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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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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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3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源縣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呂XX,新疆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XX。
原告李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史秀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呂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2015年3月29日,案外人烏山江·哈德爾駕駛的新EXXX41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218線288公路加900米處,與由西向東行駛的阿麥爾江·托合特駕駛的新EXXX41號小型轎車和原告李X駕駛的新FXXX86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烏山江·哈德爾、阿麥爾江·托合特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3日,經新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新公交認字〔2015〕第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烏山江·哈德爾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和案外人阿麥爾江·托合特無事故責任。原告李X駕駛的新FXXX86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依據保險合同,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1822元、拖車費3000元、車輛鑒定費2400元。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付車輛損失費31822元、拖車費3000元和鑒定費24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因原告的車輛在事故中屬于無責,應當由本次事故中的侵權方予以賠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X于2014年12月11日為新FXXX86家庭自用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包括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按車輛價值確定為13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簡稱:保險示范條款)關于機動車損失保險在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該《保險示范條款》第七條約定,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東風標致雪鐵龍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東風標致雪鐵龍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書面承諾同意由被告將事故賠款金額直接支付給原告。
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案外人烏山江·哈德爾駕駛的新EXXX41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218線288公路加900米處,與由西向東行駛的案外人阿麥爾江·托合特駕駛的新EXXX41號小型轎車和原告李X駕駛的新FXXX86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烏山江·哈德爾、阿麥爾江·托合特受傷,以及原告和案外人的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3日,新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新公交認字〔2015〕第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烏山江·哈德爾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和案外人阿麥爾江·托合特無事故責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31822元和拖車費3000元。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原告提供新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公交認字〔2015〕第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實事故發生情況以及原告無事故責任。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二、原告提供機動車輛保險單原件一份,以證實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相應保險,其中車損險保額為130000元。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三、原告提供迅捷汽車修理費發票、拖車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原件各一份,清單打印件兩份,以證實原告支出修理費31822元、拖車費3000元、鑒定費2400元。經質證,被告對修車費發票和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拖車費用未經保險公司定損,應為2000元;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因鑒定費票據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對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四、原告提供《保險示范條款》一份,以證實車損維修費用及施救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不符合免除賠償責任的條件。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五、原告提供東風標致雪鐵龍公司出具的授權書原件一份,以證實東風標致雪鐵龍公司放棄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保險公司將理賠款直接交付予原告,以證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李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自有的新FXXX86小型轎車投保了家庭自用車輛損失險包括不計免賠險,并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根據《保險示范條款》約定,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1822元,原告李X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1822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拖車費3000元屬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被告應當予以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車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其主張的鑒定費用,對其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解原告車輛損失應先向侵權人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辯解原告提供的《保險示范條款》是新版,與簽訂保險合同時的舊版保險條款規定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的辯駁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車輛維修費31822元和拖車費3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7元,由原告李X承擔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史秀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