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曾XX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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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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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終10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甲,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乙,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男,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大專文化,農民,住湖南省常寧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男,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初中文化,司機,住湖南省常寧市。
被上訴人尹X的委托代理人:滕XX,常寧市東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XX、尹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初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乙,被上訴人尹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曾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曾XX、尹X承擔。事實和理由:尹X在案發后駕車逃離現場,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事由,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償范圍承擔責任系法律適用錯誤;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曾XX、尹X支付的精神撫慰金并將被保險車輛損失計入商業三責險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一審認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應承擔80%的責任,系法律適用錯誤,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即使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也不應超過70%。
尹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曾XX未予答辯。
曾XX、尹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曾XX、尹X損失248882.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晚上21時許,尹X駕駛曾XX所有的粵××××××號小型客車從常寧市宜陽辦事處青陽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徑青陽北路北城星府建筑工地門前路段時,遇行人劉功財未走人行橫道橫過馬路,因尹X駕車超速且遇行人劉功財橫過馬路時未注意避讓,致使其所駕車輛右前角將劉功財撞倒,造成劉功財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尹X駕車逃離現場。2015年10月3日14許時尹X到常寧市交警大隊投案自首。2015年10月10日,常寧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衡公交認字(2015)第0001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尹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功財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爾后,尹X、曾XX同死者劉功財的兒子劉海軍多次協商,于2015年11月10日達成賠償調解協議,由尹X、曾XX共同一次性賠償死者劉功財的家屬各項損失共計380000元。曾XX的粵××××××號車經核定損失為8141元,爾后曾XX、尹X已經將車輛修復。曾XX于2014年12月31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保險額度為30萬元)、車損險和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對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認定如下: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依據電話營銷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四條第八項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逸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且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告知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曾XX、尹X認為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電話營銷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系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沒有向原告履行告知及提醒注意的義務,沒有交由曾XX簽字認可,是無效的。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2016年正月十五日前)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告知和提醒注意的義務,因此其電話營銷機動車輛營銷條款(2009)版系格式條款,是無效的,對曾XX、尹X不產生約束力。在商業三責險中,交通事故的發生便意味著合同的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于事故發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應對逃逸行為擴大損害部分擔責,某保險公司以肇事逃逸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尹X肇事逃逸的行為并沒有給保險人造成新的損失,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履行賠償責任。二、某保險公司應如何擔責曾XX、尹X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內賠償11萬元,在三責險內按照2:8的比例賠償138882元。某保險公司對在交強險內賠償11萬元無異議,而認為駕駛人尹X肇事逃逸違反了電話營銷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有關規定,應不予理賠。而且認為按2:8的比例也是錯誤的。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于在交強險內賠償11萬元損失無異議,該院予以確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80%的責任,因此按2:8的比例來分攤雙方之間的責任是合理的。本案中死者劉功財屬于農村居民,因此死亡賠償金應為10060元/年x20年=201200元;喪葬費按職工月平均工資計6個月工資為24262.5元;對于精神撫慰金,因死者劉功財在該案中也有過錯。以賠償30000元較為適宜,車輛損失為8141元,以上四項共計為263603.5元。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1萬元,其余損失153603.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80%的損失計122882.80元,在商業三責險內賠償。余下20%的損失由曾XX、尹X自行負擔,因此某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232882.80元。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曾XX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現某保險公司不履行保險合同賠償義務,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尹X、曾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232882.80元的理賠款,該院予以支持,其訴訟超出部分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以及交強險規定的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的訴訟費均由曾XX、尹X負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尹X、曾XX賠償款232882.80元。本案受理費5020元,由尹X、曾XX承擔212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9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公司已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免賠條款及事故責任比例條款對被保險人曾XX進行了告知和說明,該條款對曾XX沒有約束力。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車輛駕駛員尹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離現場系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以及保險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曾XX、尹X向死者家屬支付的精神撫慰金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可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包含被保險人應承擔的精神撫慰金。按照保險賠償“先交強險,后商業險”的順序,精神撫慰金可先全部放在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中進行賠償,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的其他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一審判決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全部損失從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后,再從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理賠,并非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列入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精神撫慰金不屬賠償項目且一審判決將該項目列入第三者責任險中理賠范圍系事實認定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保險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的問題,本院認為,曾XX在購買保險時,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99800元,并交納了相應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車輛損失予以賠償,一審判決將車輛損失8141元計入總損失后,先從交強險再從第三者責任險中按責任比例賠償不妥,應糾正為從車輛損失險中進行賠償,但處理結果未加重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可不予改判。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車輛損失適用的理賠險種有誤,應以糾正,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宏
審 判 員 吳 敏
代理審判員 周春容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陳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