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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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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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終9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X,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譚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被上訴人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保險車輛湘CXXX99號車因交通事故受損,但未經上訴人定損并確認車輛損失,被上訴人就自行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修復。雖然被保險車輛經過了兩次鑒定,但仍不能反映車輛的實際損失,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譚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按照重新鑒定意見為定案依據公平公正。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49928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湘CXXX99號奔馳轎車為原告譚XX所有。2014年8月30日,原告譚XX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直通車”機動車保險,保單號為PDXXX0144303T000020621,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150000元,不計免賠率。2015年6月13日20時許,彭曙光駕駛湘CXXX23號小型轎車由湘潭縣易俗河鎮荷花路左轉進入天易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時,與沿天易公路同向行駛的彭威駕駛的湘BXXX03號小型轎車相撞,湘CXXX23號小型轎車失去控制,與相對方向原告譚XX駕駛的湘CXXX99號奔馳轎車相撞,湘BXXX03號小型轎車失去控制與同向行駛的由劉天艷駕駛的湘CXXX38號小車相撞,造成四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5-4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曙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譚XX無責任。為處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譚XX支付600元拖車費。原告譚XX委托湘潭市錦程價格評估事務所對湘CXXX99號奔馳轎車的修復價格進行評估,花費評估費7000元。2015年10月30日,該院委托湘潭市錦宏價格評估事務所對湘CXXX99號奔馳轎車的修復價格進行評估,2016年2月18日,湘潭市錦宏價格評估事務所出具錦宏價評[2016]第5號價格評估報告,評估湘CXXX99號奔馳轎車的修復價格為19360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沒有責任,被告能否據此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譚XX沒有責任,根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而原告譚XX認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當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償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原告譚XX在此次事故中雖無責任,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向原告譚XX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譚XX賠償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譚XX對該事故的第三者(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譚XX應當予以配合。原告譚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予保護。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賠償。綜合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3605元、拖車費600元、評估費7000元,合計201205元。原告譚XX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的交通費,但因其沒有提供交通費的票據,故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譚XX請求判令被告賠償249928元,超出48723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譚XX201205元;二、駁回原告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認定是否正確。本案中,被上訴人譚XX為湘CXXX99號奔馳轎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直通車”機動車保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投保人支付了保費,保險人對合同條款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與保險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該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費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上述條款系保險人在接到事故報案后應盡的及時勘查、定損義務。本案中,當被上訴人譚XX駕駛湘CXXX99號奔馳轎車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譚XX立即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案,雖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派出了查勘人員到達現場,但未對被保險車輛受損部分進行查勘,導致某保險公司未對車輛進行定損,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鑒于某保險公司怠于行使及時勘查、定損的義務,一審法院以雙方共同委托的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的修復價格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及車輛修理費發票等證據為定案依據符合法律規定,能夠客觀反映本案受損車輛的損失情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鄒湘輝
審 判 員 蔡 濤
代理審判員 楊 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