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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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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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終字第4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周前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桃榮,湖南勤人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桃榮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胡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陳金龍系原告聘請的駕駛員。2014年7月10日21時20分,陳金龍駕駛原告所有的湘CXXX21號輕型貨車在潭衡路湖南湘農農資有限公司路段與推人力車橫過馬路的行人張少華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少華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陳金龍負全部責任,張少華無責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陳金龍家屬的名義支付7萬元給死者家屬用于喪葬事宜。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陳金龍家屬的名義與死者家屬達成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由陳金龍家屬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2456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代陳金龍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項。原告為湘CXXX21號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30萬元。商業三者險未購買不計免賠,保險車輛負全責的免賠率為20%。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訴請。
另查明,死者張少華死亡時為67周歲,其戶籍地原湘潭縣姜畬鎮已于2008年劃歸至湘潭市雨湖區管轄,屬城市轄區。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時支付原告保險金是引起此次糾紛的根本原因,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參照《湖南省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計算標準2014-2015》計算死者張少華家屬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21946.5元(43893元/年÷12×6個月);死亡賠償金345410元(26570元/年×13年);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張少華死亡的事實,結合本地生活水平認定精神撫慰金為5萬元。因此,原告應當賠償給死者家屬的合理經濟損失共計為417356.5元(21946.5元+345410元+5萬元)。因尸檢費1000元屬于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尸檢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支付死者家屬的交通費、誤工費損失,因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死者張少華系農村戶口,應當按照農村居民計算其死亡賠償金的答辯意見,根據死者張少華居住地已于2008年劃歸至湘潭市雨湖區,屬于城區范疇,則應當認定死者張少華系連續在城市居住的城鎮居民,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進行計算,故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因此,被告應當首先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11萬元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萬元(含精神撫慰金5萬元),余款307356.5元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具體金額為245885.5元(307356.5元×80%),兩項共計為355885.5元。由于原告實際賠付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為245600元,根據保險理賠補償原理,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則為245600元,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45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胡X保險金2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9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受害人張少華的死亡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胡X未參加庭審,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各方爭議的焦點為:
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時支付原告保險金是引起此次糾紛的根本原因,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參照《湖南省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計算標準2014-2015》計算死者張少華家屬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21946.5元(43893元/年÷12×6個月);死亡賠償金345410元(26570元/年×13年);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張少華死亡的事實,結合本地生活水平認定精神撫慰金為5萬元。因此,原告應當賠償給死者家屬的合理經濟損失共計為417356.5元(21946.5元+345410元+5萬元)。因尸檢費1000元屬于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尸檢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支付死者家屬的交通費、誤工費損失,因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死者張少華系農村戶口,應當按照農村居民計算其死亡賠償金的答辯意見,根據死者張少華居住地已于2008年劃歸至湘潭市雨湖區,屬于城區范疇,則應當認定死者張少華系連續在城市居住的城鎮居民,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進行計算,故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因此,被告應當首先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11萬元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萬元(含精神撫慰金5萬元),余款307356.5元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具體金額為245885.5元(307356.5元×80%),兩項共計為355885.5元。由于原告實際賠付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為245600元,根據保險理賠補償原理,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則為245600元,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45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賀振中
審 判 員 蔡 濤
代理審判員 戴 偉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夢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