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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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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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連商終字第004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全先剛,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堅,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成釔樺,江蘇中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堅,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成釔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一審訴稱:2014年3月26日16時,陳宏華駕駛張XX所有的蘇G×××××號小型客車行駛至京臺高速公路德州段326KM+900M北京方向處發生爆胎,致使車輛失控撞向護欄,導致車輛及路產不同程度的損壞,本次事故陳宏華負全責。張XX已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車損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張XX至某保險公司處理賠時遭拒。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5601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不持異議,但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改裝拉物品,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違法反保險條款規定,因此,本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張XX出具蘇G×××××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蘇G×××××號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各一份。蘇G×××××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內容為:被保險人張XX,號牌號碼蘇G×××××,機動車種類6-10座,使用性質家庭自用汽車,發動機號碼004292、識別代碼LSXXXAAN5AGXXX496,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3:59止。蘇G×××××號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內容為:被保險人張XX,號牌號碼蘇G×××××,機動車種類6-10座,使用性質家庭自用客車,發動機號碼004292、識別代碼LSXXXAAN5AGXXX496,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3:59止。
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家庭或者個人所有,且用途為非營業性運輸的客車;保險人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對負全部事故責任的,按免賠率15%免賠;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以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含掛車)、履帶式車輛和其他運載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車、拖拉機和特種車;保險人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對負全部事故責任的,按免賠率20%免賠。
2014年3月26日16時,陳宏華駕駛張XX所有的蘇G×××××號小型客車沿京臺高速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駛至326KM+900M處,陳宏華駕駛的車輛左后輪胎發生爆裂使其車輛失控后駕駛不當,導致其車輛右側與高速公路右側護欄相撞后,車輛向左發生側翻,造成陳宏華駕駛的車輛左右兩側損壞、高速公路右側護欄損壞。
該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陳宏華負該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對張XX提交此次事故造成蘇G×××××號車輛損失20520元不予認可,張XX申請價格公估,原審法院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蘇G×××××的維修費價格評估為人民幣17500元(已扣殘值人民幣539元),張XX支付了此次公估費1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路損4759元,該損失賠償款張XX已向山東高速公路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京臺分公司繳納。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張XX是蘇G×××××客車的所有人,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且在保險期間,故張XX有權向保險人要求賠償保險金。蘇G×××××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險和商業險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蘇G×××××客車的車輛損失為17500元,公估費1000元,造成路產損失4759元,合計23259元,該損失首先從交強險中支付2000元,余款21259元,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因蘇G×××××客車為家庭自用汽車,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在商業險中,某保險公司應按免賠率15%免賠外,其余部分予以賠償,即21259元×(1-15%)=18070.15元,某保險公司應向張XX支付各項損失計20070.15元。
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蘇G×××××客車在保險期間改裝拉貨,違反保險條款規定,故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張XX將蘇G×××××客車的后車座拆卸行使,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蘇G×××××客車從事營業運輸的證據,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XX保險賠償金20070.15元。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元,由張XX負擔13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2元(張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在付款時一并給付張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4年3月26日16時許,陳宏華駕駛張XX所有的蘇G×××××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京臺高速德州地段時,車輛左后輪發生爆裂,車輛失控后駕駛不當造成車輛及公路護欄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宏華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XX的車輛拆掉后排座椅,屬于車輛改裝,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車輛改裝應由車輛管理部門認定,在該事故認定書中未能體現出張XX的車輛改裝現象,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條款,因改裝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此情況。一審判決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蘇G×××××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發生事故時存在拆除車輛后排座椅裝載玻璃門窗的情形。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辨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是否因私自改裝而使危險程度增加并導致事故的發生。對此爭議本院認為,依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失公估機構拍攝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車輛存在拆除后排座椅裝載玻璃門窗的事實,但拆除后排座椅裝載玻璃門窗的車輛發生事故是否不屬于保險理賠責任范圍,還應結合保險條款的具體約定予以判斷。根據涉案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是--被保險車輛存在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了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因此而發生保險事故的情形。而本案中,被保險車輛雖有后排座椅拆除情形,但在事故發生時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僅認定涉案車輛系因輪胎爆裂發生事故,并未認定事故車輛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情形,且也未認定涉案事故系因車輛改裝而發生。因此,某保險公司在既無充分證據證實涉案事故系因車輛拆除座椅裝載門窗造成,又無公安機關對于事故原因作出新的認定結論的情況下,其主張涉案事故損失不屬保險責任范圍的依據不足。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基本清楚,判決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文博
代理審判員 袁 輝
代理審判員 任 慧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曹 潔