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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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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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終5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2樓。
法定代表人陳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男,漢族,湖南省衡陽市人,該公司員工,住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湖南省衡陽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
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展明與被上訴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4月8日,周XX為其所有的湘×××6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商業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4896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元;車身劃痕損失險,保險金額200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按條款規定執行;指定專修廠特約險,按條款規定執行。保險期間自2011年4月8日0時起至2012年4月7日24時止。2011年9月5日14時,周XX駕駛湘×××6號轎車搭載梁衛權沿衡州大道由西向東進入左轉彎向北行駛時,遇案外人劉建軍駕駛湘DXXX42號大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案外人胡華念駕駛湘×××號轎車搭載陸元太由北向南行駛,由于周XX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湘×××號轎車先與湘×××號大客車相碰撞,緊接著又與湘×××號轎車碰撞,造成三車受損,乘坐人陸元太、梁衛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衡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珠暉大隊衡公交珠認字[2011]第07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周XX負該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劉建軍、胡華念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周XX于2011年9月5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于當日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核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10000元。此后,周XX墊付修車費110000元,并為治療傷情支付醫療費270元,支付停車費、拖車費等首次施救費700元,共計110970元。某保險公司收到周XX理賠申請后一直未對涉案保險事故賠償與否作出回復,亦未出具拒絕理賠通知書。
原審認為:周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某保險公司對湘×××6核定損失為110000元,周XX按照定損價格墊付了維修費110000元,并支出停車費100元、拖車費400元、醫療費270元,某保險公司應向周XX支付上述三項費用共計110970元。對某保險公司提出車輛損失險屬于商業險種,在賠償順序上商業險賠償應后于交強險,應先予扣除由其他兩車交強險賠償的4000元的辯解主張,該院認為應當另行通過訴訟或其他途徑解決。周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且沒有購買不計免賠,但是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涉案保險條款中,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僅以“黑色字體”標明,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此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對其提出的應當扣除事故責任免賠率10%、案外人責任40%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2011年9月5日,周XX已于事故當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依法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XX保險金11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周XX自2011年提出索賠申請之日起至2015年一審法院受理案件期間,從未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期間亦沒有發生任何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已經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涉案交通事故中,還有另外兩輛肇事車輛需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于法不符,且顯失公平。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周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周XX當天即提出了理賠申請,在上訴人沒有明確告知拒賠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有理由認為理賠一直在進行當中,故而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周XX是依據保險合同起訴,與涉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責任沒有關聯性,上訴人如果認為有第三方應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可在理賠后向第三方主張權利。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法庭遞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內容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周XX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共計110970元,上訴人對其中的車輛維修費110000元進行了核定,對停車費等其他損失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可,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被上訴人周XX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當日即向上訴人提出了理賠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之規定,并未超過訴訟時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理賠時間過長的原因主要在于上訴人在收到理賠申請后既沒有及時作出核定、履行賠償義務,又未向上訴人周XX發出拒絕理賠的通知。故對上訴人認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訴人周XX提起的系合同之訴而非侵權之訴,各肇事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劃分及承擔比例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周XX已經向交通事故的其他肇事方主張或者放棄賠償權利,一審法院判決其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在賠償范圍內扣除由其他肇事車輛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建新
代理審判員 譚天梯
代理審判員 羅 婷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