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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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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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終6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商109上、501-518。
負責人:張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安徽萬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盧XX,男,漢族,農民,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現住安徽省泗縣。
委托代理人:陳X,安徽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耿青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奧、代理審判員梁化成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盧XX一審訴稱:2014年2月18日,盧XX就其自有車輛“皖A×××××”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金額為36.1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雙方簽訂有上述相應內容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亦向盧XX出具了保險單。2014年9月12日8時,盧XX的朋友余奇峰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104國道894KM+946米處時,因偏左行駛與相對方向張利利駕駛的蘇C×××××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張利利等三人死亡及雙方車輛嚴重損毀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泗公交認字(2014)0035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余奇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涉案車輛損失經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為328066元。盧XX同時還支付了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1000元。對于盧XX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始終以種種理由拒絕全額賠償。請求判令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332066元(包括車損328066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1000元);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盧XX主張的車輛損失價值高于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車損價值無事實依據。2、某保險公司在駕駛證、行駛證齊全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與車輛損失評估費。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2月18日,盧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自有的車牌號為皖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金額為36.1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雙方簽訂有上述相應內容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亦向盧XX出具了保險單。2014年9月12日8時,盧XX的朋友余奇峰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104國道894KM+946米處時,因偏左行駛與相對方向張利利駕駛的蘇C×××××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張利利等三人死亡及雙方車輛嚴重損毀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并作出的“泗公交認字(2014)0035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余奇峰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盧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是某保險公司遲遲不予定損。為此盧XX申請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其受損車輛進行損失評估,損失的評估價為328066元,盧XX為此支付了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1000元。后盧XX將該車輛送至修理廠修復。盧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以車損過高為由不予賠償,雙方產生糾紛,盧XX為此訴訟來院。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出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但是沒有按照指定的期限繳納評估費用,因此未對損失情況進行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盧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在合同期限內,駕駛員余奇峰在證件齊全的情況下,合法駕駛盧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嚴重受損,某保險公司理應在投保車損險范圍內賠償盧XX車輛損失328066元,并應支付由保險事故賠償而產生的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1000元,合計332066元。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損失價格過高,其雖申請重新評估,但是未按照指定期限交納費用,視為不申請評估;某保險公司辯稱評估費、訴訟費不應承擔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盧XX車輛損失費328066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1000元,合計332066元。案件受理費6280元,減半收取31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對于涉案車輛的損失提出了重新鑒定,由于一審法院的不作為,導致了某保險公司錯過了重新評估的期限;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據以定案的依據不足,一審僅以評估報告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而沒有維修發票,而評估的損失與實際維修費用相差較大,不能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盧XX二審辯稱:一審程序合法,由于某保險公司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交納鑒定費,其逾期行為應視為不申請重新鑒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作為定案依據的評估報告合法有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的認證意見亦與一審一致。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決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提出重新評估后,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重新評估,但某保險公司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交納評估費用,且一審法院明確告知逾期交納評估費,視為不申請評估。故,一審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逾期未交納評估費用的行為視為其不申請重新評估。同時,某保險公司未提出一審作為定案依據的評估報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規定情形,一審依據評估報告確定涉案車輛的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耿 青
審 判 員 張 奧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