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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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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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54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
負責人:董X,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XX,系遼寧江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樓X,系浙江康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公司與被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2民初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樓X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王剛(xxxxxxxxxx)駕駛車牌號為浙xxxxxxxx奔馳牌小型轎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38公里+700米處,由于操作不當,撞到路面一個廢棄輪胎,造成車輛損壞。本次事故,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第二大隊認定,王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黃曉萍系浙Gxxxxxxx號車輛的車主。浙Gxxxxxxx號車輛到大連中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計核定修理費591616.78元。2015年1月29日,被保險人代表王剛與某保險公司達成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協議,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47萬元,并給付拖車費1270元。2015年3月5日,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471270元支付給黃曉萍。另查,2014年1月26日,黃曉萍為浙GXXX8N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118008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時止。上述事實,有道路事故認定書,投保抄件及定損情況確認書,維修發票及賬單明細,施救費發票,付款業務回單,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肇事司機王剛的自述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已經庭審質證和審查,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作為高速公路管理單位,其職責為高速公路暢通提供路政管理、公路養護。其享有向過往車輛收取費用的權利的同時,有按規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職責和義務,應謹慎、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的巡查及清障義務,以確保通行車輛的安全行駛。本次事故的發生,系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沒有盡到足夠的管理及維護責任,致使車輛在行駛過程中避讓不及造成事故,應該對車輛受到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同時,駕駛人王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路面出現的障礙物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所以應適當減輕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的賠償責任,故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應承擔70%的責任。根據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的471270元,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應給付的賠償金為329889元。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應自某保險公司實際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以32988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車輛賠償金329889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以32988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369元,減半收取4184.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55.35元、被告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承擔2929.15元。
宣判后,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1、高速局不負事故責任,已經盡到管理者義務,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肇事司機王剛負事故全責,高速公路上有輪胎不必然導致事故的發生,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號答復規定,如果公路養護單位按照規定的頻率或有關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掃,即不能認為其“疏于養護”。高速局按照規定每天4次巡視,即為盡到了管理義務;2、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修理費47萬因涉案事故造成,且保險公司定損系單方行為,高速局不在現場,也不知情。保險公司應當對47萬修理費與事故的關聯性、修車的必要性、以及是否進行折舊等問題負舉證責任。另外,我方認為保險公司定損數額過高;3、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高速局在保險人向其追償前,不知道其有賠付義務,高速局不存在遲延給付的行為,故賠償金利息不屬于追償范圍。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1、我方認為上訴人作為高速公路管理單位在向過往車輛收取費用的同時應該按照規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暢通、安全的義務,涉案事故發生系由于高速公路上存在廢舊輪胎,且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八點鐘,可見度很低,王剛沒有辦法避讓;2、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機構,有專業的定損技能,一審我方已經向法院提交車輛的車損清單和照片,證明因涉案事故造成車損的情況;3、被上訴人墊付后,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請求利息符合法律規定,要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基本一致。另外,某保險公司于本院詢問時自認,其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從未向上訴人主張代位求償,雙方也未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的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案件,在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法院僅就被保險人與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保險人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以及賠償金額是否有誤,屬于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不屬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故對上訴人主張的保險公司應當對修理費用的關聯性、必要性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院不予支持;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主張其已經盡到管理維護義務并提供了路政綜合巡查記錄,但該記錄不足以證明其已經盡到安全防護、及時清掃的管理義務,且對于高速公路而言,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應當承擔比其他公路更加謹慎和嚴格的管理義務。原審法院判令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代位求償權的范圍,在本案中即保險金理賠后至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向責任人追償時,是否應當對理賠款計算利息的問題,本院認為,因追償責任尚處在不確定狀態之中,因此由此責任而形成的債權也并非確定,責任人應否承擔責任,應承擔多大的責任,亦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只有在當事人對責任和債務沒有爭議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判后,當事人遲延履行才產生遲延履行的利息,故對上訴人提出利息不屬于代位求償范圍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持被上訴人的利息請求屬適用法律不當。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1、撤銷沈陽市和平區(2016)遼0102民初1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2、變更沈陽市和平區(2016)遼0102民初1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車輛賠償金329889元;
3、駁回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369元,減半收取4184.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255.35元、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承擔2929.1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36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510元、遼寧省高速公路管XX承擔5858.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玉明
審 判 員 莊 俐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