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根比亞銷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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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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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45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森根比亞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奉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湖南良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湖南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南森根比亞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根比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森根比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森根比亞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6)湘0105民初62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森根比亞公司各項損失合計148448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中國平安車輛損失險的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未“明確說明”,故屬于無效條款,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合法、合理、有效,請求法院駁回森根比亞公司的請求。1、關于車輛損失險的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并不是免責條款,根據侵權責任法,應當是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與森根比亞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承擔的是次要責任,對方車輛承擔主要責任,但是某保險公司與對方并沒有保險合同關系,不需要為對方承擔責任,保險合同是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而不是為其他沒有任何關聯的第三方免除責任。森根比亞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向第三方要求賠償使其權利得到實現;2、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某保險公司也只對被保險車輛所承擔的責任部分予以賠償;3、沒有法律規定或者其他的雙方之間的約定,在此種情況下需要某保險公司完全賠償。
森根比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森根比亞公司支付湘A×××××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141000元,鑒定費用5450元,維修拖車費1998元,以上共計148448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8月18日,傅民主駕駛森根比亞公司所有的湘A×××××小型普通客車沿寧鄉縣寧鄉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二環路與寧鄉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時,因歐曉平駕駛湘A×××××小型轎車搭載譚兵通過無燈控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傅民主駕駛湘A×××××小型轎車通過無燈控的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相撞,導致兩車受損、譚兵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寧鄉縣交警大隊出具的寧公交認字[2015]第006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歐曉平承擔主要責任,傅民主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譚兵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森根比亞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同某保險公司理賠員將湘A×××××送至4S店(湖南仁浮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梅賽德斯-奔馳授權轎車銷售及服務中心)進行維修估價,該4S店給出的維修評估價為256452.77元,因某保險公司理賠員不同意該報價,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森根比亞公司遂將車輛送至長沙麗星行奔馳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計產生了維修費141000元。2015年10月23日,受森根比亞公司的委托,長沙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長價認車字(2015)第1817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該車前后部受損,該車購置于2014年5月,能正常使用,提供鑒證價格為140504元,其中材料費118504元,工時油漆費22000元。森根比亞公司為此花費3850元的鑒定費。
又查,為了維修和定損,森根比亞公司還花費了1998元的拖車費。湘A×××××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5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歐曉平駕駛的湘A×××××小型轎車未購買任何保險。
中國平安車輛損失險第二條約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十一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第二十條約定:“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一、賠償責任的承擔。寧鄉縣交警大隊出具的寧公交認字[2015]第006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內容真實、責任劃分明確,森根比亞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該事故認定書的結論均無異議,其認定歐曉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傅民主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譚兵無責任的責任劃分應作為本次事故賠償責任的依據,森根比亞公司的車輛損失,其自行承擔30%的責任,某保險公司在該比例內即30%的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長沙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長價認車字(2015)第1817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該鑒定中心資質齊全,鑒定結論合理,可以作為森根比亞公司索賠的依據,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對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對該份鑒定意見書的證明效力予以采納。
二、關于森根比亞公司的各項損失,該院經審核確定如下:1、車輛維修費141000元。該費用與鑒定結論相差無幾,且有發票予以佐證,對該筆費用該院予以認可;2、鑒定費。該費用不屬于車輛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該院不予支持;3、維修拖車費1998元。該筆費用系施救費用,有發票佐證,該院予以認可。森根比亞公司的損失共計142998元,應由歐曉平方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的損失140998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42300元(140998×30%)。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賠償森根比亞公司各項損失共計42300元;(二)駁回森根比亞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案受理費3269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34.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查查明:中國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中的車輛損失險中的賠償處理第十一條為: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第二十條為: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對應當由其他機動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以上兩條未用黑體字標明,也無其他特別明示。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訴爭的焦點問題為:中國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中的車輛損失險中的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是否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條款是否進行了“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依據上述條款對森根比亞公司進行理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車輛損失險的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的條款內容體現,上述條款是屬于比例賠償和部分免除責任的條款,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應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在保險條款中屬于賠償處理的范圍,未用黑體字標明,也無其他特別明示。而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則用黑體字予以標明。故本院認為,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作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進行明確說明,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該條款不對森根比亞公司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依據上述條款對森根比亞公司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應對森根比亞公司因保險事故所產生的實際損失即:車輛維修費141000元、維修拖車費1998元全部予以理賠。關于車輛鑒定費3850元是森根比亞公司因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而產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以承擔。
綜上所述,森根比亞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28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湖南森根比亞銷售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142998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湖南森根比亞銷售有限公司車輛鑒定費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163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6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建新
審 判 員 盧 葦
代理審判員 鐘宇卓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焦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