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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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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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7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源縣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馬XX。
原告:李X甲(系原告馬XX長子)。
原告:李X乙(系原告馬XX長女)。
原告:李X丙(系原告馬XX次子)。
原告:李X?。ㄏ翟骜RXX次女)。
原告:李XX(系原告馬XX三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呂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XX。
委托代理人:劉XX。
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政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丙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呂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訴稱:李自忠與原告馬XX系夫妻,李自忠于2013年12月將其名下的新MXXX02號“長城牌”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全額保險。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X甲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新源縣阿勒瑪勒鎮時與在道路上行走的馬相撞,又與迎面而來許素江駕駛的轎車相撞,造成許素江死亡、李自忠、李X甲、熊軍(許素江車輛上乘客)受傷,馬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新源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李X甲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自忠向死者賠償了各項損失,支付傷者醫療費用并且修理損壞車輛。李自忠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后,六名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險理賠遭到被告拒絕。為此原告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如下各項保險金共計216017.92元(庭審變更):1.許素江死亡賠償金128000元(原告共支付23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2.馬匹賠償款7000元;3.李自忠醫療費1825.25元;4.李自忠誤工費745元(5天×149元/天);5.李自忠住院伙食補助125元(5天×25元/天)6.李X甲醫療費7150.67元;7.李X甲誤工費4172元(28天×149元/天);8.李X甲住院伙食補助700元(28天×25元/天);9.許素江車輛損失賠償款25000元;10.李X甲車輛修理費413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自己公司已分三次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共計216791.8元(其中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受傷乘客熊軍各項經濟損失116791.8元、支付應賠償許素江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認為:第1項死亡賠償金以2014年計算標準應當為145920元(7295元×20年),扣除已付的110000元,應當賠償35920元;第4、7項誤工費損失不予認可,李自忠當時已超過60歲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費,李X甲未提交誤工證明故不存在誤工費;第8項伙食補助應當按李X甲住院天數13天計算,金額應當為325元(13天×25元/天);第10項李X甲車輛修理費損失,自己公司核定損失為40653元,而不是41300元。自己公司對原告主張的其余賠償項目數額均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李自忠與原告馬XX系夫妻關系,原告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五人系兩人的子女。李自忠系一輛“長城牌”輕型貨車(車牌號:新MXXX02號)的車主。2013年12月2日,李自忠為上述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等商業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3日零時至2014年12月2日24時止。2014年3月2日,李自忠為投保的上述貨車追加了商業保險金額和保險險種,被告向李自忠出具了新保險單。追加后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7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責任限額5萬元/座、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責任限額2萬元/座。
2014年10月8日晚上,原告李X甲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李自忠乘坐在該貨車內)行駛至新源縣阿勒瑪勒鎮時與在道路上行走的艾力夏提·阿依達爾的一匹馬相撞后駛向對方車道,又與迎面而來案外人許素江駕駛的新AXXX78號小型轎車(案外人熊軍乘坐在該轎車內)碰撞,造成許素江死亡、李自忠、李X甲、熊軍受傷,馬匹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新源縣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李X甲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2014年12月26日,李X丙與許素江(系農村戶口)親屬許素明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李X丙共賠償許素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238000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李X甲、李X丙向許素明支付完畢上述損失賠償款。2014年12月9日,李X甲與艾力夏提·阿依達爾達成賠償協議書,約定李X甲賠償艾力夏提·阿依達爾死亡馬匹賠償款7000元,之后李X甲支付了該7000元馬匹賠償款。
2015年12月,李X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源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該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軍(本次事故對方車輛受傷乘客)與被告人李X甲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達成(2015)新刑初字第29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熊軍經濟損失共計116791.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還應賠償熊軍經濟損失106791.8元。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判令李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李自忠因交通事故受傷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新源縣人民醫院住院5天,共花費醫療費1825.25元;李X甲因交通事故受傷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新源縣人民醫院住院13天,共花費醫療費7150.67元,其醫療證明書醫囑列明:全休半月。李自忠的新MXXX02號貨車因交通事故受損后,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先后經過三次維修,共花費修理費共41300元。
