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動脈物流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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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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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終3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大動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
法定代表人: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桃城區-2層。
負責人:景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煊,新疆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新疆大動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動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富蘊縣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動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動脈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65326元。事實和理由:1、大動脈公司加蓋公章的保證函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其法律形式僅僅是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單方文件,況且該保證函是由某保險公司書寫打印后大動脈公司加蓋的公章。2、該保證函的內容是一種承諾,是在某保險公司沒有告知大動脈公司保險公估報告評估的實際損失為647346.70元的情況下作出的,是違背承諾人真實意思的。法律并未規定承諾人不能違背承諾,只要不是合同法上接受要約而作出的承諾,根據公平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大動脈公司有意思表示自由的權利。3、確認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不適用承諾確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據帶有承諾確認內容的保證函進行判決有失公正。
某保險公司辯稱,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應當依法履行。如需撤回承諾,應在承諾到達被承諾人前作出意思表示,但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合同之前沒有收到大動脈公司任何書面或其他合法形式的告知,現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大動脈公司不應當反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
大動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65326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21日,大動脈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物流企業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單有效期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保單投保車次為1000車,單車累計賠償限額為100萬元。大動脈公司依照合同約定交納保費51798元。約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大動脈公司。2014年1月5日,大動脈公司交由案外人阿勒泰市北屯斯麗馬運輸有限公司拉運一車貨物,駕駛員為劉曉偉,大動脈公司和承運方簽訂了貨運合同,約定貨物數量是1342件,運費為5600元,注明貨物價值為100萬元。合同簽訂后,大動脈公司如約將貨物交付承運人運輸。2014年1月6日20時左右,承運車輛行駛至新疆富蘊縣往北屯方向196至197公里處發生著火致使貨物全部燒毀。2014年1月12日,消防部門證明火災原因為剎車片與制動鼓摩擦生熱,引燃相近輪胎所致。2014年1月16日,大動脈公司依法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某保險公司出具索賠告知書注明處于查勘階段。某保險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公司對貨物進行了評估。2014年9月29日,泛華保險公估公司作出公估報告書,公估結論為建議賠付人民幣205504.25元或269643.25元。2014年10月17日,雙方達成預付賠款協議,某保險公司預付大動脈公司賠償款20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大動脈公司出具保證函,承諾,“在收到賠款后20個工作日內將賠款支付給本次事故第三者貨主,賠償款205000元為某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所應承擔的保險范圍內的全部賠償責任,日后貨主與大動脈公司的任何糾紛均與某保險公司無關,大動脈公司愿承擔日后可能發生的任何責任”。2014年10月28日,某保險公司通過匯豐銀行向大動脈公司轉賬20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動脈公司出具保證函確認205000元為某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所應承擔的保險范圍內的全部賠償責任,保證函有大動脈公司加蓋公章確認,系大動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大動脈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465326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大動脈公司陳述保險合同、特別約定、公估意見書以及最終賠款顯失公平,因某保險公司已進行了理賠且大動脈公司出具保證函證實保險賠償義務履行完畢,故對其陳述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新疆大動脈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80元,減半收取即4140元(原告新疆大動脈物流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新疆大動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大動脈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65326元應否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中,大動脈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大動脈公司應當得到賠償。經大動脈公司同意,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進行保險公估,經公估本次事故的損失金額為647346.70元,但因保險合同約定了損失免賠額、免賠率、部分貨物的賠償限額等項目不應作為賠付范圍,故經理算公估結論為建議賠付205504.25元或269643.25元。在公估過程中大動脈公司委托人員參與處理有關公估、理算事宜并為公估提供了相關資料,且大動脈公司針對賠付建議,出具保證函同意某保險公司按照205000元賠付,由此可以看出,大動脈公司應當知道公估公司對損失及賠付所作出的公估意見。大動脈公司出具的保證函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對賠償進行協商后達成的協議,是雙方合意的結果,上述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因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故大動脈公司主張保證函系單方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要求賠償經濟損失465326元缺乏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大動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80元,由上訴人新疆大動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曉 霞
審判員 胥 彩 霞
審判員 阿斯哈爾·哈布德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加爾仙· 朱馬胡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