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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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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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終8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趙錚,湖南君子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成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顏凱,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與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潭中民三終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王XX和某保險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錚、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王XX駕駛湘CXXX80號小型貨車裝載一車沙子并搭乘蘇石軍(坐在副駕駛位)由湘潭市雨湖區姜畬鎮梅花村梅花沙石場往漣水河河堤上倒車。倒車過程中,王XX從車輛后視鏡中發現有人影,當即踩了急剎,將車停住后說:“車后面有人”,坐在副駕駛位的蘇石軍說:“我下去看一下。”在此過程中,由于貨車壓到堤邊松土而往左側下陷,車輛往左側翻滾至河堤下的平地,蘇石軍被甩出車外,落在河堤至平地間的斜坡上,造成蘇石軍、王XX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雨湖大隊出具潭公交認字(雨)[2012]第6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蘇石軍應分別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蘇石軍先后在湘潭市中心醫院、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2年11月21日因肺栓塞,呼吸驟停猝死。蘇石軍共花費醫療費144715.47元、尸體檢驗費1000元,王XX已墊付醫療費76714.5元、尸體檢驗費1000元。2012年11月30日,經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王XX還賠償了蘇石軍家人168000元。王XX就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賠償費用共計245714.5元。因保險公司拒絕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王XX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第三者交通事故賠償金168000元、醫療費用76714.5元、尸體檢驗費1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王XX為湘CXXX80號小型貨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保險合同》,購買了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每座2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300000元,未購買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0時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時止,并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死者蘇石軍于系農業家庭戶口。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王XX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用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履行保險賠付的義務。本案爭議焦點是死者蘇石軍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該條款所規定的“本車人員”應當理解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機動車內承載的人員”。因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即“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時空條件下轉換。在本案中,事故發生前蘇石軍乘坐于湘CXXX80號小型貨車的副駕駛位上為“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蘇石軍被拋出車外,完全脫離湘CXXX80號車輛的車體后摔倒在地而受傷,其身份已經從“車上人員”轉變為“第三者”,而其所受傷害是因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因王XX向死者蘇石軍家屬所支付的245714.5元賠償款未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故應以實際損失及王XX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保險賠償數額。死者蘇石軍的家屬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145715.47元(144715.47元+1000元);死亡賠償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喪葬費20014元(40028元/年÷2),合計314529.47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蘇石軍的醫療費用部分已超過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45%(50%×9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部分(共168814元)也已超過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超出部分亦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45%(50%×9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死者蘇石軍的家屬賠償207538.26元[10000元+(145715.47元-10000元)×45%+110000元+(168814元-110000元)×45%]。故某保險公司應向王XX支付賠償款207538.26元。對王XX要求支付賠償款245714.5元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王XX賠償款207538.26元;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90元,由王XX負擔99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00元。
王XX和某保險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出上訴。
王XX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蘇石軍是從事故車上摔下致死沒有事實根據,蘇石軍是下車后指揮倒車時被車側翻碾壓致傷后死亡;二、賠償數額和計算標準錯誤,應以2014年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事故責任比例不對,保險公司應負擔全部損失。請求撤銷原判,重新認定相關事實及賠償數額。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蘇石軍是在倒車過程中因車輛側翻跳車,交警部門認定蘇石軍是車上人員,王XX所稱蘇石軍已經下車不符合事實。保險公司主張按車上人員責任險計算賠償合法有據。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受害人蘇石軍的身份是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賠償對象。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XX原審訴訟請求。
王XX答辯稱,認定蘇石軍是車上人員沒有依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與其他客觀書證相違背,應當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蘇石軍已經下車,應當按車外人員并按照2015年本案一審開庭時的上一年度的相關標準計算損失。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蘇石軍在事故發生時處在何種狀態,王XX和某保險公司的觀點相悖,王XX認為車輛側翻時蘇石軍已處于下車狀態,某保險公司認為是在車輛行駛側翻過程中跳車,但王XX和人保板塘公司均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也沒有予以明確,故一審法院作出“蘇石軍事故發生前乘坐于副駕駛位上為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被拋出車外,完全脫離車體后摔倒在地受傷,其身份從車上人員轉變為第三者”的認定并無不當。王XX關于蘇石軍在事發前已下車指揮的觀點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車上人員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觀點與法律規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關于賠償數額和標準。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損失應當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的相關統計數據確定。本案是經本院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重審是以原判為基礎的,一審法院第一次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間是2013年9月11日,且王XX對死者蘇石軍的賠償數額已經確定,并不因時間的改變而發生變化,故一審法院以2012年的統計數據計算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在認定各項賠付費用時,應當按照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原則,根據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約定和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占的責任比例,合理認定損失。一審法院對王XX與蘇石軍在事故中責任比例的劃分及對蘇石軍各項損失的認定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王XX認為賠償數額和計算標準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王XX和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80元,由上訴人王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各負擔49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雪強
代理審判員 胡東海
代理審判員 何 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鄒夢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