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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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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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終字第2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
負責人李軍凱,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萍菲,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湖南省祁東縣人,中專文化,住湖南省祁東縣。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東縣洪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萍菲,被上訴人周XX委托代理人官和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時許,鄒渤海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小型轎車,從祁東縣縣城開往祁東縣白地市鎮街上方向,行駛至祁東縣白地市鎮G322線72公里+900米地段時,因鄒渤海駕駛機動車未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致使小型轎車駛入道路右邊農田里,造成公里行道樹、道路標志牌損壞的交通事故。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渤海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因造成公里行道樹、道路標志牌損壞,周XX向祁東縣公路局賠償了2200元,在東莞華益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共花費76600元。周XX向某保險公司請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某保險公司以周XX方在事故發生時存在偽造事故現場為由拒絕賠償。2015年3月18日,周XX向該院提出對小型轎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依法委托衡陽市連眾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稱由于技術條件有限無法達到委托評估要求。另查明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周XX,鄒渤海系在周XX允許的情況下駕駛車輛。周XX于2014年1月13日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
原審認為:周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并非鄒渤海,周XX方存在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根據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確鑿的證據推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故該院采納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鄒渤海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責任認定。某保險公司稱不負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涉案車輛維修花費7660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稱車輛維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間隔過長,周XX此次維修的項目不能認定為該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當以其定損車輛損失為50629元計算。該案中,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車輛修理費用的構成提出異議,但未能就修理費中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證明,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報告并未得到周XX的簽字確認,故該院對于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信。對于事故發生后,因造成道路樹、標志牌損壞,周XX向祁東縣公路局賠償了22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分別向周XX賠償2000元及200元。關于周XX訴請的拖車費4800元,周XX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責任限額2000元內賠償周XX2000元;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200000元內賠償周XX200元;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07500元內賠償周XX76600元;駁回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款項共計為78800元。限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40元,由周XX負擔6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79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祁東縣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與事實不符,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證明,在22:17時,粵SXXX9C的駕駛人并非鄒渤海,而本案的報案時間為22:25時,8分鐘內該車不可能更換駕駛人員,再者事故認定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SM409C的司機在駕車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該事故認定書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三張修車費用票據共計76600元,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三筆修車費均是用于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請求。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二份新證據:證據一通話錄音,擬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2:25,報案人不是開車人。證據二照片,擬證明從G322國道67-68監控設備中看出駕駛人并非鄒渤海本人,距事發地僅4公里,不可能更換司機,所以涉案事故的駕駛人不是鄒渤海。
經庭審質證,被上訴人周XX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二份證據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理由是交通事故發生后不管是誰報案,都不能證明駕駛人是誰,道路的里程碑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相關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該二份證據來源、形式合法,但是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X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周XX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鄒渤海對涉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鄒渤海具有涉案車輛駕駛資質且在周XX允許的情況下駕駛該車輛,根據車輛保險體現的“隨車主義”,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周XX的損失。周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損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在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并非鄒渤海,周XX方存在偽造事故現場的行為,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提供的三張修車費用票據共計76600元,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三筆修車費均是用于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規定,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雪峰
審 判 員 李 陽
代理審判員 羅 婷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