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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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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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終9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103號。
法定代表人:鄒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湖南秦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1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王X甲支付。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王X甲在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出現交通事故,此行為違法雙方合同的約定,屬于上訴人免責條款的規定,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的規定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故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涉案的損失不予賠償。
被上訴人王X甲答辯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甲簽訂了保險合同,為涉案車輛辦理了保險,保險并未過期,上訴人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證過有效期免責的條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相違背,因此該免責條款無效,被上訴人駕駛證未年審并不是上訴人拒賠的理由,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該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保險的責任險額內賠付王X甲財產損失人民幣5002元。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甲財產損失人民幣22713元,并承擔案件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27日,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牌號湘××××××車輛辦理保險,財產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王X甲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交強險保險費665元,商業險保險費4217.38元,合計交納保險費4882.38元,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機動車強制責任險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1898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2015年10月2日,在欽防高速公路上,楊光聰駕駛桂××××××小轎車從欽州往防城方向正常行駛,遇王X甲朋友羅海濱駕駛王X甲所有涉案車輛湘××××××在后車道行駛時發生追尾交通事故。防城港公安局交警支隊欽東高速公路管理大隊認為羅海濱駕駛中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負事故全部責任,楊光聰不負該次事故責任。因為該案交通事故,王X甲為修理楊光聰受損車輛桂××××××小轎車向廣西弘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費5002元,王X甲為修理自己所有車輛湘××××××向防城港市恒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費22113元,向黃永有支付拖車費600元。事故發生后,王X甲請求某保險公司理賠。該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羅海濱的駕駛證已過期,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羅海濱補辦了駕駛證,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5年4月28日到2025年4月28日。王X甲理賠時,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雙方約定,不應當賠償,為此發生糾紛,王X甲遂訴至該院。上述事實有王X甲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單、保險費發票、POS機單以及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輛保險事故快捷賠案處理單、拖車費發票以及事故雙方汽車維修費發票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王X甲、某保險公司雙方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王X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羅海濱的駕駛證已過期仍駕駛車輛,根據合同約定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駕駛證是一種資格證書,需要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才能核發,即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駕駛證屬于行政許可行為。駕駛證一經核發,只有經過嚴格的程序才能被吊銷或注銷。而駕駛證年審或期滿換證并不屬于行政許可行為,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導致持證人喪失駕駛資格,也沒有加重保險人的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行為的法律后果,但該法并沒有對“駕駛過有效期”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也并未明確規定“駕駛證過有效期”的法律后果。因此,“駕駛證過有效期”不屬于“禁止性規定”。僅僅因駕駛證有效期屆滿而免除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條款導致當事人權利義務失衡,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違背了保險的實質公平。正因為如此,中國保險業協會在其發布的“中國保險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責任免除中刪除了“駕駛證有效期已過”條款,修改為“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甲為修理楊光聰受損車輛桂××××××小轎車支付的修理費5002元。二、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甲為修理自己所有車輛湘××××××向防城港市恒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的修理費22113元。三、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甲向黃永有支付的拖車費600元。以上三項合計22713元,限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X甲。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甲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上訴人王X甲所投保的湘××××××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防城港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羅海濱駕駛王X甲所有涉案車輛湘××××××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王X甲、楊光聰車輛受損。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事發時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羅海濱的駕駛證已過有效期,根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上訴人無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雖然涉案保險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羅海斌的機動車駕駛證已到期,未進行年審,但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只有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機動車駕駛證才應當被注銷。對駕駛證規定有效期,是公安機關行政管理的需要,與駕駛資格以及駕駛能力沒有必然聯系。本案中,羅海濱所持有的駕駛證期限并未超過有效期一年,駕駛證未被注銷,其駕駛資格并未喪失。而且事實上,羅海斌在事故發生后換領了駕駛證,且換領后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起始日期是2015年4月28日到2025年4月28日,進一步說明了羅海斌的駕駛資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并未喪失。因此,雖然保險事故發生時羅海斌的駕駛證已過期脫審,但并不等同于羅海斌已失去駕駛資格,也不當然增加承保車輛的危險性,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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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陳建新
代理審判員 譚天梯
代理審判員 羅 婷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