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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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2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嚴XX
委托代理人:周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
委托代理人:楊XX,廣東指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東縣人民法院(2014)惠東法民二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金升、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并于2015年進行公開開庭查詢。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鐘XX的委托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訴辯主張
原審原告鐘XX訴稱:2014年3月27日21時00分,林某駕駛粵L×××××號牌小型轎車(原告所有),途經惠東縣梁化鎮梁化屯路段,因不安全駕駛,導致車輛沖出路面,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惠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D035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負全部責任。另經查明,粵L×××××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104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案發后,原告車輛經相關部門鑒定評估,車輛損失認定為44795元。另,原告還支付吊車費l300元,拖車費300元,但被告不愿賠償。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拖車費、吊車費共計人民幣4639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由于車輛粵L×××××在我司投保了商業險,因此我司在商業險的責任限額及保險范圍內,依照保險條款進行賠付。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二十四條所示,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維修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二、原告在事故發生之后,亦無向我司報過定損,且在未告知保險人與獲得同意的情況下,私自申請司法鑒定評估的損失44795元,故我司對此費用不予認定。原告應當通知保險人進行定損與核定損失。三、根據《廣東省物價局關于交通事故、故障車輛拖曳作業收費管理問題的通知》,20座以下的客車拖車費標準10公里以下為200元,吊車費標準(不分遠近)為500元。三、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未向我公司報損,我公司還積極聯系原告,雙方協商處理原告車輛的損失,但原告一直推脫沒有時間處理,直到最后接到原告的起訴,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司而我司不愿意賠償的事實和理由是對事實的扭曲。對原告的訴請以及損失的鑒定都不予認可。對原告補充的評估費用也不予認可。
一審查明事實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鐘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粵L×××××號小型轎車購買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盜搶險等險種,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編號為100913000549407的《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以下簡稱《機動車保險單》)和《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時止。《機動車保險單》特別約定中約定:發生部分損失時,若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時,按推定全損處理。
2014年3月27日,原告將粵L×××××號車輛交由案外人林某駕駛。林某駕駛該小型轎車在惠東縣梁化鎮梁化屯路段不安全駕駛車輛沖出路面,造成粵L×××××號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惠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車輛的拖車費300元、吊車費1300元,合計1600元,有惠東縣光華裝卸服務部出具的發票予以證實。
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保險公司報案,但被告未及時定損及未通過書面形式將定損結果告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申請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但未對評估定損的時間、地點以及委托評估的單位對被告進行告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廣南(2014)價評字第039號損失價值評估結論書,鑒定結果為:標的物全損,作廢鋼鐵處理,扣除殘值后的標的物損失價值為44795元。現粵L×××××號轎車已由原告維修完畢并轉賣。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了上述訴訟請求。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2180元。
訴訟期間,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結果不認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請書,請求對本案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粵L×××××號轎車的車輛損失價格進行價格鑒定。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編號為(2014)正揚021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結論為:標的在評估基準日的重置成本價格為41030元(該價格已扣除車輛殘值)。在評估結論書第九條第2款對價格評估限定條件進行說明:本次評估價格評估人員未見實物,根據委托方提供的資料及范圍,設定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重置價格。被告為此已預繳價格評估費3000元,原告對上述鑒定結論無異議,被告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認為鑒定時未見車輛實物,對鑒定報告內容不予認可。且認為依照第一、二份鑒定報告推定標的車沒有維修價值,但應提供車輛的報廢憑證。
因被告對鑒定結論存在疑問,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發出調查函,要求其對評估過程是否符合規范、作出(2014)正揚021號評估結論書的依據作出書面回函。2015年2月2日,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函復我院,認定評估車輛為全損,基準日價格為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可以按車輛登記日期、使用年限等客觀因素進行價格評估,客觀上有無車輛實物對評估結論不存存在較大差異。評估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委托書所指內容進行價格評估。
另,被告提供《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認為依據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八)款“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及認為駕駛人存在酒駕風險,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駕駛人不是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員且駕駛人為酒駕,原告亦不予認可。
一審判決理由及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鐘XX作為被保險人,為事故車輛粵L×××××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出具有保險單,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本案事故發生后,事故處理單位惠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已作出事故認定書,認為粵L×××××號轎車的駕駛員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接到報案后怠于履行義務,未在合理期限內定損并未將結果送達被保險人,應對其不作為承擔不利后果。被保險人為及時對保險事故車輛進行理賠,自行向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申請鑒定,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參與事故車輛的鑒定過程,且在庭審時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準許了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粵L×××××號轎車的車輛損失價格已作出價格評估結論,該車輛認定全損,扣除車輛殘值后的車輛重置成本價格為41030元。根據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廣南(2014)價評字第039號損失價值評估結論書和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正揚021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和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一審法院的復函顯示,粵L×××××號轎車均認定全損。故一審法院認可粵L×××××號轎車為全損的鑒定結論。
