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沙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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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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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2民終3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沙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溫紹平,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鵬,男,
上訴人沙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沙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沙XX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所有的寧AMA768號輕型貨車購買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盜搶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時35分,沙XX駕駛寧AMA768號輕型貨車在平羅縣增瑞汽修城路段,與馬某某駕駛的寧BXXX22號小型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后果。經平羅縣交警隊責任認定,沙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沙XX支付本人車輛修理費1540元,支付馬某某車輛修理費10763元。沙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告知沙XX拒絕賠償,沙XX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沙XX車輛修理費12303元。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沙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盜搶險,并約定不計免賠率條款。沙XX按照雙方的約定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沙XX的車輛與馬某某的車輛在道路上相撞,造成沙XX的車輛及馬某某的車輛受損,沙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沙XX支付自己車輛修理費1540元,支付馬某某車輛修理費10763元。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自己車輛費用1540元的請求合法,應予支持。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馬某某車輛修理費10763元的請求,因沙XX提供的修理費發票為復印件,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及請求不認可,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單方認定沙XX車輛與第三者車輛碰撞痕跡不符的結論與法律規定相悖,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償沙XX車輛修理費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沙XX車輛修理費1540元;二、駁回沙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元,由沙XX負擔34元。
沙XX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判決,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賠償沙XX車輛修理費10763元的訴訟請求。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12303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時沙XX提交的雖系復印件,原因系石嘴山市恒信德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沙XX的10763元的修車發票原件丟失,石嘴山市恒信德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發票復印件上加蓋了印章,同時附有發票變更說明,能夠證實沙XX支付馬某某寧BXXX22號車輛修理費10763元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沙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
二審期間沙XX為證實其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交發票一張、發票變更說明一張,證實某保險公司指定沙XX將涉案車輛送到4S店進行維修實際產生的修理費是10763元。
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4S店可以隨便開發票,發票中的車輛未經過某保險公司指定維修及定損。
本院認證意見,某保險公司原審中對沙XX提交的石嘴山市恒信德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無異議,結算單與發票數額一致,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發票變更聲明以及當事人陳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涉案車輛維修費損失。
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寧BXXX22號車輛修理費10763元。
焦點問題:沙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10673元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沙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沙XX原審提交的路道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實涉案交通事故實際發生。結合沙XX提交的結算單、發票、變更說明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能夠認定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涉案車輛維修費實際發生12303元。原審法院對涉案車輛產生的維修費支持154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沙XX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未超過保險投保限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沙XX主張的維修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沙XX主張的10763元車輛維修費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上訴人沙XX車輛修理費12303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9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決生效后,義務方拒不履行判決,權利人可在判決履行期間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俊英
審 判 員 魏聰喚
代理審判員 彭德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