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通道恒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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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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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懷中民三終字第10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組織機構代碼78286336-0。
負責人熊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紹書,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通道恒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縣,組織機構代碼79236143-6。
法定代表人何勁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邦華,湖南指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X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通道恒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瑞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文勝、代理審判員龍欣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紹書,被上訴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邦華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1月7日,恒瑞公司為其車牌號為湘N96485的現代勝達越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車輛損失不計免賠險及2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1年11月8日零時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時止,該車牌號為湘N96485車輛的檢驗有效期止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陳娜利駕駛該湘N96485車輛搭乘陳元文行駛在寧鄉縣X092線27KM地段時與歐鐵乾駕駛的湘3FG55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傷及乘坐人陳元文受傷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由寧鄉縣橫市鎮亞盛停車場對湘N96485車輛進行施救,施救費400.00元,但恒瑞公司未能提供該項費用的發票原件。湘N96485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由長沙市芙蓉區江注汽車維修服務中心對該車輛進行維修,于2013年5月底完成維修,恒瑞公司共計支付維系材料費98121.00元、維修工時費13800.00元。陳元文受傷后在益陽市第一中醫醫院第一次住院22天,即從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0.00元,但該筆醫療費用恒瑞公司未能提供發票原件。2013年11月4日,益陽市梓山司法鑒定所對陳元文作出(2013)臨鑒字第01327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元文之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其后續治療費用約需6500.00元。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用700.00元,但恒瑞公司未能提供發票原件。
另查明,陳元文系城鎮居民,現年55周歲,是益陽電子工業學校的教師。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向恒瑞公司及陳元文支付任何費用。
原審認為:恒瑞公司湘NXXX85車輛的檢驗期限約定的最后一天為2012年9月30日,但此時適逢一年一度的中秋節、國慶節放假,兩節放假的時間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2012年10月7日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之規定,湘NXXX85車輛的檢驗期限的最后一天應為2012年10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發生于2012年10月1日,屬于保險的期間內,同時該車輛亦并未過檢驗期限,仍在車輛檢驗有效期限內。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恒瑞公司未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對湘NXXX85車輛進行檢驗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及車上人員(乘客)損失屬于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賠事由,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恒瑞公司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乘客)損失的辯駁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對恒瑞公司訴請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費111921.00元訴求的處理。恒瑞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300000.00元,恒瑞公司湘N96485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恒瑞公司共支付維修材料費98121.00元及維修工時費13800.00元,兩項共計111921.00元,該費用的產生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在車輛損失投保金額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單的約定賠償恒瑞公司該項費用。
關于對恒瑞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用、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傷殘賠償金訴求的處理。恒瑞公司同時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200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乘客陳元文系城鎮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傷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并根據《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第1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7.00元/年計算乘客陳元文的傷殘賠償金應為53014.00元(26507.00元/年X20年X九級傷殘系數10%),僅此一項便超出了恒瑞公司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20000.00元金額的范圍,但恒瑞公司按照保單約定的金額,只訴請20000.00元,該院對恒瑞公司的該項2000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對恒瑞公司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施救費400.00元、鑒定費700.00元的訴求的處理。由于恒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該費用的憑證均屬復印件,且未能向法院提交該發票的原件予以核對,該院對該費用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故,該院對恒瑞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通道恒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人民幣111921.00元、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人民幣20000.00元;二、駁回通道恒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6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人民幣2938.40元,通道恒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21.60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1、被上訴人恒瑞公司提供了兩份修理廠家名稱不同的車輛維修發票,不應被作為證據采用;2、投保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年檢,應當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恒瑞公司辯稱,1、雖然是兩份發票,但開具發票依據的維修清單是一致的。維修廠家名稱不同是因為第一次開發票時使用了掛靠單位的名稱。2、年檢到期日為法定節假日,應參照期間的規定,順延到節假日后第一個工作日。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恒瑞公司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懷化市支公司在接受恒瑞公司投保時,對保險合同第六條第(十)項“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時造成的損失免賠”的內容,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恒瑞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懷化市支公司未在投保單、保險單等憑證上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亦未提供證據證實以其他形式作出了明確說明,故上訴人懷化市支公司關于投保車輛未年檢應免責的主張,因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懷化市支公司關于車輛維修發票存在瑕疵不應被采信的主張,經查,前后兩份發票雖然名稱不同,但數額一致,依據的維修清單完全相同,證實了客觀事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當被作為證據采用,故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成
審 判 員 王文勝
代理審判員 龍 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丁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