李自忠于2015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六名原告系李自忠的法定繼承人。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新源縣人民醫院支付了10000元,為受傷乘客熊軍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李自忠墊付死者許素明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支付了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認的保險賠款106791.8元。
另查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14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8742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4407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和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機動車保險單3份,證實李自忠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各項商業險的事實;
2.李X丙與許素明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及收據2份,證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賠償許素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238000元;
3.李X甲與艾力夏提·阿依達爾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及發票,證實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馬匹賠償款7000元;
4.車輛修理費發票3份,證實原告修理發生事故的被保險車輛共花費41300元;
5.李自忠醫療證明書及住院醫院費票據3份,證實投保車輛乘客李自忠因事故受傷住院5天,花費醫療費1825.25元;
6.李X甲醫療證明書及住院醫院費票據4份,證實投保車輛司機李X甲因事故受傷住院13天并出院后全休15天,花費醫療費7150.67元;
7.死亡證明書,證實被保險人李自忠于2015年11月2日去世。
本院認為,被告與李自忠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當對李自忠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按照保險條款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李自忠去世后,六名原告作為李自忠的法定繼承人,享有以被保險人繼承人身份向原告主張相關保險金的權利。
原告主張的保險金賠償項目,依據其投保的保險險種可歸入四類,現分類分析如下:
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應當對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依法應當對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承擔的損失超過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向李自忠墊付了超過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的保險金。1.原告訴求第1項主張即許素江親屬死亡賠償金128000元(扣除了已支付的11萬元)。因原告向死者許素明親屬支付完畢各項損失賠償款時間為2015年,因此依據上一年度即自治區2014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標準,李X甲對死者許素江親屬依法應當承擔的死亡賠償金應當為174840元(8742元×20年)。原告對于其應當承擔的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其他各項損失,并未在本案中明確主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可另行依法解決。2.原告訴求第2項主張馬匹賠償款7000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3.原告訴求第9項主張許素江車輛損失賠償款25000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依法確認。綜上,被告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依法賠償原告保險金206840元(174840元+7000元+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保險金96840元(206840元-110000元)。
二、機動車損失險。原告投保車輛因發生保險事故,共花費修理費41300元(原告訴求第10項主張),被告對該車輛修理費損失依法應予理賠。被告辯稱自行核定車輛損失40653元,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納。
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司機李X甲因事故受傷,造成醫療費損失7150.67元(原告訴求第6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盡管李X甲未提供誤工證明,但原告訴求主張第7項參照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149元/天(54407元÷365天)計算的李X甲誤工費損失4172元(28天×149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甲住院天數為13天,因此原告訴求第8項主張的李X甲住院伙食補助合理數額應當按13天計算為325元(13天×25元/天)。綜上,被告依據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應當賠償原告保險金共計11647.67元(7150.67元+4172元+325元)。
四、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乘客李自忠義因事故受傷,造成醫療費損失1825.25元(原告訴求第3項主張)和住院伙食補助損失125元(原告訴求第5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李自忠盡管發生事故時已年滿60周歲,但被告并未舉證證明李自忠事故發生前已喪失勞動能力,因此原告訴求第4項主張的李自忠誤工費損失745元(5天×149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依據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應當賠償原告保險金共計2695.25元(1825.25元+745元+125元)。
綜上,原告訴求主張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險金96840元(包括許素江死亡賠償金、馬匹損失賠償款、許素江車輛損失賠償款,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死亡賠償金);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險金413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險金11647.67元(包括李X甲醫療費、誤工費和住院伙食補助);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保險金2695.25元(包括李自忠醫療費、誤工費和住院伙食補助);
五、駁回原告馬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0元,減半收取2270元(六原告已預交3344元,因變更訴訟請求依法退還1074元),由六原告負擔6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
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員 李 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丁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