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戴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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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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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終62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侯德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戴XX,男。
委托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被上訴人戴XX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一)2015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原告戴XX駕駛湘CXXX86號貨車,在雨湖區響塘鎮小荊村鐵礦拖土時,由于上坡起步操作不當車往后溜,車尾撞上停在該車后的湘CXXX90號貨車(駕駛員黃超杰)車尾,湘CXXX90號貨車被撞后沿下坡滑行,車頭撞到湘AXXX99號貨車(駕駛員張自炎)車尾,造成湘CXXX90號貨車、湘AXXX99號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雨湖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戴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黃超杰、張自炎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過95518報案給被告,被告當天派查勘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拍照和勘驗。而后,湘潭高新區永興汽修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推薦修理廠合作協議的汽修廠)將事故車輛湘CXXX90號貨車施救至該廠。永興汽修廠報價單顯示修復費共需85450元。為修理湘CXXX90號貨車,2015年10月8日永興汽修廠從長沙市和諧汽車配件貿易有限公司購得汽車配件58200元,長沙市和諧汽車配件貿易有限公司出具湖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58200元。2015年10月23日,永興汽修廠出具汽車修理費發票5370元。2015年10月26日,永興汽修廠出具施救費發票2000元。案發后,原告為湘CXXX90號貨車墊付了修理費和施救費。(二)原告的湘CXXX86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三)對原告的損失,該院確認如下:1、汽車修理費63570元(含配件費58200元及修理費5370元);2、施救費2000元;以上費用合計6557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原告與被告設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不計免賠)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現原告已先行賠付湘CXXX90號貨車的損失,其請求被告保險公司向其理賠湘CXXX90號貨車的損失65570元,理據充分,該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65570元。據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戴XX
6557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40元,減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并未為湘CXXX90號貨車墊付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沒有墊付費用,上訴人不存在根據合同約定賠償上訴人損失的情形。2、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墊付維修費用錯誤。原審法院認定損失錯誤,上訴人重新鑒定的鑒定書明確寫明此次事故不能造成這么大的損失,挖機也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原審法院未扣除挖機造成的損失,而是將車輛所有損失計算在上訴人頭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戴XX答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墊付了維修費用不是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費用的理由。司法鑒定不能客觀的反映事故發生時的真實情況,鑒定意見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次事故已經由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上訴人所謂的偽造交通事故沒有事實依據。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中本院詢問了黃超杰本人,其認可戴XX已經支付維修費用及施救費共計65570元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對此質證無異議。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墊付費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提供了相關發票和黃超杰的證明,二審中經詢問黃超杰本人,其對戴XX已經支付維修費用及施救費共計65570元的事實亦予以認可。以上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戴XX墊付費用屬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墊付費用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審認定損失是否正確。上訴人稱本案事故損失認定過高,并在原審時提交了潭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但該鑒定中對事故現場的描述中寫明“勘查事故現場時,因施工原因現場已經被破壞”。因此,該鑒定意見對事故現場的分析以及以此為依據得出的鑒定結論不能證明事故當時的真實情形。且鑒定書中稱事故現場挖掘機也是造成損失的原因,但未對做出該結論的依據進行說明,亦未在鑒定書中認定挖掘機造成的損失大小。該鑒定意見書可靠性存疑。故原審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審損失認定錯誤,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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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鄒湘輝
代理審判員 何 霖
代理審判員 楊 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