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湘04民終8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
負責人: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南秦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湖南省漣源市人,初中文化,個體戶,住湖南省漣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李碧煌到交警部門處理了2014年1月31日發生的一起扣12分違章行為,當日被交警部門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8條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損失條款》免責條款第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李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李XX車損險理賠款1094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19日,李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小型轎車購買了保險,該保險包括機動車交強險、最高限額1998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最高限額3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最高限額5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及不計免賠,保險期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李XX于保險合同簽訂當日向被告支付了交強險保險費950元、商業車險保險費合計5103.85元。在保險期間的2015年4月8日22時許,案外人李碧煌持C1證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衡陽市祁東縣黃土鋪鎮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經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勘,事故原因為駕駛員李碧煌駕駛機動車未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致使××××小轎車的正前部與道路邊的水泥墩相撞,造成李XX一人受傷,一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某保險公司協商,推定為全損,車損為154330元,且雙方與案外人李國鋒達成一致意見,由案外人李國鋒出價50888元競價收購該事故車輛,剩余10344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案外人李國鋒已支付45000元給李XX賬戶,該車輛交付給了案外人李國鋒,剩余5888元雙方約定作為保證金待過戶之后再予支付。之后,某保險公司未支付理賠款項,釀成糾紛。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李碧煌在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牌號××××車輛處理了2014年1月31日發生的一起扣12分違章行為,因累積記分達到12分,當日被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李XX已按合同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事故發生后,雙方就賠償達成了一致意見,事故車輛推定為全損,車損為154330元,且與案外人李國鋒達成一致意見,由案外人李國鋒出價50888元競價收購該事故車輛,剩余103442元由保險公司承擔。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且李XX已依約將其車輛交付給了案外人李國鋒,案外人李國鋒已支付了45000元給原告,剩余5888元雙方約定做為保證金,待過戶后,再由案外人李國鋒支付。故對于該5888元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公司只對雙方約定的剩余103442元承擔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李碧煌直至2015年5月4日才處理2014年1月31日的違章行為,而本案事故發生的2015年4月8日,駕駛員李碧煌系違法駕駛,該院認為,駕駛員是否屬于違法駕駛,需經公安交警部門做出認定,李碧煌于2015年5月5日才被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在此之前的2015年4月8日本案事故發生時,李碧煌并未被公安交警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不屬于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暫扣的范疇,即在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李碧煌是持有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故對其抗辯主張,該不予以支持。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XX保險金103442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24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88元,由李XX負擔5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李碧煌所持駕駛證被記12分后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能否免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行累計積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學習并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對拒不參加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機動車駕駛人在其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后仍駕駛機動車的,是一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駕駛人并未實際失去駕駛資格,不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不屬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險人可向致害人追償或免責的事由。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李XX進行相應賠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雪峰
審 判 員 周 宏
審 判 員 吳 敏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