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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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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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終1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負責人:袁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袁X甲,男,漢族,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X甲保險合同(二審糾正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耿青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梁化成、代理審判員張奧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袁X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袁X甲一審訴稱:袁X甲所有的皖L×××××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保險,2014年12月15日7時30分許上述車輛在潘陽縣304省道發生交通事故,因該事故袁X甲花費施救費4000元、評估費用2912元,車輛損失46300元,后該事故經潘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4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雙方系同等責任,袁X甲訴請金額過高,如果負同等責任的另一方已經賠付,其公司愿意賠償剩余合理部分;2、對于評估報告,認可損失范圍,但不能作為實際參考,因為雙方的定損均為23000元;3、評估費不予賠償;4、其他車輛損失在交強險金額內優先扣除后依據比例賠付。
一審法院認定:宿州市中意運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為被保險人為皖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三者險,均不計免賠。車損保險的保險金額296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2月15日7時30分左右,駕駛員王偉駕駛掛靠在宿州市中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袁X甲所有的皖L×××××號的半掛車行駛至江西省304省道時與虞公敬駕駛的贛E×××××號校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潘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雙方在潘陽縣交通警察大隊達成調解協議,約定雙方分別承擔對方車輛的損失。事故發生后,袁X甲雖及時報險,但雙方對保險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袁X甲要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袁X甲系皖L×××××號半掛車輛的實際車主,其掛靠的宿州市中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袁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袁X甲提供的維修費發票數額24400元,且某保險公司也認可該數額,應以24400元為準。袁X甲提供的評估報告車損為46300元,由于該份證據未予采信,故對該數額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袁X甲就本起事故已從對方車贛E×××××處獲得賠償,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的損失為28400元(24400元+4000元=28400元)。某保險公司可在給付保險金后,向有責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袁X甲支付保險賠償金28400元。二、駁回袁X甲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50元,減半收取575元,袁X甲負擔2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于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其公司應先予扣除,再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付責任比例予以賠付。2、即使袁X甲所受損失28400元應由其公司賠付,但應當扣除袁X甲已從侵權方獲得的賠付。其公司提供的證據已證明袁X甲已獲得了對方車輛保險公司的賠償,對于該金額應當扣減。請求判決其公司少賠付15200元。
袁X甲二審未答辯。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一審一致,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袁X甲保險賠償金284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案涉皖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三者險,均不計免賠。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袁X甲申請理賠時提供的車輛維修發票金額為24400元,未超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2960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應予賠付。另因車輛施救費4000元屬袁X甲為減少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亦應承擔。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可在給付保險金后,向有責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關于袁X甲已從案涉事故相對方獲得50%賠償的上訴意見,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耿 青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代理審判員 張 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