本案機動車商業險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04000元,粵L×××××號車輛評估損失總價在機動車商業險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的賠償范圍內,且本案中不存在責任免除的事由,故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在機動車商業險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04000元的賠償范圍內賠付給原告41030元。關于受損車輛施救費用及鑒定費用的負擔問題。根據拖車費、吊車費、鑒定費的發票顯示,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支付粵L×××××號車輛的拖車費300元、吊車費1300元、鑒定費2180元,合計378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事故車輛的拖車費、吊車費共計1600元,理由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對事故車輛及時定損存在過錯,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在鑒定時未通知被告亦存在過錯,故原、被告雙方應對該項鑒定費2180元承擔同等責任,各自負擔鑒定費1090元。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申請重新鑒定產生的鑒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104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48575元,超出原告的實際損失,對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推定全損后,被保險車輛讓被保險人自行處理后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的規定,在粵L×××××號認定全損并由被告支付全部保險金額后,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被告,被告取得粵L×××××號車輛的實際所有權。被告現未實際支付保險金額,且未提供證據證實鑒定結論不合法。根據(2014)正揚021號價格評估結論書中確定的車輛剩余價值是扣除了車輛殘值后確定的車輛重置成本價格,且認為客觀上有無車輛實物對評估結論不存在較大差異。故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仍應按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評估價格對原告進行賠償。
被告主張原告存在酒駕的風險及拖車費、吊車費過高,但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無理部分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在在機動車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車輛損失費41030元、拖車費300元、吊車費1300元、車損鑒定費1090元,合計人民幣43720元給原告鐘XX。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895元,原告鐘XX負擔120元。本案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訴辯主張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或改判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2014)惠東法民二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關于車輛損失費及車損鑒定費等兩項判決。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一項,根據原告提供的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廣南(2014)價評字第039號損失價值評估結論書,鑒定結果為:標的物全損,作廢鐵處理,扣除殘值后的標的物損失價值為44795元。據此,上訴人對此評估結論書單憑標的車輛粵L×××××號轎車表面不經拆檢的損失評定為全損和不能修復不予認可,且申請了重新鑒定,此得到了一審法院的支持認可。但一審法院委托的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在重新鑒定時在沒有實物的基礎上,及沒按三方當事人同時在場的情況下,也不知其依從何而來的和是否合法的證據,單方作出的(2014)正揚021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粵L×××××號轎車全損。而據被上訴人給法院的回復,標的車輛粵L×××××號轎車己維修完畢并轉賣,這也就更好的證明粵L×××××號轎車是沒有全損的,并不是給作為廢鐵處理掉。所以一審的判決對事實認定前后矛盾,判決結果存有嚴重的不妥。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損鑒定費一項,因被上訴人并非第一事故現場報案告知上訴人,且在被上訴人報案告知上訴人時粵L×××××號轎車是被交警扣車在停車場的,這在客觀上不是上訴人的過錯導致沒有按時定損標的車輛粵L×××××號轎車,因此一審中被上訴人支付的第一次車損鑒定費應由其自己承擔,另由于被上訴人的沒及時通知及配合上訴人去定損粵L×××××號轎車的損失,導致上訴人必須申請重新鑒定粵L×××××號轎車的損失,因此此重新鑒定的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正原審法院作出的認定事實不符,各項費用計算依據不正確及不合法合理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鐘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客觀真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二審查明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裁判理由及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涉案車輛的損失為多少;(二)、兩次鑒定費由誰承擔。
關于涉案車輛的損失問題。本案中,涉案車輛進行過兩次評估,第一次評估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評估,第二次評估為一審法院搖珠選定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兩次評估均是采用重置成本法,且均認定涉案車輛全損。第一次評估認定的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為市場價值-殘值,即為47433-2638=44795元。第二次評估認定車輛損失價值(已減殘值)為141100×30%-1300=41030元。上訴人對兩次評估結論均不予認可,其認為第一次評估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程序不合法;第二次評估沒有實物,三方當事人未同時在場。根據上訴人對第二次評估的異議,一審法院發函詢問評估機構,評估機構作出正揚復函(2015)001號《復函》,稱“接受貴院委托后,我機構指派價格評估人員及時審核相關評估資料,并依據貴院的要求及《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的相關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因本次評估標的為全損,基準日價格為標的的實際價值,可以按照車輛登記日期、使用年限等客觀因素進行價格評估,客觀上有無車輛實物對評估結論不會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本院認為,第二次評估的評估機構為一審法院搖珠選定,委托程序合法,評估過程符合相關規定要求,對第二次評估的結論予以采納。綜上,涉案車輛的損失應為41030元。
關于兩次鑒定費由誰承擔的問題。被上訴人委托第一次評估時,無相關證據證明業已通知上訴人參與評估,因此第一次評估屬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3月27日,上訴人于2014年4月2日派工作人員向涉案車輛駕駛員調查,直至2014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上訴人未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并將定損結果送達給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定損,亦存在過錯,第一次鑒定費用2180元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雙方各自承擔1090元。第二次評估是基于上訴人提交的《關于原告鐘XX一案的重新鑒定申請書》,由法院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的,上訴人在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前,仍未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因此,上訴人申請重新評估所產生的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無理,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9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陳金升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林楚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