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3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站前東路)。
負責人郭德夫,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居民,岳陽市君山區柳林洲鎮糧食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唐俊穎,湖南昌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5)樓民三初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華雷、徐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李XX為其所有的型號為DXXXX40AF1、暫未取得牌照的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問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李XX依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100元和3560.47元。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頸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和第(七)項約定精神損害賠償和訴訟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后該車取得湘F×××××號車牌,并于2014年12月22日取得機動車行駛證。2015年2月l7日0時20分許,李XX駕駛湘F×××××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湖北省監利縣返回岳陽的途中,由西往東行駛至監利縣尺八鎮高河村4組路段時,發生將路旁行人楊某撞倒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監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楊某無責任。事故當天,楊某被送至監利縣人民醫院住院搶救7天,后因搶救無效于同月24日死亡,李XX墊付醫療費32737.11元。同月27日,李XX家屬與死者楊某的家屬達成賠償調解協議,約定由李XX賠償楊某家屬有發票證明的醫療費、購藥費之外,另賠償死者家屬安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19萬元。李XX已依協議向楊某的家屬支付了224477.3元賠償款。另查明:1、死者楊某歿年69歲,生前居住于湖北省監利縣,系農村居民;2,李XX和某保險公司就非醫保用藥核減比例達成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進行核減。
一審法院認為:李XX為其所有的湘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李XX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了保險條款和保險單,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李XX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在賠償死者家屬損失后,有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拒不支付賠償款的行為系違約,應負違約責任。因此李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予以支持。雙方同意按15%的比例進行非醫保用藥核減,應予以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及本案某保險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之情形,本案訴訟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對死者楊某家屬的損失確定如下:
1、醫藥費。憑票認定其在監利縣人民醫院發生醫療費,共計32737.1l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可參照湖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和實際住院時間7天計算,李XX主張按50元/天計算,予以支持,即350元(50元/天×7天);
3、營養費。因無加強營養之醫囑,不予支持;
4、護理費。應參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40520元/年的標準和實際住院時問7天計算,李XX主張按28729元/年計算,予以認可,即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
5、交通費。按4元/天的標準和實際住院時間7天計算,即28元(4元/天×7天);
6、誤工費。參照湖南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工資標準25212元/年和實際住院時間7天計算,即483.52元(25212元/年÷365天×7天);
7、死亡賠償金。李XX主張依照其/年計算,予以認可,賠償年限按11年(楊某歿年69歲)計算,即119339元(10849元/年×11年);
8、喪葬費。參照按湖南省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48525元/年和六個月計算,李XX主張按43217元/年計算,予以前認可,即21608.5元(413217元/年÷12個月×6個月)
9、精神撫慰金,李XX主張50000元,予以認可。
綜上,死者楊某親屬的損失共計225097.1元。上述第l項按l5%的比例核減非醫保用藥的部分為491O.57元(32737.11×15%),應由李XX承擔。第1項按15%的比例核減非醫保用藥后,與第2項合計28176.54元(32737.11×85%+350),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其余l8176.54元(28l76.54-10000)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內賠付;第4、5、6、7、8、9項共計192009.99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0元,其余82009.99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故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X的金額共計220186.5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
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支付李XX保險金220186.53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人保財險岳陽樓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肇事司機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責任刑事責任。一旦被追究刑事責任,精神撫慰金就不應當予以支持。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X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駕駛機動車傷亡和造成重大損失確定的賠償責任,相關法律明確人身損害包括健康權、生命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里面也包括了相關法律,這個有點特殊性,只限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是要賠償的,其他不賠。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雙方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綜上,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肇事者李XX也實際履行了精神損害賠償義務,其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且目前沒有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李XX犯交通肇事罪或者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正在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肇事司機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責任刑事責任,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下,精神撫慰金不應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岳陽樓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值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徐 艷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