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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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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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終65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湖南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湖南湘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縣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被上訴人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在一審基礎上少賠償69076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傷者榮玲為車下人員(第三者)錯誤,從李X甲的一審民事起訴狀所陳述的事實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來看,榮玲屬于車上人員;二、一審判決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承擔理賠責任不當,應當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約定來承擔,而該責任保險由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等八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應按比例承擔,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所占比例為50%。
李X甲辯稱,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上訴稱榮玲是車上人員而不是第三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賠付李X甲156065.8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9日15時30分,駕駛人陳加新駕駛李X甲所有的湘F×××××客車沿岳陽縣新汽車站出口由南往北行駛,停車上客時,造成榮玲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發生后,榮玲被送往岳陽縣人民醫院診治后轉入岳陽市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0天,用去門診及住院醫藥費49567.84元。2015年4月8日,該交通事故經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岳縣公交(認)字(2015)第003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陳加新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榮玲不負此事故責任。2015年10月26日,榮玲的傷情經岳陽市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法醫學鑒定,榮玲已構成十級傷殘,并建議:1.前段醫療費用憑票審定,2.預計后期醫療費用3000元,休息時間至定前一日止,用去法醫鑒定費1300元。李X甲于2014年5月12日將其所有的湘F×××××客車向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該交通事故傷者榮玲,女,城鎮居民,住岳陽縣××鎮××組,受傷前租賃岳陽縣新墻供銷社三合中心商店從事批發和零售業,榮玲住院、出院醫囑均需加強營養。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570元,批發和零售業年平均工資39237元,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56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人?天。榮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有:1、殘疾賠償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醫藥費為52507.84元,①前段醫藥費49507.84元,②后段醫藥費3000元,其中按國家醫療保險目錄標準核減的醫藥費為7876.2元(52507.84*15%);3、護理費為10735.7元(110天*35623元);4、營養費:榮玲因受傷住院110天,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人?天計算,其營養費為6600元(110天*60元/天),李X甲請求2000元,予以支持;5、誤工費:榮玲于2015年3月29日受傷至法醫鑒定前一日2015年10月25日為206天,其誤工費為22144.7元(39237元/365天*206天);6、交通費為440元(110天*4元/天);7、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600元(110天*60元/天,李X甲請求33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榮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構成十級傷殘,并不負事故責任,在精神上受到損害是客觀事實,理應獲得賠償,根據榮玲居住地生活水平,將榮玲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5000元;9、法醫鑒定費為1300元。綜上,榮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50568.24元。李X甲因此交通事故賠償了傷者榮玲醫藥費49507.84元,另賠償榮玲各項經濟損失15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李X甲與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了交強險合同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李X甲按合同約定向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交了保險費,李X甲所有的湘F×××××客車在停車上客時,造成乘客榮玲受傷,并由此造成了損失,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因李X甲已先行賠償了受害人榮玲的損失,故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對受害人的保險義務應直接向李X甲履行。故李X甲要求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抗辯提出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誤工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不應計算,因李X甲沒有提供四證,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對第三者責任保險拒賠,受害人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抗辯提出傷者榮玲的醫藥費應按國家醫保目錄核減,其抗辯理由成立,確定按15%予以核減,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抗辯提出被保險車輛承擔全部責任,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賠率為20%的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由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經濟損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經濟損失18153.63元[150568.24元-7876.2元-120000元-(150568.24元-7876.2-120000)*20%],合計138153.63元;二、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項,限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一審法院指定帳戶履行(單位:岳陽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岳陽縣支行,帳號:19×××02)。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385元,由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負擔3063元,由李X甲負擔322元。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人保財險提交的證據為:1、《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抄件)》及特別約定,擬證明按合同約定,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和其他保險共同承保,所占比例為50%;2、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提交的岳陽市公安局岳陽樓分局站前派出所對榮玲的一份筆錄,擬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榮玲是從車上摔出車外受傷的事實。被上訴人李X甲對上訴人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提交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合法性有異議。李X甲申請事故發生時湘F×××××客車售票員方雅到庭作證,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對方雅的售票員身份有異議。對雙方二審爭議的傷者榮玲事故發生時是否是車上人員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提交保單及特別約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提交的岳陽市公安局岳陽樓分局站前派出所對榮玲的詢問筆錄,該筆錄上詢問人名字一欄空白,筆錄結尾處也無詢問人簽名,且本案事故發生地非岳陽市公安局岳陽樓分局站前派出所管轄地,該筆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李X甲申請出庭的證人的證言與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予以佐證,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反駁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理賠責任是否應當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承擔。李X甲在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并不相同,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被保險車輛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不包含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為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而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的事實,本案交通事故傷者榮玲是在上車過程中因被保險車輛未停穩致受傷,其沒有完成上車過程,沒有轉化為車上人員,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理賠。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關于榮玲是車上人員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8元,由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朝陽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徐 艷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