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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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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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終5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外衡,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李志軍,安仁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縣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訴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熊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湘LXXX86小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付限額為130,300元,保險責任期間自2014年10月9日0時至2015年10月8日24時。在保險期限內,2014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熊XX駕駛投保的車輛從安仁縣永樂江鎮五一南路駛往五一北路,行至安仁縣永樂江鎮五一南路十字路口高架燈下時,撞在交通指揮臺上,造成投保車輛嚴重損失。事故發生后,熊XX及時向安仁縣“110“指揮中心報警并及時告知某保險公司。安仁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該事故為單方面事故。2014年12月6日,該事故車輛被拖送至郴州興華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車輛維修后,熊XX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某保險公司拒不理賠。熊XX于2015年9月1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為:原熊XX是否為事故發生當時的實際駕駛人,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否成立。某保險公司辯稱從監控錄像和熊XX的陳述可以確定投保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并非熊XX本人,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的規定,熊XX的行為屬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法院提交監控錄像證明,僅是提交某保險公司對熊XX及案外人的三份詢問筆錄,從而推測熊XX不是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熊XX的行為屬于偽造現場。安仁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明確載明了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是熊XX,某保險公司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對安仁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認可,且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事故發生時的監控錄像證明駕駛人非熊XX,而從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詢問筆錄中也不能推定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非熊XX的事實,故對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不是熊XX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熊XX系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成立。熊XX所訴請的要求支付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費70,000元都是實際發生費用,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熊XX保險金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本案保險賠償責任。本案在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的查勘員在事故現場見熊XX神情清醒,而事發地視線良好,在該路段發生此類車輛嚴重損毀的事實可疑。某保險公司的查勘員到安仁交警大隊調閱事發時段的監控錄像,從錄像可以確認湘LXXX86車事發前在五一中路直行道等綠燈放行后直行,但在靠近交通亭時車輛突然向左轉彎而撞上交通亭。錄像顯示,事發數秒后從駕駛室下來一男子并用手機打電話,該男子發型是較長頭發,非熊XX本人的短發發型,且熊XX唯一使用的手機號碼在事發時間段并無通話記錄。熊XX聲稱從熙源酒店出來送陽帆回來時車上有兩個人,但從監控照片看當時車內只有駕駛員一人,車輛也一直處于行駛狀態無上下客情況,因此,可以確認熊XX并非事發時實際駕駛員,本案存在駕駛員掉包情形。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提交的詢問筆錄也能進一步證實熊XX并非當時的實際駕駛員。根據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約定,熊XX的行為屬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該行為屬于保險責任免除事由,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費用由熊XX負擔。
被上訴人熊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熊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為熊XX。某保險公司以主觀臆斷的事實拒絕履行保險合同賠付義務,明顯不妥,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熊XX是否為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員,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僅僅是對熊XX及案外人陽帆的詢問筆錄。從熊XX與陽帆的詢問筆錄內容中并不能看出熊XX非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而安仁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明確熊XX為事發時實際駕駛人,某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對該事故證明提出異議。此外,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到安仁交警大隊調閱事發時段的監控錄像,錄像顯示從事發車輛上下來的男子與熊XX本人不符,但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該監控錄像亦未申請法院調閱該錄像,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新德
審 判 員 王梅英
代理審判員 董 安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魏小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