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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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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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5民終5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周曙林,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X,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劉成偉,寧夏中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2016)寧0502民初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然,被上訴人關XX的委托代理人劉成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關XX系寧E某號/寧E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主,就該車輛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系被保險人。2015年9月6日22時38分許,關XX的駕駛員雍某駕駛寧E某號/寧E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雍六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南京市境內414KM+950M處時,因對路面動態觀察不周,致使與前方停放在應急車道內丁某某駕駛的蘇AX號小型轎車追尾相撞,造成丁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關XX向某保險公司及公安機關報案,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隊進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雍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丁某某無責任。丁某某于當日被送到南京市某人民醫院救治,關XX為其支付了2015年9月6日-9月7日期間的急救及治療費用3586.10元。另外,關XX支付寧E某號車輛配件及修理費1.76萬元(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支付寧E某號車輛保管服務費400元、人工勞務費4000元、拖車及施救費2000元(均由南京某汽車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支付蘇AX號拖車及施救費1000元(由南京某汽車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因關XX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關XX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提交材料索賠時,某保險公司拒絕全額賠償。另查明,發生事故的寧E某號/寧E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5年5月5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交納保險費3136元,保險單約定:投保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等。并投保部分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各一份,交納保險費2126.80元,保險單約定:投保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其中車輛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限額為23.99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限額為50萬元等。另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在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免賠: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等。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約定,保險人對于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免賠的部分應當進行賠付等。關XX訴至法院,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寧E某號/寧EX號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保險范圍內賠付關XX各項經濟損失(其中醫療費3586.10元、車輛修理費1.76萬元、車輛保管服務費400元、人工勞務費4000元、拖車費及施救費3000元)共計28586.1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認為,關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關XX的駕駛員雍某駕駛寧E某號/寧E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行使過程中,因對路面動態觀察不周,致使與前方停放在應急車道內丁某某駕駛的蘇AX號小型轎車追尾相撞,造成蘇AX號車輛駕駛員丁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關XX車輛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由于關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對造成的經濟損失,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依法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對造成蘇AX號車輛駕駛員丁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經濟損失,關XX作為被保險人已向第三者進行了賠償,依法享有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投保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責任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對造成寧EXXX28號車輛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投保的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責任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對關X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關XX各項經濟損失28586.10元的訴訟請求,經核:關XX支付蘇AX號車輛駕駛員丁某某受傷的醫療費3586.10元、蘇AX號車輛拖車費及施救費1000元,因寧E某號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原則,某保險公司向關XX理賠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中賠償,剩余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按照責任事故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因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關XX支付給第三者的醫療費3586.10元、拖車費及施救費1000元尚未超出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依法予以支持;對關XX的車輛修理費1.76萬元、車輛保管服務費400元、人工勞務費4000元、拖車費及施救費2000元,某保險公司向關XX理賠應當先在車輛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限額23.99萬元內,按照責任比例給予理賠,合同約定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還需按照免賠率20%部分免賠,但因關XX還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的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險對免賠部分承擔賠償,因此,不再扣除該免賠部分,故關XX的車輛損失賠償額合計2.40萬元。某保險公司向關XX支付保險理賠款28586.1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辯稱關XX訴請的醫療費、車輛保管服務費、人工勞務費、拖車費及施救費,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賠付;關XX的車輛修理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1.76萬元,可以在關XX與事故方丁某某簽訂一次性處理協議后賠付的意見,經核:某保險公司認可該事故是關XX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所造成的保險事故,關XX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關XX訴請的醫療費在第三者責任經濟損失范圍內、而關XX訴請的車輛修理費、車輛保管服務費、人工勞務費、拖車費及施救費在合同約定的財產損失范圍內,則依據各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關XX對丁某某的醫療費、拖車費及施救費雖與事故方丁某某未簽訂一次性處理協議,但關XX以醫療費票據、拖車費及施救費發票原件表明已向第三方履行了賠償責任,后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付,亦符合情理,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理賠義務,故其辯解依據不足,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向關XX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28586.10元。案件受理費515元,減半收取25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交通事故確實存在,事故發生后,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涉案車輛維修費為1.76萬元,某保險公司同意賠付該費用。因關XX未提交與第三人丁某某處理交通事故的協議,對關XX提交的醫療費發票不予認可。關XX提供的車輛保管服務費400元、人工勞務費4000元,拖車費及施救費3000元均系孤證,且上述費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關XX車輛修理費1.76萬元;2.駁回關XX原審其他訴訟請求;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關XX負擔。
被上訴人關XX答辯稱,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關XX墊付丁某某醫療費,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及相關部門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車輛保管服務費400元,是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在維修廠停放產生的費用;人工勞務費4000元,是在事故發生后為保護財產、縮小損失,卸、轉貨物雇用12人所產生的費用;3000元拖車施救費中2000元是用于施救拖運關XX的車輛,1000元是用于施救拖運第三者丁某某的車輛,以上費用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直接費用,應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對施救費2000元認可,根據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應向關XX賠付所有費用。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除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對關XX原審時提交的醫療費發票3586.10元及關XX所有的寧E某號/寧E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拖車與施救費2000元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因某保險公司對關XX所有的寧E某號/寧E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配件與維修費1.76萬元及拖車與施救費2000元,第三人丁某某的醫療費3586.10元予以認可,故某保險公司應向關XX支付上述費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關XX所有的車輛受到損壞必然停車維修,故對400元停車服務費予以支持,轉運寧E某號/寧E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上的貨物所產生的4000元費用及拖運第三人丁某某駕駛的蘇AX號小型轎車所產生的1000元費用客觀存在,故原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關XX上述所有費用28586.10元,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鵬飛
代理審判員 呂廣飛
代理審判員 馬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柳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