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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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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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11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黨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丁。
上述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XX,安徽淮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黨X、被上訴人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系李明文的法定繼承人。2013年11月28日李明文就其所有的皖KXXX55號小型普通客車與乙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各一份,就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均不計免賠。其中交強險限額122000元、車損險限額18999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元/座×6座,保險期間分別自2013年11月29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時止和2013年12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1月7日01時00分許,李明文駕駛或者乘坐皖KXXX55號小型普通客車由云浮市區往云安縣高村鎮方向行駛,行駛至云浮市高村嶺路段時,車輛駛出路外跌落山崖,造成李明文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07日10時31分公安機關接到群眾報警進行處理。經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云公市區交證字[2014]第000456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定性為責任無法認定。事故發生后,肇慶永輝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該所肇永評第20141114002號結論書確認車損為204000元。
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以李明文乘坐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由,訴請乙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89990元、車上人員損失10000元,合計199990元。乙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事故發生在凌晨1點,次日上午10點公安局才接到群眾報案,即便駕駛員不是李明文,因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可以視為逃逸,無論逃逸還是李明文醉酒駕駛機動車都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投保人已簽字確認保險人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明文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車主李明文去世后,其法定繼承人作為原告進行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保險車輛的車損雖評估為204000元,但其保險限額為189990元,應以保險限額為依據。五原告的訴請在保險限額內,故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乙保險公司未能提供李明文系醉酒駕駛的相關證據,故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保險理賠款199990元(車損189990元+1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公安機關的檢驗報告,李明文血液中含有酒精,事故認定書中并沒有記載李明文不是駕駛員,在事發現場僅有李明文一人的情況下,足以證明李明文為醉酒駕駛機動車。假設李明文不是駕駛員,在事故現場沒有找到駕駛員,駕駛員也未報案,本案也屬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逃逸。故無論李明文是否駕駛員,本案都因駕駛員醉酒或逃逸而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一審稱李明文可能在路邊下車時不慎掉下山崖,這種情形屬于意外事件而非交通事故,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案情復雜,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合理。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李X甲、周XX、李X乙、李X丙、李X丁共同答辯稱:交警道路事故責任證明稱無法確定事故發生時李明文是駕駛員還是乘客,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系李明文醉酒駕駛車輛,免責條款不適用于本案。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原審證據亦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李明文是否系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及保險人是否可免除賠償責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因事故發生距離接處警時間過長且現場遭受自然因素影響,無法確定事故發生時李明文是駕駛員或者乘客”,且事發后事故現場無其他人員不能排除其他可能,難以就此確認李明文為事發時的車輛駕駛員,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認為李明文為醉酒駕駛保險人免責的上訴理由無證據支持,不應采信。上訴人稱本案同時存在駕駛員逃逸的保險人免責事由,本院認為本案系被保險車輛因墜落山崖而損毀的單方事故,是否存在駕駛員逃逸不影響此前已經造成的損失,即并未因此增加保險人的風險,原審判決保險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并無明顯不當。原審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玉峰
審 判 員 李曉艷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寧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