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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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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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終10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華容縣馬鞍新區。
負責人:乙,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華容縣衛計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湖南金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華容縣人民法院(2015)華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被上訴人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少賠償24170.29元。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原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甲在發生事故后,繼續使用被保險車輛,行駛了約3里路程。但原判決認定第一次事故發生后,甲僅行駛了約30米,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甲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后,沒有在事故第一現場報案,而是繼續使用被保險車輛,導致被保險車輛受到第二次損壞,根據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保險車輛的擴大損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因甲過錯導致發生的擴大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甲辯稱,一、被保險車輛在下輪渡上河堤時發生刮擦的事故,甲當時不可能立即停車檢查并判斷汽車的受損程度,只得先上堤,行駛約30米后發現發動機警示燈閃亮便立即停車,再次發動時無法啟動,遂及時向上訴人報案,甲作為一名普通駕駛員,發現車輛異常時已采取必要措施,盡到了義務,并不存在因自身過錯導致損失擴大。至于車輛行駛的具體距離,上訴人第一時間曾到現場查勘,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二、上訴人的保險查勘人員不是專業維修人員,在現場看到的只是事故車輛受損的表面現象,因此當時在沒有確定發動機已損壞的情況下,只是就油底殼受損情況進行了確認,但這并不能否認因同一事故造成油底殼外的損失。上訴人對發動機損失不予認可,既不符合保險人對同一事故的同一處理原則,也不符合投保人對投保車輛規避車輛風險的原則。三、上訴人所稱免責條款無效,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并未對其免責條款依法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70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甲于2015年11月15日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湘F×××××汽車從武漢回華容,在華容縣江州輪渡口搭乘輪渡船過江,在汽車駛下輪船上河堤時,汽車油底殼撞到路上石頭并被刮穿導致汽車機油外漏。但甲當時不能確認汽車油底殼被損傷,且事發地為下船上坡地段不宜停車。當汽車繼續行駛約三十米后,汽車發動機警示燈閃亮且發動機不能啟動,甲便向該汽車所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工作人員勘察現場后將該汽車拖至指定專修點湖南邦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2015年11月19日,甲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維修地湖南邦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車輛損失情況達成協議并在確認書上簽名,確認車輛損失金額2029.71元(含換油底殼費、修理費、輔料費等)、拖車費800元,合計2829.71元。某保險公司于日后向甲支付了上述款項。在維修汽車過程中,維修點發現除油底殼外該汽車發動機也被損壞并予維修,甲向維修點實際支付維修及配件費用合計27000元。之后,甲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除已支付的2829.71元外的其他維修費,某保險公司不同意再賠償。甲將湘F×××××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該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保險金責任限額207800元,不計免賠率。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1條約定:本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被保險人必須在第一現場向保險人報案,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賠付。該保險條款第七條(六)項約定: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甲將湘F×××××小汽車在報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甲作為合法駕駛人在保險合同期間使用該車輛發生車輛與地面碰撞造成損失的事故,某保險公司指定的車輛維修點對該車輛故障進行一次性持續修理并出具合法維修費票據,該維修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按約定負責賠償。雙方在車輛未維修完畢的情況簽訂車輛損失確認書,應視為對車輛部分損失的認可,實際損失應以維修點確定的損失為準。甲并非檢修車輛的專業人員,其在不能確認汽車油底殼被損傷且事發地為下船上坡地段不宜停車的情況下,駕駛車輛前行幾十米后停車報案,并未繼續駕駛車輛,該現場即為事故第一現場,且未擴大車輛損失。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甲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的請求,予以支持,但應當剔除某保險公司按車輛損失確認書已支付的維修費2829.71元。某保險公司拒絕支付部分維修費的行為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且保險條款對訴訟費負擔沒有明確約定,故某保險公司應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甲支付保險金24170.2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5元,由甲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5元。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甲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系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因甲過錯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擴大部分不予賠償的免責事由是否成立。甲作為普通駕駛員,在無法確認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不能準確判斷其是否需即時進行必要修理的情況下,在事發地段不宜停車的情況下,經過短距離行駛觀察不妥后再停車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尚屬于普通駕駛員遭遇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的正常處理行為,不存在明顯過失,因此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稱甲因自身過錯導致被保險車輛發生擴大損失,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少賠償24170.29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4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容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朝陽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徐 艷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