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陽華晨金東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沈陽運勝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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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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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43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官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華晨金東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系遼寧汕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陽華晨金東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公司)、沈陽運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勝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5)大東民四初字第010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王時鈺、劉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案外人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1月簽訂了《公眾責任保險協議》,主要內容有保險責任范圍:在保險期間內,甲方在列明的場所范圍內,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務過錯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造成第三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應由甲方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乙方按照本協議約定負責賠償。保險期間:從2012年1月1日零時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保險地點:沈陽市大東區東望街39號、甲方的庫存商品車輛臨時移動線路、甲方的八個配套件倉庫。另查明,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與被告華晨金東公司之間、簽訂了商品車板車運輸合同。該合同約定了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將一部分商品車交由被告華晨金東公司運輸,商品車的運輸。在合同中有關保險條款的約定是關于商品車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造成商品車損壞的賠償問題,而沒有約定商品車給他人造成傷害的保險賠償問題。另外雙方在違約責任中約定了“如果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財產損失的,乙方應負責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責任、后果與損失。”又查明,二被告簽訂有商品車專用運輸車承包協議,合同約定了被告沈陽運勝有限公司承包租賃被告沈陽華晨金東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商品車專用運輸車為沈陽華晨金東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運輸商品車。合同同時約定了在運輸經營期間發生任何事故、人身傷害和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等問題,由沈陽運勝有限公司負責處理。2012年11月15日18時19分受雇于被告沈陽運勝有限公司司機馬威駕駛白色中華轎車(商品車)從公司出來到中華6號庫提車途中,未能安全駕駛且在夜間行車未降低行駛速度的情況下,由西向東行駛至沈陽市沈閆線177路公交車山水文園車站附近時,與由南向北行走的劉廣生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廣生重度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認定:馬威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劉廣生在此事故無責任。此事故依據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3)大東刑初字第267號及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2013)沈刑二終字第572號,附帶民事判決馬威賠償劉廣鳳(系劉廣生姐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費、合計491062.5元,原告、被告運輸公司、被告華晨金東公司、沈陽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對馬威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后原告向劉廣鳳履行了給付義務。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公眾保險協議(復印件)、保險合同副本、繳納保險費票據、銀行電子回單、(2013)大東刑初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3)沈刑二終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書,經開庭質證,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依據(2013)大東刑初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以及(2013)沈刑二終字第57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認定其對被害人家屬劉廣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支付了該款項,現原告根據保險法的規定進行代位追償,但是這兩份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的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主體是被告沈陽運勝有限公司雇傭的司機馬威,而非本案二被告,原告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替馬威給付了劉廣鳳的賠償款,二被告并沒有實際承擔給付義務,故原告應該向馬威行使賠償責任的代位追償權,而非向二被告主張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中,保險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華晨控股,保險標的為華晨控股在其庫間內移動車輛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現華晨控股將運輸業務交由金東公司和運勝公司。對上訴人而言,二被上訴人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屬于合同外的第三人。現二被上訴人因為履行運輸合同造成人員死亡,導致上訴人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這完全符合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規定。鑒于上訴人已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上訴人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而二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一、一審法院并未理解《保險法》第六十條的法律含義,肇事司機馬威受雇于運勝公司,所以在(2013)大東刑初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以及(2013)沈刑二終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定其雇主公司運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由于運勝公司和金東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因此法院認定金東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華晨控股將車輛運輸工作交由金東公司完成,所以法院認定華晨控股應承擔連帶責任。《保險法》第六十條的“第三者”系指二被上訴公司;二、《保險法》第六十條代位求償權是指上訴人賠償后有權代華晨控股行使求償權。該求償權系金東公司因履行與華晨控股的運輸合同時對華晨控股所造成的利益損害而產生。另外,如果沒有金東公司和運勝公司的合同關系,華晨控股也不可能對馬威的肇事行為承擔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替馬威給付賠償觀點錯誤,上訴人是因與華晨控股的保險合同而被判承擔連帶責任,在上訴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代替華晨控股向二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綜上,要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金東公司辯稱:我國《保險法》規定行使追償權系指財產保險,責任保險的追償權我國法律并無規定。我方與保險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保險公司向我方追償沒有合同依據,另外,保險公司承保的公眾責任險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不可預見的風險,我方是華晨控股的關聯公司,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風險也應被承保。我方沒有任何過錯,如保險公司追償,應當向肇事司機追償。
被上訴人運勝公司辯稱:要求維持原判,我公司不屬于《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保險法第六十條適用于財產保險,不適用于責任保險。根據我公司與金東公司簽訂的商品車專用運輸車協議約定,保險公司賠償事故款用于交通事故賠償,按照協議我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另外,馬威不是我公司員工,馬威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系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不應享有追償權。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另查明,《公眾責任保險協議》中第十四條第9點特別約定,由于甲方庫存商品車輛臨時移動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責任納入公眾責任險范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公眾責任保險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馬威駕駛被保險人為實際所有人的商品車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保險公司全額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無權代位被保險人向金東公司和運勝公司求償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