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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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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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23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法定代表人席超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國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廣,湖南國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孫立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拓,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7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為湘A×××××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2013年6月23日,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的駕駛員汪亮國駕駛湘A×××××出租車行駛至長沙市××二環重型機械廠附近時與前車追尾,發生車內乘客王媛受傷,兩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同日,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為此支付乘客王媛1547.44元(其中醫藥費1447.44元和救護車費100元)以及拖車費、停車費300元。2013年7月3日,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支付汽車配件費3097元,2013年7月30日,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1200元。2015年9月15日,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就上述費用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已過索賠時效不予理賠。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支付本起事故受害人王媛的醫藥費,于2013年7月3日和7月30日支付汽車配件費和車輛修理費,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最遲應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過訴訟時效,故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交通事故損失6144.44元,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負擔。
上訴人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于2013年6月23日,事故導致車內乘客王媛受傷,車輛受損。乘客王媛在2013年6月23日進行了治療,多次向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反映頭痛未痊愈,要求公司賠償各項損失。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人身損害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即從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只有王媛人身損害的訴訟時效屆滿后,乘客王媛的損失才能確定。相應的作為承運人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的損失也只有到此時才能確定,故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4年6月23日開始計算。同時,長沙市汽車出租公司的車損險和承運人責任險是同時購買,在同一事故產生,如分開進行理賠,勢必造成工作難度的加大和不便,故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認為車輛損失共計4597元亦應當按照承運人責任險的理賠時效同時進行理賠。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在二審訴訟過程中提交長沙市雨花區交警大隊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系2015年7月1日出具,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5年7月1日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屬于單位證人證言,出具證明的人員未簽名蓋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件,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落款時間為準;保險理賠并不必須需要《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責任明確,損失也已確定,長沙出租汽車公司拿到修理費發票之日其損失就已確定,訴訟時效也應從該日起算。本院認為,長沙市雨花區交警大隊依職權出具的《證明》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本院對《證明》本身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已支出的各項損失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系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本案中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的駕駛員于2013年6月23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客受傷及車輛受損,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于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支付乘客王媛1547.44元(其中醫藥費1447.44元和救護車費100元)以及拖車費、停車費300元,2013年7月3日,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支付汽車配件費3097元,2013年7月30日,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客受傷,但對乘客受傷損失,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與乘客一直未進行終結結算,故只有至乘客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一年屆滿后,才能確定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對乘客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即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因乘客受傷所應支出的費用。因此,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因乘客受傷所支出的費用的保險理賠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6月23日起計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時造成了車輛受損,車輛損失數額也不大,從方便當事人理賠及訴訟的角度出發,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將因乘客受傷所支出的費用與車輛維修費用一同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符合司法便民理念。且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的駕駛員江亮國因與乘客一直未能達成賠償協議,于2015年7月1日到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雨花大隊辦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也應屬于向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綜上,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本案中的訴請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故本院對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損失6144.44元的訴求,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72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長沙市出租汽車公司保險理賠款6144.4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志宇
審判員 唐亞飛
審判員 歐陽寧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高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