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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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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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終3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所在地衡陽市蒸湘區蒸湘北路27號。
負責人戴緒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萍菲,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湖南省祁東縣人,住祁東縣。
委托代理人李輝,廣東南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李順清,女,漢族,湖南省祁東縣人,住祁東縣。
委托代理人李南方,祁東縣紅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原審第三人李順清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萍菲,被上訴人劉XX、其委托代理人李輝,原審第三人李順清之委托代理人李南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時21分,劉XX駕駛湘××××××重型自卸貨車從祁東縣太和堂鎮馬頸坳村往祁東縣蔣家橋鎮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祁東縣太和堂鎮五里堆村6組地段時,因劉XX未盡謹慎駕駛義務,致使湘××××××重型自卸貨車左前角與李順清房屋相撞,造成李順清房屋、門前樹木及蜂箱等受損、劉XX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祁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順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經祁東縣價格認證中心兩次鑒定,房屋損失共計130292元。劉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54415元。在祁東縣交警大隊主持下,劉XX與李順清達成調解協議,劉XX賠償李順清房屋等損失166800元。劉XX所有車輛湘××××××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時止。
原審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劉XX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擔依約進行賠付,但劉XX訴請的賠償數額較高,應以該院核準的數額為準。劉XX的停運損失因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劉XX車輛損失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內賠償劉XX車輛損失52415元、李順清房屋損失130292元。二、駁回劉XX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的金錢給付義務,限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逾期未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祁東縣價格認證中心兩次鑒定房屋損失共130292元,均是對蔣若林的房屋進行鑒定,而不是李順清的房屋,原審認定第三人李順清的房屋損失130292元,無法證明其鑒定報告書中的鑒定項目系涉案交通事故受損。二、一審存在程序違法。上訴人在一審庭審質證過程中,對祁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要求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被一審法院當庭拒絕。三、劉XX出具2015年3月31日的發票面額20200元不是涉案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的范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李順清答辯稱:蔣若林與李順清系夫妻關系,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祁東縣公安交警大隊主持下李順清與劉XX進行調解,系雙方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但上訴人對劉XX出具2015年3月31日的發票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該發票確定的損失不是涉案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的范圍,本院經審查認為,劉XX提供2015年3月31日車輛維修發票,與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相隔9個月之久,且劉XX在庭審中,承認車輛維修時間為10余天,2015年3月31日的維修發票是事后補開,且開具發票的單位與之前另外一張維修車輛發票開具單位不一致。故2015年3月31日的維修發票不足以證明該損失是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本院查明:劉XX2014年6月11日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為34215元,原審認定的其它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蔣若林與李順清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劉XX所投保的湘××××××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XX車輛、李順清房屋受損。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劉XX的損失。上訴人對祁東縣價格認證中心所出具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認為該兩次鑒定的對象均是蔣若林的房屋與本案沒有關聯,因蔣若林與李順清系夫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原審認定該房屋所有人是蔣若林并無不妥。上訴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房屋的損失是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但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承認其在第一時間內派遣了專業人士到現場拍照、勘察,當時并未提出異議,亦沒有提供足以反駁房屋的損失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證據證明,故對此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原審法院未準許其重新鑒定的申請存在程序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原審法院未準許該申請并未違反法定程序。故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法院(2015)祁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劉XX車輛損失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內賠償劉XX車輛損失32215元、李順清房屋損失130292元。
上述判決確定金錢給付義務,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82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28元,共計96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724.8元,由被上訴人劉XX負擔193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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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吳雪峰
代理審判員 譚天梯
代理審判員 羅 婷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