX第一時間通知某保險公司救援、出險,曲XX支出拖車費200元,并在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配廠吉林省達興名車服務有限公司修車,支出修車費9350元。曲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時,被告知僅能按損失總額的70%比例受償,因雙方對理賠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曲XX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修車費9350元、拖車費20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曲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雙方訂立了保險合同,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現本案第三方無法找到,我公司僅按損失的70%比例進行賠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7時許,曲X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長春凈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臨河街由北向南行駛時,車的前部與前方懸掛×××號牌的黑色奧迪車的后部接觸,致兩車損壞,×××號車駕駛員駕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調查,×××號牌為空號,該車正在查找中。曲XX有有效的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型。曲XX支出拖車費200元、維修費9350元。
2015年3月9日,曲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曲XX為自己所有的×××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并足額繳納了保險費,雙方約定的保險額度為12582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
原審法院認為:曲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保險單在重要提示中注明“本保險合同為商業保險合同,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則該保險單及后附的保險條款均屬于保險合同內容。保險單及后附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一章中,詳細列明了不予理賠、免于理賠的情形,但本案中的情況不符合所列明的情形。一、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賠所依據的是《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該保險條款屬于保險合同內容,無法核實該保險條款與本案的關聯性,故不予采納;二、某保險公司舉證的投保單共計二頁,曲XX僅在第一頁對投保人、被保險車輛、保險險種及額度等信息簽字確認,未對第二頁有關某保險公司已對責任免除條款盡到說明義務的記載進行簽字確認,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對某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盡到詳細說明和解釋義務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三、《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與《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第八條第二項“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內容完全相同,即便依據屬于保險合同內容的后者進行評判,也會發現,適用該條款的前提是未找到的第三方應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不在案的懸掛×××號牌的車輛的駕駛人應對本起事故承擔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部分免賠的證據不足,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曲XX已足額繳納保險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損失沒有超過保險額度,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曲XX修車費9350元、拖車費200元,合計955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修車費、施救費免賠的30%即2865元;案件受理費由曲XX承擔。理由:2015年12月17日7時許,曲XX報案稱駕駛×××號車撞倒×××號,致車輛損壞,交警隊經過核查,沒有查到×××號車的任何信息,且認定書沒有認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表示是應曲XX的申請出具的事故認定,事故為兩方當事人,只經過一方的認可認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曲XX不能舉證證明事故的真實性,也無法找到第三方,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執行,不應該以不知道、不清楚、未告知為由將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一審判決顯失公平,請求依法改判。
曲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
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內容: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對曲XX的理賠款中是否應扣除免賠款2865元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對曲XX事故損失為9550元沒有異議,但其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第三方無法找到時,對被保險人的損失應免除30%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北景钢校潮kU公司提交投保單證明已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了提示和說明,但曲XX主張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并未進行明確說明。雖然曲XX在投保單第一頁中簽名,但該簽名系承諾行為,說明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由于曲XX未在投保人聲明處即第二頁簽名,故第一頁中的簽名不能同時證明某保險公司完成了說明義務,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以何種方式向曲XX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了解釋說明,即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曲XX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曲XX的全部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白業春
代理審判員 王忠旭
代理審判員 張興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