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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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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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1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2016-06-20
原告:吳XX,男,漢族,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
委托代理人:曾XX,新疆浩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200929106XXXX,住所地:哈密市。
負責人:居力XX.色義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X,女,該公司法律部主管,住所地:哈密市。
原告吳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郝德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吳XX系新LXXXXX長城皮卡車所有人。2016年3月5日,吳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3月5日0時至2017年3月4日24時,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6048元。2016年4月9日,被保險車輛在哈密市友誼商貿城附近停放處被外界火源燒毀,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進行現場處理后將該車輛定為全損。2016年5月20日,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不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三款第一條規定為由向吳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吳XX認為該拒賠理由不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向吳XX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費7604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吳XX為其所有的新LXXXXX長城皮卡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6048元是事實。但被保險車輛發生火災事故時,其行駛證逾期未年檢,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屬于責任免除范疇,故不應予以賠償。
庭審中,原告吳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機動車登記證書及行駛證各1本,證明吳XX是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人;
2、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及發票各1份,證明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具有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約定車損險保險金額76048元,吳XX已按約定交納了保費;
3、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各1份,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拒賠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投保單,責任免除說明書,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各1份,證明本案所涉火災事故屬于免責范疇,吳XX作為投保人對保險條款是清楚的。庭審中吳XX提出自己是通過電話投保,該3份證據均非本人簽名,對真實性不認可。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向吳XX本人告知了保險條款,故對該3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失情況。庭審中吳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吳XX為其所有的新LXXXXX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5日0時起至2017年3月4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76048元。2016年4月9日,哈密市友誼商貿城中段治安崗亭西側停車場內沙發起火,造成新LXXXXX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被燒毀。2016年5月6日,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定損金額為75591元。2016年5月20日,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不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三款第一條規定,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向吳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
在此次事故發生時,吳XX所持有的新LXXXXX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3月。
本院認為: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吳XX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火災事故致車輛損壞,某保險公司應按雙方認可的定損金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就商業險免責條款已經向吳XX履行了送達及明確告知義務,被保險車輛在發生火災事故時逾期未經年檢,屬于商業險的免賠范疇的辯稱理由,庭審中吳XX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責任免除說明書,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均非吳XX本人簽名,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能夠證實就免責條款已經向吳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對吳XX不發生法律效力。且火災事故的發生系外來火源引起,與投保車輛的性能無關。綜上,某保險公司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XX支付新LXXXXX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保險理賠款75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50.60元(原告吳XX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付原告吳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郝德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買合蘇提.阿貝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